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8101号 原告:陕西英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甲字6号中企钢贸城东排3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该公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南县河滨北 路中段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告:***,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原告陕西英琳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英琳公司)与被告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上***、***组成合议庭,由***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琳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80万元;2、二被告给付欠付钢材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与被告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钢材款。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钢材款共计80万整。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钢材款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原告起诉其公司不适格。关于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公司未加盖公章。另原告是否给旺源新城项目部实际供货、供货数量是多少、价款如何结算、目前欠款数额是多少,其公司亦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第二,被告***在承包洛南县XX公寓XX楼工程时,与其公司签订了书面《***》。即在该工程施工中所购原材料及人工工资,由项目部承担支付;若发生纠纷、诉讼等责任,亦由项目部负责,均与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责任及经济关系;项目部的印章由项目部保管,若发生任何责任事宜,后果由项目部自负,与其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印章自动失效。据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是建筑资质的借用关系,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关系。若被告***曾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拖欠原告货款,应由***直接担责,与其公司无关。第三,洛南县XX公寓XX楼的工程款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付给被告***,其公司仅是按工程进度向***收管理费,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若使用了原告的钢材,亦应由工程款的实际领取人即***来承担付款责任。第四,按照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2014年6月22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原告从未找过其公司,亦未向其公司索要过所谓的欠款,如今却直接将其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一,本案涉及的钢材买卖价款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所谓的8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洛南县XX工地供钢材。起初双方均按合同及口头约定履行合同,没有发生争议。2014年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让被告给他修建位于洛南县XX路原转盘处自家的房屋,并约定劳务费从钢材款中扣除,2014年6月被告负责的旺源新城项目完工,被告出具80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钢材款,被告提出扣除劳务费后再给原告支付钢材款。2014年7月6日被告将46万元现金交付给**,**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要求收回80万元的欠条,并为原告重新出具新欠条;**称他回洛南没有带欠条,他先给被告出具75万元的收条一张(包括建房劳务费29万元),待下次回洛南来再把欠条带上。之后**及其妻***又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又以手机转账、现金方式向原告及其妻***付清了剩余货款(有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给原告转账3万元的交易明细及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为凭)。其后,被告多次提出让原告将欠条归还,原告称被告给他修建的房屋没有打散水,没有安装落水管,让被告完工后再将欠条返还。考虑到钱已经付清,双方再无纠纷,被告再未追究此事,谁知事隔三年后原告却起诉至法院索要巨额钢材款。被告认为是原告违背客观事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背信弃义,显属欺诈。第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之妻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之后双方之间再无往来。若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其货款,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在两年内即2017年2月18日前向被告主***或提起诉讼。但原告却在事隔三年后的2018年4月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建筑公司旺源新城公寓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钢材不含税结算单价按提货当日《我的钢材网》西安地区网价加100元执行,发货日起1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超过一个月未付款每天每吨4元加收利息。该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建筑公司旺源新城公寓项目部公章,被告***作为需方委托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建筑公司旺源新城公寓项目部供应钢材,但钢材款没有及时全部结算。2014年6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材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原告依据该份欠条,要求被告***和被告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80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782000元,并举证了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钢材款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2014.7.6”。原告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对““柒拾伍万元”中“柒”字是否涂改,“2014年7月6日”中“4”、“7”字是否涂改,“750000”中“7”字是否涂改,是否与其他未鉴定字体一致是否**本人书写,是否与其余未鉴定字体一致”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正文中的“柒”、“7”和落款日期中的“4”、“7”字迹存在涂改。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1、对上述收条涂改过的字迹与无涂改的字迹进行对比鉴定是否是**本人涂改。2、对涂改的时间进行鉴定是否是同一时间。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能力。实验室现有资源不能满足鉴定要求”退回鉴定。 经查,2015年2月18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欠款2000元;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3万元。此外,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是洛南县XX公寓XX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了被告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陈述其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上项目部的印鉴。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了***于2012年10月26日向其公司出具的《***》,载明洛南县XX公寓XX楼工程施工中所购原材料及人工工资,由项目部承担支付,若发生纠纷、诉讼等责任,亦由项目部负责,均与被告建筑公司无任何责任及经济关系。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发货明细、电话录音、欠条、收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供销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钢材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7月6日收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收条中的“柒”、“7”和落款日期中的“4”、“7”字迹存在涂改。本次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未再申请鉴定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2000元,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钢材款768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欠付钢材款利息,由于双方在《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情以7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付钢材款利息。此外,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借施工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的《***》,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二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由于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3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庭审中陈述电话内容是关于换收条和欠条的,结合电话录音内容描述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可以判断与本案相关且诉讼期间尚未经过,故二被告的时效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英琳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768000元;并以7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付钢材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小 鸿 审 判 员 上*** 审 判 员 常 紫 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萌 书 记 员 李  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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