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502民初374号
原告晋城市城区文峰建筑机械经销部。
负责人郑文峰。
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晋生,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山西省太原市人,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毅,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山西省孝义市人,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阎政伟,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生,山西省平遥县人,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城区文峰建筑机械经销部(以下简称文峰经销部)诉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伟恒公司)、被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经销部负责人郑文峰,被告江苏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晋生、赵毅,被告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政伟、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峰经销部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伟恒公司晋城项目部因承建被告铭基公司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由被告伟恒公司租赁原告塔吊四台用于工程施工使用。2014年5月8日,被告伟恒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塔吊租赁合同》,又租赁原告两台塔吊施工使用。被告伟恒公司在使用原告上述六台塔吊过程中,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现尚欠867000元租金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被告伟恒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铭基公司还未与伟恒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其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直接受益人,应当对伟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江苏伟恒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共计86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止)。判令被告铭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伟恒公司口头答辩,第一,原告与被告江苏伟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滕某某,系其个人行为,是其私刻了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已经涉嫌犯罪,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处理刑事案件。
被告铭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恒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承包人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江苏伟恒公司是否在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租赁费是否属实,所要求利息有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5月8日塔吊合同一份。2、2014年度晋城项目工程进度节点付款申请表两份。这是江苏伟恒出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我租赁费。3、山西省建筑机械备案使用登记证书六份。
被告江苏伟恒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刻制过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城项目部公章。证据2付款申请表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与滕某某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证据3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系滕某某个人租赁。
被告铭基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与我公司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江苏伟恒公司提供举证如下:2014年5月2日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将铭基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全部承包给了滕某某。其中对于债务进行了约定,由滕某某负责偿还。禁止滕某某擅自刻制我公司的任何印鉴。
原告对以上证据称,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合同,是假的。
被告铭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转包分包是建筑合同不允许的,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铭基公司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江苏伟恒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江苏伟恒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江苏伟恒公司在山西省所设立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上述工程由被告江苏伟恒公司交由山西分公司具体承建。2014年5月2日,江苏伟恒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滕某某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授权甲方(江苏伟恒公司山西分公司)将本公司与建设单位伟恒签订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授权委托乙方(滕某某)具体履行。乙方作为甲方派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甲方同建设单位全面履行。”
2013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江苏伟恒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塔吊四台用于铭基工程施工。租赁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支付结算方式为塔吊进出场费每台25000元,月租金每台12000元。如超期使用按天计算,每台每天4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2014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江苏伟恒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塔吊两台用于铭基工程施工。租赁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金支付结算方式为塔吊进出场费每台30000元,月租金23000元。如超期使用按天计算,每天8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塔吊租赁费用共计937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下欠租赁费用为86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中承包人施工形成的租赁合同。被告江苏伟恒公司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承担法律责任,江苏伟恒公司山西分公司具体实施该工程。江苏伟恒公司山西分公司以《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将工程委托滕某某具体施工,实际为工程转包,违反建设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滕某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江苏伟恒公司承担。工程进度节点付款申请表中有原告及滕某某的签字,可作为认定具体租赁金额的书证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租赁款项,主张租赁欠款867000元金额未超出双方结算金额937000元,且被告江苏伟恒公司未对付款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自认欠款金额867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铭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举证被告铭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铭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晋城市城区文峰建筑机械经销部租赁费欠款867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租赁费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城区文峰建筑机械经销部对被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莲
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
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