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晋回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黄**街1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司某,任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华社区居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金华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居泰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折价款、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居泰公司项目部朱海金签订《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居泰公司不应向**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2831000元及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的过渡费67070.25元。1、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终1646号判决认定事实:“金华社区居委与上诉人一家协商拆迁事宜时,就补偿方式及补偿面积发生争执,最后以金华社区居委、项目部两方与唐胡太、上诉人分别签订不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进行解决。……金华社区居委及负责人时录平、项目部及负责人朱海金,上诉人二人在协议上均盖章签字。为了使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可操作性,**与上诉人兄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父母作为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一家将水泉坡小区235号院合计建筑面积298.09平方米以1281787.00元的价格卖与上诉人唐建文、唐建卫,第三人**向唐建文、唐建卫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到唐建文、唐建卫购房款1281787元……,约定的1281787元房款也并未实际交付。”。也就是说,**、朱海金和金华社区各方对于**将水泉坡235号院转移给唐建文和唐建卫的原因、过程以及水泉坡235号院的转让价格均是知情和同意的,这样处理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本项目改造区域的房屋征收问题。由于金华社区是本项目改造区域房屋的征收人,因此案涉**的房产(水泉坡235号院)应作为金华社区城中村(水泉坡小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成本。2、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之前,居泰公司及居泰公司项目部另一负责人张跃进均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居泰公司项目部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印章使用登记簿未记载该《协议书》用印记录。张跃进对朱海金和**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3、按照《金华社区居委会关于通过城中村(水泉坡小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决定》(社居发[2004]第7号),金华社区居民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标准为4600元/㎡,而《协议书》不仅将回迁房性质变为大产权房,而且将价格约定为9500元/㎡。如果履行该协议,无论**取得大产权房还是货币补偿,其获利将超过正常回迁二倍多,而**的获利都要转化为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的成本,最终损害本项目其他参与方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和居泰公司项目部朱海金系父子关系。鉴于金华社区城中村(水泉坡小区)改造项目停滞不前的现状,作为该项目的参与方,朱海金和**有动机采取以虚假签订协议的方式恶意串通来转嫁其投资风险。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将水泉坡235号院转移给唐建文、唐建卫正当合法损失应当计入金华社区城中村(水泉坡小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成本,由金华社区承担,不应该由居泰公司项目部或居泰公司承担。**与居泰公司项目部朱海金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项目参与方金华社区、居泰公司、张跃进利益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居泰公司不应向**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及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的过渡费。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与居泰公司项目部朱海金签订《协议书》有效,原审判决未认定居泰公司项目部向**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直接判决居泰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283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协议书》第四条,居泰公司项目部向**支付款项的条件为“如果有特殊情况项目停工等情况不能正常回迁时”,但《协议书》未对正常回迁时间作出约定。居泰公司和金华社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正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之中,**能否按《协议书》取得回迁房尚处在不确定之中,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居泰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居泰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折价款、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将自己的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事是实实在在发生的,有两级法院的判决为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朱海金还有金华社区都是认可和同意的。本案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无效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20日,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与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一户的补偿安置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一、对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提出的超范围补偿要求,确定不宜由甲方项目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以免引起其他居民的连锁反应。二、为尽快推动土地手续的审批办理,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名下金华社区水泉坡235号院的房屋(面积298平米)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给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一户,由乙方与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甲方同意继续按乙方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标准每年22357元支付乙方每年的过渡费至正常回迁止。四、甲方承诺乙方的回迁房屋面积不少于298平米的大产权,在回迁房安置中优先安排乙方回迁房屋,如果有特殊情况项目停工等情况不能正常回迁时,由甲方按298平米的市场时价(不低于9500)支付款项给乙方。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与**签订,金华社区并非《协议书》签订主体,因此金华社区不应承担过渡费和拆迁款的义务,与金华社区无关。而且本案一审作出后,原审原告**并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同时就承认了金华社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关于居泰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将水泉坡235号院转移给唐建文、唐建卫正当合法损失应当计入金华社区城中村(水泉坡小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成本,由金华社区承担,不应由居泰公司项目部或居泰公司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2831855元和2018年至2021年的过渡费233401元(之后的过渡费用以每年55892元为标准支付至涉案房屋补偿价款支付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建文、唐建卫诉金华社区居委会、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晋05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唐建文、唐建卫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晋05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被告金华社区居委会开始改造水泉坡小区。