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02民初48号
原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丹丹,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剑,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原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晋城公积金中心)的担保债务341847.35元及相关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因购买原告铭基公司修建的铭基凤凰城某房屋所需,向晋城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晋城公积金中心、交通银行晋城分行签订《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2015年9月开始,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与晋城公积金中心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12月1日,晋城公积金中心委托交通银行扣收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17年8月4日,晋城公积金中心依据《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晋城公积金中心与被告联系无果后,先后共计扣收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41847.35元。
原告代理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核定贷款通知书》、《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提前收归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明细分类账、交通银行晋城南环街支行业务回单及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各4支、交通银行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铭基公司(甲方)与晋城公积金中心(乙方)、交通银行晋城分行(丙方)签订了《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四条¨¨(二)甲方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丙方开设按揭履约保证金专户,留存贷款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专户资金是甲方用于清偿在乙方所担保贷款的专项资金,若甲方所担保的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规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甲方应在515日内补足所扣金额¨¨(四)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的贷款额度内,对每一借款人在乙方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乙方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交由乙方保管《房屋他项权证》之日止”。
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丙方)因购买原告铭基公司修建的铭基凤凰城某房屋所需,向晋城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与晋城公积金中心(甲方)、交通银行晋城南环街支行(乙方)签订了《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其中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丙方连续九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签订后,晋城公积金中心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开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日,晋城公积金中心委托交通银行晋城南环街支行扣收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3025元。2017年8月3日,晋城公积金中心分别向原、被告下达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行决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为偿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晋城公积金中心先后扣收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41847.3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铭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将位于晋城市城区铭基凤凰城小区某的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被告向晋城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购置贷款340000元,原告铭基公司作为担保人,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连续九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晋城公积金中心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相应扣收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共偿还贷款本息34184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以原告实际还款数额为基数,自原告实际代为清偿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41847.35元及利息(以实际还款数额为基数,自原告实际代为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元,保全费2984元,合计9412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平
代理审判员  丁 霆
人民陪审员  周小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