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建筑公司

张某某、张某1与泾阳县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174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1,男,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兰州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1与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兰州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兰州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咸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个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74万元,利息561626.09元(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以174万元为本金,同期一年期LPR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暂合计230162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亨威咸阳分公司的泾河文化广场暨原点国际酒店项目,后更名为泾阳县耀中中医医院建设项目,被告为了完成该项目建设,向张某(已于2022年8月5日身故)借款,原告为张某全部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张某全部对外债权。2017年5月,被告与张某及本案第三人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张某共计194万元,由第三人直接向张某支付,后第三人向张某支付20万元,并以商铺作价174万元完成以房抵债,但并未完成网签及交付。后被告与第三人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并经两级法院审理,两审判决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仍欠付张某174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是认可的,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的以房抵债不成立,判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包含张某的174万元在内的款项并承担利息,继而明确了应当由被告向张某支付案涉174万元款项及利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原告在本案中列明两个第三人是因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第三人参与,原告并不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诉请中的还款责任。 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从张某处借款194万元属实,但该笔债务已于2017年签订三方协议时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转移给了第三人亨威咸阳分公司,所以应当由第三人亨威咸阳分公司负责继续偿还该笔债务。原告提出的另案判决中,虽然法院对第三人主张的以房抵工程款作为其已付款不予支持,但事实上以房抵工程款已经计算在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之中,不应将该笔款项再抵扣一次。另外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个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与亨威公司及亨威咸阳分公司有关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到的另案生效判决书中也已经明确了,亨威公司虽然主张张某等人以房抵工程款的970.705万元应当作为向泾阳县建筑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抵扣,但被告在该案审理中当庭就不认可抵扣,亨威公司的该观点法院也未予支持,故174万元并没有实际进行抵扣,原告诉请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亨威咸阳分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亨威咸阳分公司的泾阳县耀中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因被告曾从张某处借款194万元,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亨威咸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亨威咸阳分公司预付泾阳县建筑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工程款194万元直接汇至张某个人银行账户,泾阳县建筑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在“收款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刘某某作为委托人在“收款方”处签字,并注明“同意将此款汇入以下账号(张某账号),2017年4月28日”,亨威咸阳分公司法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在该协议“付款方”处签字。《付款协议》签订后,亨威咸阳分公司向张某支付了20万元,并以商铺作价174万元欲完成以房抵债,2019年12月16日,张某之子张某1与兰州亨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亨威泾河新城分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一份,亨威泾河新城分公司向张某出具了该商铺已付款的收款收据174万元,该合同并未完成网签备案,商铺也未进行交付。2021年3月,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亨威公司、亨威咸阳分公司及亨威泾河新城分公司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陕04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号判决),亨威公司上诉后,陕西省高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陕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7号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对涉及张某债权问题的论述为“对被告主张***、张某以房抵工程款总计970.705万元作为其已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张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涉案房屋,故该主张不予支持”(43号判决),“以房抵工程款的问题,亨威公司主张以房抵顶工程款970.705万元,其中包括***750.78万元、张某174万元、路政45.925万元。在案证据未显示亨威公司已交付案涉房屋……因此,在亨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房抵工程款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亨威公司以房抵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77号判决)。 另查明,张某已于2022年8月5日因病身故,其父***、其母***均于2022年、2005年相继去世,张某某系张某之妻,张某1系张某之子。2022年10月18日,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泾阳县建筑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印章,该证明载明泾阳县建筑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向亨威公司出具的工程领款条包括张某的这笔款(原来已由亨威公司按销售价折算房屋面积),以上款项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确认,第十九项目部完全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张某1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付款协议、商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及民事判决书,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收款收据、商铺认购合同,第三人亨威公司及亨威咸阳分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张某某、张某1提交的《证明》欲证明该《证明》系刘某某在2022年10月28日向张某某出具,被告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向张某某出具,但张某某持有该证明原件,被告未能对刘某某及项目部出具该证明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根据《证明》的内容,该证明特别指出张某的款项问题,故对该《证明》系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两第三人提供的涉及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两份判决书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认可该公司曾从张某处借款194万元的事实,也认可泾阳县建筑公司与亨威咸阳分公司约定由亨威咸阳分公司将欠付泾阳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94万元直接支付张某的事实,但在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起诉亨威公司等索要建设工程款的案件(以下简称工程款案件)中,生效判决已将亨威公司等对泾阳县建筑公司的付款数字确定完毕,泾阳县建筑公司提出的张某等人以房抵账的970.705万元不能计入亨威公司已付款的抗辩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支持并作出了确认,因泾阳县建筑公司与亨威咸阳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是将194万元作为工程款进行支付,泾阳县建筑公司在工程款案件中不同意将张某的174万元以房抵账款作为已付工程款继续抵扣,代表其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付款协议》,亨威咸阳分公司基于工程款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定也表示不再履行《付款协议》,故对于张某的借款欠款174万元应继续由泾阳县建筑公司进行偿还,张某去世后,两原告作为张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主张张某债权的权利,故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欠款174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损失,《付款协议》的签订即代表泾阳县建筑公司向张某作出由第三人亨威咸阳分公司支付的表示,张某本与第三人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泾阳县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款诉讼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付款协议》,导致抵债协议最终无法落实,造成原告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商铺合同签订时(即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提出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亨威咸阳分公司的抗辩,因《付款协议》中并未表明要将该债务进行转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2022年10月18日,刘某某代表泾阳县建筑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特别提到张某以房抵债款的问题,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债务仍在进行协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1借款17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13元,减半收取计12606.5元,由被告泾阳县建筑公司负担11524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1负担1082.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张某1受理费126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