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183执57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聚能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都***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关于郑州聚能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豫0183民初72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州聚能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元,被告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郑州聚能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5000元,剩余150000元,被告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于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直到欠款清偿完毕;二、如被告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任一期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郑州聚能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被告全部欠款,被告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并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被告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违约之日按年利率11%向原告郑州聚能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被告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因郑州恒玉水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聚能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未履行义务。
二、于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已进行冻结。上述银行账户于2023年12月11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YZ7**),已进行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2024年12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余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于2022年12月12日前往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四、于2022年12月12日前往新密市房地产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五、于2022年12月14日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六、于2022年10月14日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
七、于2022年12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2年12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76900元及相应利息,本次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