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5执异5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出生,现住晋城市。
申请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晋城学院筹备处。
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处主任。
本院在执行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学院筹备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锬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查明,2018年9月18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晋城学院筹备处享有的涉案债权190000元转让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与申请人***,现***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钰
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