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与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2677号

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太行路(市体育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书伟,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某,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公司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晋城分公司)与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集团晋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原某,被告居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集团晋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以保证金13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保证金利息623万元(原诉请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5日利息为884.4万元,当庭变更为现诉请);二、判令被告以保证金利息62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诉请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30日为57.7万元,当庭变更为现诉请);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就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320万元。后因被告的种种原因,工程一直未能顺利进行。就保证金退还一事,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经数次协商,于2018年11月2日达成《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被告共计支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1788.02万元,2018年11月5日,退还剩余320万元保证金,2019年5月底前支付利息234.01万元,剩余利息于2019年9月底全部付清。以上任意一条不能履行时,以1320万元为基数,自交纳保证金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现被告在支付完毕剩余保证金后,未按协议约定在2019年9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居泰房地产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应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以13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利率法院依法认定,因为被告在2018年9月13日退还了原告1000万元保证金。第二个阶段应该以剩余保证金3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2018年11月4日,因为被告在2018年11月5日退还了原告剩余保证金3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的利息,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三建集团晋城分公司向被告居泰公司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交纳1320万元保证金。

之后,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工程未能顺利进行,被告居泰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三建集团晋城分公司(乙方)与居泰公司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甲方)就乙方于2016年1月19日交纳给甲方的13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退还达成《关于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同意,保证金1320万元(于2018年9月13日已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为468.02万元,两项共计1788.02万元;二、甲方于2018年11月5日前将剩余320万元保证金退还乙方;三、甲方在2019年5月底之前支付原告利息50%(234.01万元);四、剩余利息(234.01万元)甲方在2019年9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乙方;五、以上任意一条不能履行时,以1320万元为基数,自交纳保证金时间(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乙方(以上约定利息468.02万元作废,不予执行)......。

协议签订后,被告居泰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20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居泰公司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系被告居泰公司成立。被告居泰公司对原告三建集团晋城分公司与居泰公司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签订的《关于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无异议,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因居泰公司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签订协议产生的相应义务,由被告居泰公司承受。协议签订后,被告居泰公司未按协议第一至第四条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本息义务,依约应按退还协议第五条履行支付保证金利息义务,但协议第五条关于月息2%计算保证金利息的约定超过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考虑到被告居泰公司已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32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期间应分两段计算:以1320万元为基数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期间应为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期间应为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保证金利息(以1320万元为基数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5元,退还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9770元,剩余29105元,由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承担2005元,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二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颖超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