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新金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新金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闫庄村村民委员会、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1514号
原告:晋城市新金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花卉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闫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闫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西上庄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新金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玲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闫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闫庄村村委会”)、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上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玲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支付原告《书院河北闫庄段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工程》款项4243809.22元;2、被告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西上庄街道办事处组织原告、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共同商议了书院河北闫庄段环境整治措施,明确采取边施工边完善手续的方式进行施工。后原告实施了该工程施工,于2018年底基本完工。2018年11月9日,被告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委托中泰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预算招标工作,原告以2934579.76元中标。2019年11月,原告委托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评估,评估造价为4243809.22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安排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点和确认。但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因原告承诺该项目的工程款不由我方承担,我方才配合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施工内容我方不知情,中标通知书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3月21日,原告向我方书面承诺不以任何无理要求索要工程款,我方仅是配合工作;2、双方签订的栽植苗木统计表仅为数量的确认,不能作为验收及结算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评估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方未参与涉案工程,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新金玲公司以2934579.76元中标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的书院河北闫庄段生态恢复工程项目施工。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双方仅对《书院河北闫庄生态恢复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21日,原告出具《书院街北闫庄段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土建部分统计表》、《书院街北闫庄段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栽植苗木统计表》,被告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联片领导、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副主任在统计表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出具《承诺》,载明原告于2018年在北闫庄中山路西栽植数目,经与北闫庄村委相关人员现场确认,双方对栽植树木规格数字确认无误。此栽植树木工程款在资金落实过程中,除工程款在拨付村委账户需村委配合相关工作外,我单位承诺不以任何无理要求和北闫庄村委索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书院街北闫庄段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土建部分统计表》、《书院街北闫庄段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栽植苗木统计表》、《承诺》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标书院河北闫庄段生态恢复工程项目后,未及时与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施工工程量。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未与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加之原告向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出具承诺不向其索要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北闫庄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上庄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新金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75元,由原告晋城市新金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