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因与上诉人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5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过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一审确认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还应包括同小区业主购买车位的差价款损失。
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亿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实质性违约,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可获得利益,其购买的车位系自用,并非用于营利。即使认定亿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租金赔偿,支付的对象也应是物业管理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车位价格不一,与车位的地理位置及市场调节作用有关,并非亿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同时,即使法院认定亿泰房地产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7200元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未给***造成任何损失。原审判决会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的原审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错误。
上诉人***辩称:亿泰房地产公司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错误,其至今没有将车位交付***。一审根据每月租金200元计算数额过低。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车位当时购买价格为13.6万元,经过三年车位未交付使用,现在同等地段、同等规格的车位仅卖6万元,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亿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四季花城”小区业主。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四季花城车位使用协议书》,原告一次性交纳13.6万元的车位购买款,双方约定原告享有该小区28号地下停车场88号加长停车位的使用权,该车位长6米、宽2.4米,使用期限至该停车位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截止之日;协议约定车位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前,被告将停车位交予原告使用,双方签字办理交接确认书。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原告向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车辆管理服务费后,领取了四季花城停车场的车辆识别卡,原告车辆开始在四季花城地下停车场停车。由于四季花城地下停车位未全部卖出,四季花城物业管理公司只提供部分停车位的使用,原告所购买的负二层停车位未启用,原告车辆停放在负一层,停车位不固定。原、被告双方也未签字办理交接确认书。原告履行给付购买车位款的义务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属于原告的特定、专属车位,被告的履行存在明显瑕疵,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2月底开始在其购买的固定的88号车位上停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四季花城车位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购买车位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特定车位。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已停入地下停车场,原告一直在使用车位,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1日前将车位交予原告使用,双方签字办理交接确认书。2017年2月底前,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特定车位并办理交接确认书,被告的履行存在明显瑕疵,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017年2月底将特定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院根据其小区每月租用车位的费用酌情确定为每月2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基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并未履行义务与原告签字确认交接手续,合同未完全履行,且被告在2017年2月底采取补救措施,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违约损失72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约损失5万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二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亿泰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二上诉人签订的《四季花城车位使用协议书》第五项第1款的约定,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3月1日前将车位交予上诉人***使用,双方签字办理交接确认书。实际上,截至2017年2月底前,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专属车位并办理交接确认书,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上诉人***于2017年3月起已实际使用该车位,其针对损失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其主张按同小区车位差价计算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参照同小区每月租用车位的费用酌情确定因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未造成损失的理由及上诉人***主张5万元违约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依据其与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四季花城车位使用协议书》,先后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及违约赔偿损失之诉,由此可见,上诉人***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亿泰房地产公司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负担82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张 钰
审判员 郭红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