当时,**拥有住宅235号院,唐建文、唐建卫及其父亲唐胡太拥有该小区4号楼三层楼。金华社区居委会在改造该小区时,与居泰公司进行合作,金华社区居委会为征收人,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华社区设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父亲朱海金是项目部负责人。金华社区居委会与唐建文、唐建卫一家协商拆迁事宜时,就补偿方式及补偿面积发生争执,最后以金华社区居委会、项目部两方与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分别签订不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进行解决。金华社区居委、项目部与唐建文、唐建卫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附房屋并非唐建文、唐建卫房屋,而是**的房屋。该协议上,金华社区居委会为征收人,协议甲方,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为乙方,为征收实施人,唐建文、唐建卫为丙方,为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间过渡临时安置费22357元,金华社区居委会及负责人时录平、项目部及负责人朱海金,唐建文、唐建卫二人在协议上均盖章签字。为了使唐建文、唐建卫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可操作性,**与唐建文、唐建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父母作为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一家将水泉坡小区235号院合计建筑面积298.09平方米以1281787元的价格卖与唐建文、唐建卫,**向唐建文、唐建卫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到唐建文、唐建卫购房款1281787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的产生时间均在2017年左右,但均倒签至2013年,实际签《房屋买卖合同》时,水泉坡235号院已经交由社区及开发商进行了拆除,约定的1281787元房款也并未实际交付,并且**也提供了与金华社区居委、项目部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且**领取了2014年-2018年的过渡费,**提供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加盖金华社区居委的印章。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金华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居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晋城市城区南街办事处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晋城市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乙方成立居泰公司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全权开展本项目全部工作,任命张跃进、朱海金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居泰公司全权负责项目部工作。本项目的所有投资和一切纠纷由项目部具体承担和负责,并负责与甲方的一切经济往来结算。另外,**签字、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盖章、金华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时录平加盖名章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过渡临时安置费按回迁总面积298.09平方米计算,5.5元/㎡/月(每年支付一次)。如不能按时移交回迁房,超过期限后的过渡临时安置费按原标准1.5倍发放。另外,如原告按规定时间内搬迁房屋,整个过渡期给予过渡临时安置费0.75元/㎡/月的奖励。后,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向原告**的过渡安置费包括临时过渡安置费。
又查明,2017年11月20日,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与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一户的补偿安置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一、对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提出的超范围补偿要求,确定不宜由甲方项目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以免引起其他居民的连锁反应。二、为尽快推动土地手续的审批办理,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名下金华社区水泉坡235号院的房屋(面积298平米)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给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一户,由乙方与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甲方同意继续按乙方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标准每年22357元支付乙方每年的过渡费至正常回迁止。四、甲方承诺乙方的回迁房屋面积不少于298平米的大产权,在回迁房安置中优先安排乙方回迁房屋,如果有特殊情况项目停工等情况不能正常回迁时,由甲方按298平米的市场时价(不低于9500)支付款项给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作协议中二被告约定,被告居泰公司成立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全权开展本项目全部工作,任命张跃进、朱海金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居泰公司全权负责项目部工作。居泰公司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系被告居泰公司成立,项目部签订协议产生的相应义务,应由被告居泰公司承受。从2014年开始直至2017年,项目部与唐建文一家仍未就房屋拆迁达成一致意见。项目部作为拆迁实施人,朱海金作为项目负责人,而**作为朱海金的儿子,为推进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进行,**与唐建文、唐建文倒签《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未实际付款的收条的事实,结合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系以房屋买卖为名通过让渡其所有的水泉坡235号院的拆迁权益对唐建文、唐建卫进行拆迁补偿。据此,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让渡的权益给予补偿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被告居泰公司作为义务承受人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应继续按与**签订的原《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标准支付过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至2021年的过渡费,但根据(2019)晋05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领取了2014年-2018年的过渡费,故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过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原告2021年1月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故居泰公司不应支付2021年1月(不包含1月)后的过渡费。根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三年半内过渡临时安置费每年为22357元,超过三年半后按原标准1.5倍发放。经计算,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的过渡费为(5.5元/㎡×1.5倍+0.75)×25个月×298.09㎡=67070.25元。另外,被告居公司还应按协议约定在不能正常回迁时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经计算,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为2831000元(9500元/㎡×298㎡)。