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44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48067.85元、利息10597.79元、罚息68.06元、复利164.6元,合计458898.3元(截至2022年2月10日),及2022年2月1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位于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东元西路甲字1号龙苑新世纪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兴龙公司辩称,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大证,多数业主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未办理系因业主原因,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已经享有抵押权,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当视为已经终结,被告兴龙公司不应对被告***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发放贷款4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东元西路甲字1号龙苑新世纪房屋,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至2047年5月11日止。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发放了贷款,但***未如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2月10日,尚欠本金448067.85元、利息10597.79元、罚息68.06元、复利164.6元,合计458898.3元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龙公司对因购置座落于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西路甲字1号龙苑新世纪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的限额为壹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20年11月4日,涉案房产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所有权人为兴龙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兴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067.85元、利息10597.79元、罚息68.06元、复利164.6元,合计458898.3元(截至2022年2月10日)及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本案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兴龙公司承担的系有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原告能够行使抵押权之权能而届满,即兴龙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因原告能够行使抵押权权利而免除,涉案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系先后阶段更替责任而非原告同时享有之权利。现原告虽未收到涉案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而本院已依法认定其就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之权利,故原告主张兴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阶段性担保之特征相悖,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48067.85元、利息10597.79元、罚息68.06元、复利164.6元,合计458898.3元(截至2022年2月10日)及自截至2022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以其位于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东元西路甲字1号龙苑新世纪房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师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