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

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02民初8505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南段滨河东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常乐中路与保宁路十字西北中承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世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1日,经被告的第二工程处出具委托书,原告与该处代理人武玉峰签订《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约定:计划租赁日期、押金、结算、标的物名称等内容。2014年9月3日,被告的第二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武玉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今欠到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25289元,从欠款之日起15日内清偿。否则,共同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借款对待,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给债权人,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中民公司武玉峰,身份证号,手机号132××××4545”。后被告于2017年1月29日偿还人民币5万元,下欠人民币75289元以及相应利息(见利息清单)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欠费人民币75289元,以及按2分月利率计算支付从租赁费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8月31日暂计人民币82381元),费息合计约人民币157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委托书、武玉峰身份证复印件、钢管租赁合同、欠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武玉峰作为榆林巿中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武玉峰于2014年9月3日,以中民公司的名义出具125289元欠据,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且因该第二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民公司承担。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署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并可以证明2014年9月3日,代理人武玉峰以中民公司的名义出具125289元欠据,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1日,经被告的第二工程处出具委托书,原告与该处代理人武玉峰签订《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约定:计划租赁日期、押金、结算、标的物名称等内容。2014年9月3日,被告的第二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武玉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今欠到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25289元,从欠款之日起15日内清偿。否则,共同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借款对待,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给债权人,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中民公司武玉峰,身份证号,手机号132××××4545”。后被告于2017年1月29日偿还人民币5万元,下欠本利未能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等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履行租金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后被告的第二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武玉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约定了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528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以本金125289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7年1月30日至款还清之日以本金75289元月利率按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