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10070号
原告:西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4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自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被告因灞桥瑞丰二路某安置楼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署了《吊篮运输安装拆卸及劳务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承租原告型号ZLP630吊篮用于工程建设。《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金每月每台11**元,租期最低90日,不满90日按90日计算。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务必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每延期一日加付5%的违约金,累计核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3台吊篮,承租吊篮分别于2018年10月6日、7日停止使用,按照《合同书》“租期不满90日按90日计算”之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及高架补贴共计44900元,但被告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付的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6600元及高架补助费2000元,共计8600元。原告提供的6台吊篮于2018年8月8日进行安装,但安装后一直不能使用,吊篮老旧存在事故隐患,原告进行维修,直至2018年8月25日才能使用,使用中又经常停顿,有安全隐患。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将吊篮全部撤场,撤场时双方口头约定押金及补助费不再退还,吊篮费不再支付,双方互不找补。现原告在五年后突然提起诉讼,明显是恶意诉讼。原告诉请金额为44900元,根据吊篮使用记录及报停单可看出原告的租赁费总计16609.98元,减去8600元后实际只欠8000元,这也是吊篮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付的租金。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退场直至2023年7月17日才起诉,跨度近五年,期间原告未联系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3日,原告西安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某公司(乙方)签订《吊篮运输安装拆卸及劳务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一份,被告陕西某公司承租原告西安某公司型号ZLP630吊篮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第一条租吊篮押金约定:1、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在吊篮进场前按每台11**元(市内),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6台的设备押金计6600元;乙方交完押金后,方可办理吊篮手续。租赁结束后结账时由出租方一次性无息退回承租方或承租方一月租金中扣除。2、预定吊篮进场日为2018年8月1日,结束租赁时承租方应于要求拆除吊篮3日前通知出租方,以便出租方安排卸车场地。3、吊篮进场时和退出场地后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文件作为结算租金依据(日期和吊篮总件以双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进场清单为准)。合同第五条租金及其费用标准约定:1、吊篮租金20元/日、台、班;2、吊篮安装费9元/日、台、班;3、吊篮拆卸费8元/日、台、班;6、吊篮租金包括以上5项,租金每台每月1100元,不含税,两台高架补2000元现金。合同第六条吊篮租金的计核依据及相关规定:4、吊篮租赁期最低90天起租,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第七条租金结付时间与处罚约定:1、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及时向乙方送交当月结算单。乙方务必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延期支付,甲方可停止吊篮使用,停吊篮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每延期一日加付5%的违约金,累计核算。合同另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及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西安某公司向被告陕西某公司提供13台吊篮,后经双方负责人确认有12台吊篮于2018年10月6日停止使用、1台吊篮于2018年10月7日停止使用。另查明,被告拆卸并拉回13台吊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邮寄送达《律师函》催要下欠租金,后因拒收邮件被退回。2023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吊篮运输安装拆卸及劳务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吊篮安装协议书、吊篮计费单、报停单、EMS快递单、律师函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吊篮运输安装拆卸及劳务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法律规定。原告自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9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自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