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3543号

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刘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邵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公司)、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华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居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金华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冯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居泰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00万元;二、判令被告居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12.05万元,暂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0日后的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金华居委会在对被告居泰公司及居泰公司金华社区城区村改造项目部付款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泰公司就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设立了“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原告与被告居泰公司项目部就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事宜进行了协商,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项目经理侯伏学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居泰公司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700万元。因被告金华居委会和被告居泰公司的原因,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7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居泰公司项目部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了《关于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被告居泰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瑞泰公司803.32元(其中本金700万元,利息103.32元),如被告居泰公司项目部未能按协议履行的,以全额保证金为基数,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计取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瑞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居泰公司及项目部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被告居泰公司及项目部以该款项用于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正在和金华社区协调等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系由被告居泰公司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该项目部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居泰公司承担。该款项用途为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因金华社区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开工,因此被告金华社区应在对被告居泰公司及及居泰公司金华社区城区村改造项目部付款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

被告居泰公司口头辩称:认可退还保证金700万元,但是该款项是用于城中村改造。对于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计算至清偿为止。

被告金华居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居泰公司的往来与我方无关。另外,我方诉被告居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我方并不欠居泰公司任何债务,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居泰公司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居委会提供给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700万元保证金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且被告金华居委会也知情。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居泰公司支付了7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且该审计报告中所说的保证金退还时的利率为月利率2%,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金华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仅是对被告居泰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不反映资金的往来性质,该报告中记载的原告的700万元仅显示资金来源(借款),并不能证明用于了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仅反映了被告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财务收支情况,本案系保证金退还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瑞泰公司项目经理侯伏学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1月20日侯伏学本人通过晋城银行账户向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转款700万元,该款项系瑞泰公司向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支付的保证金,是我替瑞泰公司支付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原告瑞泰公司项目经理侯伏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原告瑞泰公司向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支付保证金700万元。

2017年8月5日,原告与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关于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双方就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交纳给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的7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保证金利息按月息0.9%计算,从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493天,利息共计103.32万元。2、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于2017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803.32万元。3、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在2017年8月31日前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一、二条内容前不得与任何施工单位签订“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20#楼”的施工合同或协议。4、违约责任: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未能按协议条款完全履行的,按全额保证金为基数自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取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居泰公司或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的《关于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系被告居泰公司成立。被告居泰公司对原告与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的《关于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无异议,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因此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协议产生的相应义务应由被告居泰公司承受。

协议签订后,被告居泰公司未按协议第二项约定履行退还原告保证金本息义务,依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7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居泰公司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金华居委会对被告居泰公司应付的保证金及违约金,在对被告居泰公司及居泰公司金华社区城区村改造项目部付款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0元,由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二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秦颖超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