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河滨北路中段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5号楼华宝大厦7层725、27、29、31。
负责人:王守国,主任。
上诉人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顺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顺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城关公司已经委托京顺律所作为代理人,京顺律所主张未接到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南县法院)参加庭审通知,但即便法院未通知京顺律所,也是洛南县法院的过错,不应由城关公司承担责任。城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洛南县法院调查是洛南县法院没有通知京顺律所到庭还是京顺律所被通知后未到庭,但未被一审法院准许。2.京顺律所主张未参与庭审诉讼的原因为没有收到通知、城关公司未依约支付差旅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京顺律所垫付了差旅费,城关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京顺律所出差至洛南的费用城关公司均已报销,京顺律所系故意违约。3.一审法院偏袒京顺律所。
京顺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关公司提起上诉是恶意拖延时间,京顺律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也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京顺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关公司支付京顺律所律师代理费226
218.38元及利息(以本金226 218.3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城关公司支付京顺律所律师代理费121 553元(1 350 586.2元乘以9%);3.城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城关公司(甲方)与京顺律所(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京顺所第118号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条款。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办理如下事项:与西安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二审代理及执行。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调查、取证;起诉、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庭审、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如上述约定与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的,以授权委托书为准。第三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费用后,开展相应的工作。2.乙方委派主办律师王守国作为本案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全面负责案件的法律事项。第五条,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1.律师代理费:按合同总额度的9%提取。3.到北京市以外的地方办案所需的交通、通讯、用餐、住宿费先由甲方预支,事后实报实销,办案律师不得垫付。4.办案所需其他工作费用(诉讼费、翻译费、查询费、复印费、鉴定费、公证费以及其他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甲方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或者先由甲方预支,律师转交,办案律师不得垫付。5.代理期间甲方或对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导致标的增加的,则按增加部分的标的占原标的比例补交律师代理费。6.以上费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原因终止委托关系,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如乙方提出终止委托关系时,所收律师代理费予以退还。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或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第八条,合同有效期。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二份。有效期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或代理阶段完成(判决、裁决、裁定、调解、和解、撤诉、撤回申请或其他诉讼、仲裁终止、终结)之日止。第十条,其他约定:在执行款到位的情况下五日内支付,如先执行部分款项,则按相应的比例按时支付。
签订合同后,王守国律师撰写了起诉状,并代理城关公司去往洛南县法院立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正东公司,要求正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施工款4 738 637.5元。正东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城关公司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120万元、停窝工损失482 230元。
2015年9月21日,洛南县法院对城关公司进行询问并形成《谈话笔录》,城关公司的陈永新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王守国律师未参加。
2015年10月21日,洛南县法院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城关公司的陈永新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王守国律师未参加。
2016年2月29日,洛南县法院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形成《质证笔录》,城关公司的陈永新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王守国律师未参加。
洛南县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判决:1.正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城关公司工程款3 864 12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城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正东公司工程款258 800元;3.驳回城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正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载明:城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国到庭参加诉讼。
其后,正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10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阶段京顺律所未进行代理工作。
2016年8月1日,城关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总标的金额为3 651 920.7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城关公司已陆续领取执行款共计2 513 537.5元。执行阶段京顺律所未进行代理工作。
2020年10月16日,城关公司向京顺律所送达《解除合同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城关公司与京顺律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诉讼代理合同系委托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城关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已向京顺律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签署的合同于京顺律所收到该通知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应得而未得的律师费,系京顺律所的实际损失,京顺律所有权要求城关公司予以赔偿。
《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城关公司应在执行款到位的五日内,按9%的比例向京顺律所支付律师费,京顺律所以执行到位款2 513 537.5元为基数,按照9%的比例主张律师费226 218.38元及利息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仅予以部分支持。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京顺律所代理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执行,根据已查明事实,京顺律所仅从事了一审阶段的部分诉讼活动,具体而言,完成了撰写起诉状、代理立案及参加庭审的工作,但是,对于一审阶段的谈话、调查、质证等环节,以及案件的二审和执行阶段,京顺律所均未代理。第二,城关公司称其以及法院曾多次通知王守国律师到庭,对此,京顺律所不予认可,城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在未收到法院及城关公司相关通知的情况下,京顺律所未从事具体代理工作,主观上并无过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虽然京顺律所参与诉讼环节较少,但是一审前期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对诉讼方案的确定等,对后期各项诉讼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第四,本案中,城关公司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陆续领取执行款累计2 513 537.5元,但至今分文未向京顺律所支付,显属违约。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城关公司向京顺律所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本案中,京顺律所主张城关公司的未受偿债权 1 350 586.2元已加速到期,按照9%的比例,其还应得律师费121 553元。对此,因无证据表明城关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之后实际领取了执行款,且案涉《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已解除,故京顺律所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城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京顺律所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2.驳回京顺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城关公司申请本院向洛南县法院的法官调查核实,是洛南县法院没有通知京顺律所到庭参加诉讼还是京顺律所被通知后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关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可自行调取案件卷宗材料,其该项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畴,本院对城关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京顺律所在代理案件期间,撰写了起诉状、进行立案并参与一审部分庭审活动,京顺律所虽未参与一审全部诉讼程序,亦未参与二审及执行程序,但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委托事项,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其次,城关公司主张京顺律所未参与一审庭审系京顺律所过错,但城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京顺律所拒绝参与庭审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京顺律所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城关公司向京顺律所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实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记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