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蔡店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Q0FCA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长泰国际大酒店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043035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梓龙,男,200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98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9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中第9.2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若一方已向另一方送达要求开始解决的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仍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该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约定由供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当由供方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沥青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由需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中需方为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故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