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5951号
原告:胡某,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某甲公司在2021年5月至2024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赔偿2021年5月至202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金额50400元;3.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至2024年的带薪年假金额6300元;4.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4年5月份的工龄工资10800元;5.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24年5月份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6.解除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7.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88800元。庭审中,胡某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至2024年的带薪年假金额9450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4年5月份的工龄工资4320元。事实和理由:胡某于2018年7月入职担任辅工,签订了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份的劳动合同,公司为胡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21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双方因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辩称,胡某与某甲公司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负有替胡某缴纳社保的义务,无需赔偿其社保费用损失。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即使需要支付,也已超过一年时效。某甲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工龄工资。胡某于2021年5月23日与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于2018年7月入职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2019年7月1日、2020年9月1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21年4月1日,胡某提出《申请书》,要求延迟退休,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参保满15年。同年5月23日,胡某签署《离职单》,从某乙公司离职。2021年5月24日,胡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务协议》。2022年5月24日,胡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务协议》《劳务合同签订审批单》。2023年5月24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协议》于2024年5月23日期满后,某甲公司决定不予续签。胡某在职期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按月发放了工资。
某乙公司为胡某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胡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21年6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胡某提交的《退伍军人登记表》《关于高山、高原地区工龄折算证明》记载,胡某于1981年元月入伍,1985年1月退伍,常年在4500米以上青藏高原地区工作。
胡某申请仲裁,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6日作出夏劳人仲不字[2024]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胡某超过男性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离职表》《劳动合同签订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能否采信的问题。《离职表》记载“姓名:胡某,部门:厌氧污水,职位:辅工;工作年资: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23日;离职原因栏:于2021年5月23日正式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胡某在离职人处签名。后部门主管、分管总监、行政部、常务副总分别签字同意”。《审批单》记载“本人经慎重考虑,希望能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此签订申请为本人真实意愿。时间:2022年5月24日。胡某在员工本人处签名。后部门主管、分管总监、行政部、常务副总分别签字同意”
胡某当庭核对原件,陈述“离职原因栏的签名胡某非本人签名”,后经承办法官向胡某出具其本人签署的《诚信诉讼承诺书》并向其解释诚信诉讼的法律规定,胡某再次陈述“离职表中离职人签字栏本人的名字是我所写,但是签名时并没有离职表三个字,也没有离职原因栏上面的部分,也没有离职原因栏下面的部分,就是一个空白的”。胡某于2024年8月16日向法庭提交《庭后陈述申请书》,载明“昨天在8月15日开庭审理时,因心情紧张,忘掉了陈述时对被告代理人出具的证据材料没有反驳表达出来,因此今日再次向法庭提出书面陈述质证意见。原因是:1、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有伪造和拼接的嫌疑。2、对方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事实时间。当事人依法申请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进行字墨迹技术鉴定”。胡某认可《离职表》《审批单》上系本人签名,但不认可签名时纸张上已有相关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胡某签字处为《离职表》《审批单》纸张上半部分,并非常规签名的纸张尾部落款处;在《离职表》《审批单》签署之后,胡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三份《劳务协议》,并自行缴纳2021年6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表明胡某先与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胡某签名时为空白纸张,其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空白纸张签名的法律风险。胡某当庭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后,庭后又以“因心情紧张,没有反驳出来”“有伪造和拼接的嫌疑”为由申请字墨迹鉴定,理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胡某于1961年5月24日出生,于2021年5月2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胡某先自某乙公司离职终止劳动关系,后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胡某与某甲公司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期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胡某提出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就工龄工资达成过一致,其第4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胡某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