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奋,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是上诉人向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其次,上诉人不存在“不按时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按发包方口头告知的护坡工程审计决算价款为16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81万元,超付21万元。第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谎称其能跟甲方要来工程款,条件是上诉人给其出具证明,当时,上诉人也正想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就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承揽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发包的榆林市高新区长城南路延伸段骨架护坡工程,工程已于2014年5月20日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催要工程款未果,2016年1月份被上诉人带领工人找发包方相关负责人协商,发包方同意支付工人工资,但由于长城南路延伸段骨架护坡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到95%,剩余5%的保证金无法支付,发包方将上诉人承包的另一工程(马扎梁A8项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上诉人出具三份证明,一份是欠工人工资576000元的证明,一份是工人工资明细,另一份是承诺书,承诺该款项必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没有履行其承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人工工资3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份,***承揽了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发包的榆林市高新区长城南路延伸段骨架护坡工程。2016年1月12日,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向榆林市高新区管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向榆林市高新区管委会催款。2016年2月4日,榆林市高新区管委会向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打款580000元,同日***在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方出具的31万元收据上签字,扣除税金等,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当日实际向***支付了257250元,下剩266000元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后***多次催要,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程竣工验收完毕,已交付甲方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主体合法,且在内容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不按时向***支付工人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向榆林市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是为了向甲方催款,并不是给***打的欠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的理由,该院认为,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对外签订的任何文书,一旦有签章,就应当认定该文书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非该主体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章为第三人伪造,或者因其他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签章行为,因此,对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诉请的要求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向***支付未付的工人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26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人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57万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涉案576000元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榆林高新区(榆横工业区)自建项目管理中心管理用表(工程款支付表)、承诺书、长城路延伸段骨架护坡工程所欠人工工资明细、2016年2月2日榆林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各一份。
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初步审计工程款为16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80万元。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与本院调取的长城路延伸段骨架护坡工程所欠人工工资明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日,上诉人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向榆林高新区管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所欠***等人人工工资576000元,其恳请榆林高新区管委会在其他工程上暂给其以上款项用以解决这部分农民工工资,并保证将所欠人工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附31位工人名单,保证此部分农民工不再上访。榆林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记载,为妥善解决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春节期间的和谐稳定,会议原则同意建设局的协调处置意见,即在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现施工其他标段的履约保证金中退还58万元,专项用于支付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实施长城南路护坡工程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工人工资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榆林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人工资576000元及上诉人收到该笔580000元的工程款后,并未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人工资26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审 判 员 吴凤凤
审 判 员 余晓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白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