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02执2608号 申请执行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申请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晋0502民特99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协议如下:“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59906.9元及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6945.37元,共计66852.27元,于2021年8月12日前归还1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56852.27元全部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公积金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查封期间为2年,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4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为1年,自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晋0502执26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慧 峰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丁 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