被告居泰公司虽抗辩补偿折价款按9500元/㎡支付的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晋城市该地段房屋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居泰公司抗辩称其与朱海金、张跃进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改造项目中的债权债务由朱海金、张跃进全部负责,但《协议书》系居泰公司内部签订,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金华社区居委会并非《协议书》签订主体,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社区承担过渡费和拆迁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2831000元及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的过渡费67070.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原告**承担854元,被告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806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交:2017年5月12日晋城市城区金华社区水泉坡城中村改造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该会议纪要第10点内容为:项目公章张跃进在2017年5月12号移交居泰公司,在移交前一切责任由持章人承担。被上诉人**欲以该内容证明张跃进在2017年5月12号张跃进暂时退出了项目部。即使是两个负责人,但是其中一个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公章,仍然合法有效。上诉人质证意见:1、会议纪要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2、居泰公司金华项目部成立时朱海金、张跃进与居泰公司签订了合同,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证明张跃进单方退出项目部,由朱海金一人负责项目部上诉人存疑。被上诉人金华社区居委会质证意见:有开会这个事,但第10点是说项目部的公章移交给负责人,具体谁是负责人社区不干预,具体想回去核实原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交会议纪录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会议纪录属实,第10点内容也仅能证明张跃进在2017年5月12号将居泰公司项目部公章移交居泰公司,并不能证明张跃进退出项目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合同约定**一家将水泉坡小区235号院合计建筑面积298.09平方米以1281787元的价格卖与唐建文、唐建卫,**向唐建文、唐建卫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到唐建文、唐建卫购房款1281787元”提出异议,表示其对该事实并不知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实为本院(2019)晋05民终1646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是否知情并不能否认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居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2831000元及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的过渡费67070.25元。
针对该焦点,上诉人认为**与居泰公司项目部朱海金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其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恶意”,要求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行为人和相对人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华社区居委会与居泰公司在《晋城市城区南街办事处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居泰公司成立金华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全权开展本项目部工作,并任命张跃进、朱海金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居泰公司全权负责项目部工作”。朱海金虽然与**系父子关系,但其同时是居泰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签订了《协议书》,并加盖了居泰公司项目部公章,其该签订协议的行为应系代表项目部所为,而项目部系居泰公司成立,其对项目部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予承受。本案中并未有第三人主张该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居泰公司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本院(2019)晋05民终1646号生效判决在认定“**将水泉坡小区235号院合计建筑面积298.09平方米以1281787元的价格卖与唐建文、唐建卫,**向唐建文、唐建卫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到唐建文、唐建卫购房款1281787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的产生时间均在2017年左右,但均倒签至2013年,实际签《房屋买卖合同》时,水泉坡235号院已经交由社区及开发商进行了拆除,约定的1281787元房款也并未实际交付,”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判决唐建文、唐建卫享受了水泉坡小区235号院的拆迁权益,再结合居泰公司项目部与**所签协议中载明的“对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提出的超范围补偿要求,确定不宜由甲方项目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以免引起其他居民的连锁反应。为尽快推动土地手续的审批办理,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名下金华社区水泉坡235号院的房屋(面积298平米)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给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一户,由乙方与唐胡太(唐建文、唐建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居泰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对**将其所有的水泉坡235号院的拆迁权益让渡给唐建文、唐建卫后给予**补偿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居泰公司项目部系居泰公司成立,其对项目部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予承受。居泰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上诉人居泰公司主张居泰公司项目部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印章使用簿未记载该《协议书》用印记录。本院认为,是否有用印记录系居泰公司用印管理的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中印章非项目部印章,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上诉人居泰公司主张补偿折价款9500元/㎡的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晋城市该地段房屋的市场行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虽提出张跃进对《协议书》不知情、**与朱海金系父子关系以及价格过高为由主张《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但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唐建文、唐建卫与金华社区及项目部协商及补签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和内容与《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表明该协议系项目部为顺利完成项目工程作出的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协议内容系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上诉人提出即使《协议书》有效,按协议约定项目部的付款条件为“如果有特殊情况项目停工等情况不能正常回迁时”,但《协议书》未对正常回迁时间作出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4年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过渡期为三年半,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七年之久,而上诉人二审中当庭认可涉案回迁工程目前为止没有开始修建,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 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