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1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29649883E。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2,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晋城市。
上诉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铭基公司)与被上诉人**1、原审第三人**2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和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直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赠与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告知函》的目的是为了补全拆迁安置手续中的《更名审批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问题,从而在根本上解决本案诉讼的起因,并不是一审法院推定的理由;3、被上诉人对全过程均知悉,对赠予行为也承认,被上诉人理应直接起诉第三人返还回迁安置房屋,但被上诉人为了避免家庭矛盾的激化选择起诉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辩称,1、答辩人**1与第三人**2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关系,**2提供的有关与答辩人**1、案外人刘金兰的录音内容来看,答辩人**1、案外人刘金兰也从未说把案涉回迁房屋或者拆迁利益赠与给第三人**2,该录音无法证明有赠与的事实和过程,是第三人为了本案专门录的音,也没有书面赠与合同,该不动产也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认为第三人**2与答辩人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上诉人是在第三人**2在一审中提出赠与问题后才提出赠与的理由;2、《告知函》是上诉人出具给第三人**2的,其内容也是要求第三人提供答辩人签字认可的《更名审批表》,一审的推理与上诉人出具的《告知函》是一致的;3、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被拆迁的房屋归答辩人所有上诉人是知晓的,在第三人提供不了答辩人签字认可的《更名审批表》前提下,上诉人应该与答辩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上诉人却对原告置之不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原判。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晋煤集团范围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交付回迁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晋煤集团范围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晋城市××区房屋,拆迁认定建造面积为64.67平方米。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地点为原地回迁,原告暂定回迁住房面积选定为140平米,当时该协议是由**2代理原告签字。2021年4月,被告修建的回迁安置房屋已经建成并安排人员进行选房。可对原告并未进行选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告知原告才是产权人,应当安置原告,被告在发现这一错误后也向**2送达了告知函,但至今仍未解决,也未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补充称:回迁房屋因为没有通知原告去选房,现在无法定位是哪一套房子,回迁的话应该按照拆迁协议第7条约定回迁140平米房屋,面积结算方法按照协议第8条约定进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2系原告**1的孙女。2018年4月19日,被拆迁人**1(乙方)与拆迁人晋煤集团北石店区城市化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晋煤集团范围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坐落为宏圣北小区1号楼5单元57室,被拆迁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64.67平方米;二、补偿方式:产权调换;三、拆迁补偿费用共计65083.07元;...七、乙方暂定回迁面积选定140平方米;八、回迁住房面积结算办法:选产权调换按1:1调换后,选择回迁户型面积与原拆迁住房面积差额在±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按成本价2882元互为补差;差额在±20平方米以外的,按市场价4150元互为补差。具体按照《晋城市北石店区城市化改造晋煤集团范围拆迁补偿及回迁安置方案》第四条“拆迁补偿及回迁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该协议被拆迁人签章处,载明“**1(**2代)”。
另查明,晋煤集团北石店区城市化改造指挥部(甲方)、晋煤集团住房委员会宏圣分会(乙方)、铭基公司(丙方)三方曾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晋煤集团于2017年12月23日设立晋煤集团北石店区城市化改造指挥部,由其改造宏圣北区项目。晋煤集团又设立了“晋煤集团住房委员会宏圣分会”,并由其作为项目单位负责宏圣北区改造项目实施。2018年10月31日,该分会与铭基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铭基公司负责宏圣北区项目改造。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由甲方与住户签订《晋煤集团范围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由于晋煤集团将宏圣北区改造实施的主体责任转移给乙方,因此由乙方委托丙方垫付了拆迁补偿款;经三方协商,乙、丙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宏圣北区改造开发的主体责任最终转移落实到了丙方,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主体变更为丙方。由丙方承担拆迁补偿费用,对拆迁户进行补偿。
之后,晋煤集团北石店区城市化改造指挥部对晋煤集团居民房屋拆迁改造进行入户调查。2018年7月4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表,该表载明的户主情况为原告**1,被调查人姓名为**2,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是否变更产权人姓名一栏勾选为“是”,被拆迁户签字确认栏写有**2的名字。随后,第三人**2进行了选房,并于2019年12月1日,与被告铭基公司签订了《晋煤集团矿区(棚户区)宏圣北1-5号楼7号楼改造及新建住宅项目选房确认书》,所选房号为4-1-701。
2020年5月28日,被告铭基公司(出卖人)与第三人**2(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ZZ200010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所购房屋为宏圣北小区1#-5#楼、7#楼改造及新建项目(1#-5#,1#商业楼)4#楼1单元7层701号。
庭审中,被告铭基公司举证一份《告知函》,该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内容载明“致:**2(先生/女士)您好。您所办理的××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要求提供经原产权人签字认可的《更名审批表》。请您自接到本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提供相关手续;逾期未能提供的,我公司将该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为原有房屋产权人**1,并将您所付房款退还给您。”之后,在第三人**2未向铭基公司提交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更名审批表》的情况下,第三人**2向铭基公司补交了房款差额,被告铭基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向其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255612元,并备注“宏圣北小区4-1-0701已收269623元应收255612元退14011。”被告铭基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2交付了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晋煤集团范围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告知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晋煤集团北石店区城市化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晋煤集团范围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其具备主体资格。晋煤集团北石店区城市化改造指挥部与晋煤集团住房委员会宏圣分会、铭基公司三方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宏圣北区改造开发的主体责任转移落实到铭基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主体、拆迁补偿费用的承担主体均为铭基公司。故原告可以以铭基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铭基公司应当按《晋煤集团范围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交付回迁房屋。
关于被告铭基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将回迁房屋交付予原告“代理人”**2手中,并履行完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2虽代理**1签订了《晋煤集团范围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但**1系被拆迁人,被告铭基公司应向**1进行回迁安置、交付回迁房屋,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征得被拆迁人**1同意的前提下将回迁房屋交付了**2,再结合被告出具的《告知函》,即其本身也认为涉案房屋回迁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与原产权人签订或者经原产权人同意后与他人签订。故铭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2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向原告**1履行了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晋煤集团范围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向原告**1交付140平米回迁房屋,同时原告**1按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向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足差价。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被上诉人**1是涉案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二审期间于2022年4月18日,询问了**1和刘金兰,二人均陈述其并未将涉案拆迁房屋赠与给**2,也未赠与给其他人,该涉案房屋是二人养老的唯一一套住房。二审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铭基公司合作开发的××区应归谁所有。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涉案的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1,原审第三人**2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相关的程序,但被上诉人**1明确表示其并没有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拆迁房屋赠与给**2,而且铭基公司在2021年5月24日致**2《告知函》中也要求**2提供宏圣北小区回迁房4#楼1单元701室原产权人签字认可的《更名审批表》,**2并未在铭基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涉案拆迁房屋是被上诉人**1的唯一一套养老用的住房,上诉人铭基公司应将涉案回迁房交给所有权人**1,由被上诉人**1向铭基公司补足差价,上诉人铭基公司应按照2021年5月24日《告知函》的要求将**2所付房款退还给**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祁 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