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4民初1377号 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县府西街安居小区地税局住宅楼1号楼1**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4RK1W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明珠大道长泰国际大酒店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043035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鼎盛小区1号楼1**102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254元,并按照年利率4.25%承担自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的利息146482元,之后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本息合计1570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第三工段**土石方回填施工项目,工程范围为里程桩号K5+660-K7+890,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单价金额27元/m3。同时,双方就相关工作内容、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图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8年10月,该工程竣工通车。经原告评估核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954254元,其中:清表工程款831357元(30791m3×27元/m3)、**土石方工程款2749329元(101827m3×27元/m3)、便道维护费11300元(2.26km×5000元)、特殊**回填款86130元(**淤2552m3、回填砂砾638m3,27元/m3)、特殊**抛填块石款124410元(1914m3×65元/m3)、标外便道基料款720元(36车×20m3)、驾校门口桥台背回填款12339元(457m3×27元/m3)、水稳层料款5220元(18车×290元/车)、二次进场费15000元,其中换添抛石65元/m3、桥台背回填45元/m3、拆除物废料转运13车(含拆除)260m3,计7020元、蔬菜大棚14座拆除转运费82323元(27元/m3×3049m3)、围墙及圈舍拆除转运2160元(27元/m3×80m3)。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530000元,仍欠1424254元被告拒付。综上,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长盛公司辩称,2017年5月26日,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区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并以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鸿城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诉被告欠付1424254元工程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理由如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范围为里程桩号为K5+660-K7+890段的基石方有关的所有劳务工程,但不包括特殊**块石回填,分包单价为27元/m3。据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633648.88元,其中:**(垫层料)工程款为2564806.41元(实测工程量94992.83m3×27元/m3)、块石工程款49054.4元(1140.8m3×43元/m3)、水稳料台背回填款8637.3元(319.9m3×27元/m3)、便道费11150元(2.23km×5000元/km)。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2170元,除与本案无关的未退税款78640元外,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所有款项,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土石方承包合同》、榆林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部文件(关于上报调整设计起点的平面交叉等变更方案建议的请示)、清表土工程数量表、拆迁建筑物表、**土石方计算表、**工程数量表、被告向原告付款2662170元的明细以及相关条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⒈特殊**设计工程数量表1张,欲证明处理特殊**中***的渔池时原告清淤及加填2552m3、回填砂砾638m3,合计86130元(3190m3×27元)和换添抛石124410元(1914m3×65元)的事实;⒉甘肃立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50张,证明驾校门口桥台背回填款22850元(457m3×50元/m3)、2017年***工地用水稳料5220元(18车×290元/车)的事实;⒊施工日志1张,欲证明合同外拉便道基料工程款19440元(36车×20m3×27元/m3)的××镇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情况登记表1张、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建筑物拆除工程量确认单2张。上述⒈⒉⒊⒋证据欲证明原告拆除建筑物的具体数量、体积的事实。被告质证以上述证据无项目部公章或施工人员签字为由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无被告方签字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里程桩号K5+660-K7+890)本段设计文件**土石方工程造价共计3904291.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中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未经其确认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不符合固定单价合同的约定,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作出,其依据是原告单方统计的工程量和施工图纸,并无工程量的实际验收报告佐证,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标准不符,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⒈被告与高台县瑞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与其他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其他施工人并未单独分项计算工程量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所涉工程段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⒉水准测量记录薄1本、测量登记表10张、**填筑计算表10张,欲证明依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数量计算方式,结合上述证据中的数据,可计算出垫料体积为94651.34m3。原告认为该证据既无原告签字亦与图纸数据有出入,属被告自书证据。原告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22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在××县工程K5+660-K7+890标段中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因原告申请及评估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相关工程材料,本院依职权向高台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⒈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路线纵断面图12页、清表土工程数量表1页、低填浅挖**处理工程数量表1页、低填浅挖**处理设计图1页、**台背**处理工程数量表1页、**台背**处理设计图1页、特殊**设计工程数量表1页、特殊**设计图1页、**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1页;⒉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关于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设计变更费用的批复11页;⒊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结算书10页,经双方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以双方所签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且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由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均系案涉工程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缺少原始地貌测量数据,且清表、拆除民房蔬菜大棚及**等内容已隐蔽相关数据,评估机构现已无法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进行评估,所选定的两家评估机构均对原告鉴定申请予以退案和终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区工程经招标,由被告长盛公司中标承包建设,中标价为153040805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长盛公司以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鸿城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⑴工程名称: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鸿城公司为乙方,乙方承包修建名称为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第三工段**土方石回填施工;⑵工程范围:里程桩号K5+660-K7+890(不包括特殊**块石换填),本段设计文件**土石方工程所有内容及甲方要求的其他工程项目;本施工作业范围为暂定范围,甲方保留对其进行调整或增减的权利;⑶工作内容:现场清理(主要包括清理**范围内所有垃圾、**范围内树根及灌木挖除;铲除和开挖草皮或表土、废料运输;挖除树根、移运、堆放;坑穴填**实、场地清理等与此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挖除旧路面、**挖方(主要包括挖方**施工、边沟、排水沟、截水沟的开挖、挖方移位、装卸、运输、堆放、分理填料;整修**、弃方和剩余材料的处理;非适用材料、淤泥的挖装、运弃;围堰的拆除、运弃等与此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改渠改路挖方、**填筑、改渠改路填筑、软土地基处理等;⑷承包方式: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分包单价金额27元/m3。承包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填筑用砂砾石料取料场由甲方提供,块石由乙方自行解决。单价已包括块石材料价。甲方支付修筑便道施工费用每公里5000元,其他费用已包含在单价内,甲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结算工程数量以图纸设计数量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并经甲方现场确认且符合本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施工规范、甲方、业主确认的压实数量计量,超过设计范围的数量不予计量结算。石方计算以现场实际确认高程为依据(图纸设计为块石的),但实测石方超过设计石方上限的不认可。**填方数量以施工图纸设计**宽度及现场实测高程为准进行计算,如**施工宽度超过图纸设计数量,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的隐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通知甲方到现场进行质量检验确认,如在施工过程中未通知甲方进行现场工程质量确认,造成的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拒绝为乙方结算该部分工程款。挖方单价以实际运距另行议价。本工程由乙方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⑸合同工期: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缺陷责任期为两年;⑹进度款支付及工程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约保证金到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可退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约保证金;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计壹拾万元(¥1000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如工程进展顺利并符合进度要求,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及工程退场手续办理完毕且履约良好,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⑻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甲方在每期结算款中按5%扣除,缺陷责任期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2018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通车并使用至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633648元,并认可**(垫层料)工程款为2564806.41元(94992.83m3×27元/m3)、块石工程款49054.4元(1140.8m3×43元/m3)、水稳料台背回填款8637.3元(319.9m3×27元/m3),以及案涉合同外的便道修建款为11150元(2.23km×5000元/km)。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2170元。2022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在××县工程K5+660-K7+890标段中的清表工程、特殊**处理、拆除民房蔬菜大棚、桥台背回填、**工程的工程量现场勘查后进行价格评估。2022年4月2日、4月20日,本院分别委托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均因无法补充鉴定所需材料被退回和终止。同年5月29日,本院再次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再次退回,故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区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长盛公司中标承包建设,被告长盛公司以高台县月牙湖景区出口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鸿城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570736元,因原被告在《土石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结算工程数量以图纸设计数量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并经甲方现场确认且符合本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施工规范、甲方、业主确认的压实数量计量”,而双方并未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经“业主”确认的压实数量,且在评估程序中原告未交纳鉴定费,导致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无法计价、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3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9468元,再向本院交纳9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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