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邢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重字第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平乡县油召乡王杨村人,住本村,个体户,身份证号132234196904063016。
委托代理人潘鹏程,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北路与泉南东大街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祝运良,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东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赞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书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晶,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军屯镇刘庙村人,住本村47号,身份证号133029196507046318。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东海。
委托代理人张翠丽,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书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被告邢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被告刘国晶、被告于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威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邢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邢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威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追加于东海为本案的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鹏程、被告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运良、被告邢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军、被告刘国晶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和被告于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翠丽、董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九洲公司开发了位于威县县城的泰达橙郡小区,被告恒基公司承建了该小区的楼盘,原告从2012年7月起为该工地的2号楼、5号楼供应木材模板材料,供应材料合款人民币252,591元,被告刘国晶系施工方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材料款,故起诉法院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52,591元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另一被告刘国晶也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单位也从未委托过其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请的债务。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公司与***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经过原一审和上诉审已经查明刘国晶既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不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国晶的买卖行为即为我公司的买卖行为,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国晶辩称,答辩人系泰达橙郡小区2号楼、5号楼施工方的雇佣人员,为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条系因经手人的身份出具的,依法不应当作为债务的承担者,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东海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一、我正积极向开发商催要所欠的工程款,以偿还***的材料款。在这我没有主观不还的事情。在此期间已经分两次于2013年4月29日付现金四万元和2013年12月16日通过信用社汇款3万元,共偿还***材料款7万元。二、我工地所欠***的材料款系清河怡海花园小区和威县泰达橙郡2、5号楼两处工地用料所欠的款项。***应和我对清账目后再起诉。三、在一审时,***的代理人说我跑了,不知去向。我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也做了证。四、据以上事实情况,我请求法院退回***的诉状,待对清账目后再由***诉至法院。五、关于诉状中说我拒付材料费不实,因在清河工地给***打欠条之前我已分两次给他材料款7万元,***提供的欠款数额不实。六、因于东海向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工程款时,遭对方威胁,至今一直在索要。七、如***同意,可和他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将所欠材料款还清。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刘国晶是于东海雇佣的工作人员,代表于东海,与被告恒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国晶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泰达橙郡2号楼、5号楼材料款252,591元,经手人刘国晶。
被告九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没有我公司签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恒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刘国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对该欠条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被告刘国晶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也列明刘国晶系经手人,事实上刘国晶系于东海的雇员,刘国晶并非与原告形成木材模板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给付材料款的义务。
被告于东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欠条所记录的欠款数额有异议,理由是***与于东海尚未就该材料款进行对账,刘国晶收料也不是一次性收到***价值252,591元的货物,应当向法庭提交每次收到货款的欠条,并与于东海进行对账核实,否则对该欠条的数额不予认可。同时,我方已还***70,000元货款,而且该欠款所用料不仅使用在威县泰达橙郡2、5号楼的建筑上,还使用在清河县怡海花园建设工程中,刘国晶在欠条上证明泰达橙郡2、5号楼的材料款共计252,591元,事实是虚假的,应该是上述两处工程共欠***材料款,但该数额还应核对。
被告九洲公司提交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包工包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协议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该协议中也显示被告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
被告恒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施工协议系复印件,于东海确实借用过恒基公司的资质,但是否与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正式的施工协议应该以原件为证,尊重法院核实的情况。并且该复印件上有涂改痕迹,在2、5号楼有明显涂改痕迹,因此对该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刘国晶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于东海对此不发表意见。
被告于东海提交收据两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12月16日分两次就威县泰达橙郡小区工程欠款还给***7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两笔收据共计7万元不是泰达橙郡工程的材料款,这7万元是原告***供应清河怡海花园小区的材料款,该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仍欠原告252,591元。同时对于东海的证明,该内容也显示了于东海手机号现刘国晶使用,其3万元的汇款经刘国晶手汇给***提供王自瑶账户,这两个内容均证明与原告***联系的一直都是被告刘国晶,因此基于该工程的习惯,泰达橙郡工程应该也是刘国晶与***一直联系,故原告与刘国晶对泰达橙郡材料款进行核对并无不当。
被告九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和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被告恒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是真实的,于东海说明的情况也是真实的。
被告刘国晶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东海的证明,3万元的汇款经刘国晶手汇给***提供王自瑶账户,不是经刘国晶的手。
被告恒基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刘国晶的证人证言,证实刘国晶受雇于于东海,在威县泰达橙郡小区为于东海代收其承包的2号楼、5号楼的建筑材料;证据(二)史孟泽的证人证言,史孟泽和于东海在2011年5月又从被告恒基公司承包的威县泰达橙郡小区3号、6号、2号、5号楼盘中进行了承包,史孟泽承建了3号、6号楼,于东海承建了2号、5号楼;证据(三)承诺书,史孟泽、于东海给被告恒基公司承诺,本施工队严格管理自己的施工人员,不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做到安全施工,保证质量等内容。上述证据(一)、(二)、(三)经原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九洲公司、被告刘国晶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邢台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200号案件的第一次开庭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九洲公司开发了位于威县县城的泰达橙郡小区,2012年7月,被告于东海借用被告恒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建了该小区的2号、5号楼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12年7月起,原告***为该工地的2号楼、5号楼供应木材模板材料,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国晶以经手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泰达橙郡2#、5#楼材料款252,591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于东海现金4万元,2013年12月16日于东海在银行给原告转了3万元(转到原告***女儿王自瑶名下)。
另查明,被告刘国晶系被告于东海的工地管理人员,与原告洽谈了木材板模材料供应,并在此后负责收料。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当时和刘国晶谈业务时,刘国晶说于东海是承包方,当时谈价格的时候刘国晶说他能代表于东海谈这个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以拖欠材料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原告***与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与刘国晶谈木材板模材料合同时,已经从刘国晶处知晓于东海是泰达橙郡小区2号、5号楼的承包人,且被告于东海自认和***存在业务往来并欠***货款,故本案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于东海形成了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于东海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晶作为于东海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出具的欠款证明在于东海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于东海应负担偿还义务。但在该欠条日期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7万元应从总额中予以减除,原告虽辩称该7万元系清河工地的材料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明证实,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九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九州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国晶作为于东海的雇佣人员,以经手人身份为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代理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该责任应由雇主于东海承担。被告恒基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因为恒基公司与于东海之间形成的项目借用或挂靠关系并未产生于东海有权以恒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实际效果;同时,也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于东海有权以恒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货款债权,此外,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工程挂靠或资质出借的单位应当对借用方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恒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东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182,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于东海承担3,690元,原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富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芹
人民陪审员  胡含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