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与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02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负责人:杨书伟,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涉媛媛,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郝林栓,任总经理。
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与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502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保证金利息(以1320万元为基数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5元,退还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9770元,剩余29105元,由原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承担2005元,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100元。”,因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传唤询问并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其财产情况。
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的财产及处置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银行存款10469.5,本院予以扣划并于2021年2月1日对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被执行人名下无支付宝、财付通等网络账户。
被执行人名下的五台车辆,因年限较长或价值较低,没有处置价值,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对其中两台车辆档案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已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除,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续冻。
对于在网上无法查询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本院到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在金华社区有投资、融资款,本院到金华社区进行了调查,对方未予认可,且与被执行人有纠纷在诉。
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线下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已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晋0502执2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慧峰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郝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