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

**、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3072号之三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珍,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611653205
法定代表人:张世富,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刘某,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任巧珍,被告榆林市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榆林中民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2017.23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可扣减);2、判决被告榆林中民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第二十三小学工地干活,被告要求原告在卡车上卸货物时,货物倒塌将原告颈部及腰部压伤,随即原告感觉颈部、腰部疼痛,四肢无力、麻木,不能活动,紧急被他人送到榆林第三医院就诊,行头颅、胸部、颈椎、胸椎、腰椎CT检查提示:右肺下叶囊性肺泡、颈椎骨质增生、胸椎骨质增生、胸11至5椎体侧弯,畸形改变,腰椎退行性改变。为进一步治疗,被120救护车送至榆林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后;4、发育性颈椎管狭窄症;5、颈椎间盘突出症;6、脊柱侧弯;7、头颅额部皮肤擦伤。住院41天,花费医药费150436.08元;后在西安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药费18297.64元;在延安××村卫生室进行针灸治疗,花费医药费4885元。被告共计垫付医药费11万元。出院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榆林中民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但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阻碍我公司在工地施工,原告如何受的伤我们完全不知情。
被告刘某辩称:我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头部擦伤的事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在被告中民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干活,原告在卡车上卸货时被货物压伤,随后由被告刘某送往榆林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筋部脊髓损伤等。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将23小工地部分工作包给被告刘某,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故原告与被告刘某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称自己雇佣的是高文山、是高文山雇佣的原告但未提交证据)。同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民路桥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被告刘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被告中民路桥有限公司称刘某有相应资质但未提交证据、刘某拒绝回答且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却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仍继续施工,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并由被告中民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70%。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470.03元(宝塔区4885元、榆林恒俐太药房312元无正规票据不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7750元、误工费31850元、护理费1643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46.4、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3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食宿费2347.8元,共计346820.23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242774.16元(已付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2774.16元(已付11万元);并由被告中民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