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24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嘉兴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232330197208080419。
被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馨悦尚居5号楼5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232330197607080117。
被告:黑龙江省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南伸马综合楼A栋2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686041535F。
法定代表人:田云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奥迪A6车(牌照为黑A810QG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以250,000.00元购买了被告宏坤公司抵账给被告***的奥迪A6轿车(牌照为黑A810QG号),原告交付全款后,被告***将该车辆以及二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书》和该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车辆至今检不了车,不能上道行驶,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通过吴明鑫介绍和宏坤公司签订承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水6场1标猪舍钢结构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总工程款是140多万。宏坤公司以给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分两次打到农民工工资卡,共计给付60万元。黑A810QG奥迪A6轿车是宏坤公司在2020年11月28日以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水6场钢构1标工程的人工费280,000.00元抵账给***的,双方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书,***给宏坤公司出具载有明水猪舍6场钢构1标人工费、机械费的收据一份,宏坤公司将案涉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抵账协议交给***,宏坤公司承诺协助过户,且有这些手续就已经能过户了。后***又多次去宏坤公司索要余下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未果,***为给工人开支,在2020年12月2日将案涉车辆以250,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在2021年2-3月份间,去办理过户时得知行车证被原车主补办,导致其所买的车过不了户,原告始终电话找***,***就去宏坤公司多次催过行车证,要求宏坤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宏坤公司的任艳秋说行车证在别人手里现在不在家,具体是谁不知道,过几天***再次追问宏坤公司任艳秋,任艳秋说“你把车给我吧,我给你顶的价格高,本身你这个工程价格你不挣钱,车还赔钱”。***说“行,你给我现钱我把车给你。”任艳秋说“我给你凑钱”后期就没信了,原告就起诉了。
被告宏坤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宏坤公司与***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宏坤公司无需向***承担责任。2.宏坤公司与***之间因存在工程款的纠纷,宏坤公司已经向***送达正式解除合同的通知。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通过案外人吴明鑫介绍和被告宏坤公司签订承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水6场1标猪舍钢结构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总工程款是140多万。宏坤公司以给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分两次打到农民工工资卡,共计给付60万元。黑A810QG奥迪A6轿车是宏坤公司在2020年11月28日以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水6场钢构1标工程的人工费280,000.00元抵账给***的,双方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书,***给宏坤公司出具载有明水猪舍6场钢构1标人工费、机械费的收据一份,宏坤公司将黑A810QG奥迪A6轿车的登记证、行驶证、注有“仅限黑A810QG过户使用他用无效”的营业执照、抵账协议交给***。***在2020年12月2日将案涉车辆以250,000.00元卖给原告***。***在2021年2-3月份间,去办理过户时得知行车证被宏坤公司补办,导致其所买的车过不了户,***找***,***找宏坤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宏坤公司当庭陈述和提交到庭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原件一份、***和宏坤公司的抵账协议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行驶证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宏坤公司因拖欠被告***工程款,于2020年11月28日将其所有的黑A810QG奥迪A6轿车以人工费280,000.00元抵账给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书,宏坤公司将车辆及标注“仅限黑A810QG过户使用他用无效”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均交付给被告***,***给宏坤公司出具载有明水猪舍6场钢构1标人工费、机械费的收据一份,双方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2日***将案涉车辆以250,00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并将黑A810QG奥迪A6轿车和标注“仅限黑A810QG过户使用他用无效”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虽然当时原告拿的是买卖合同复印件,但此时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均己交付,故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黑A810QG奥迪A6轿车机动车登记证显示所有权人是宏坤公司,且宏坤公司在将案涉车辆抵账给被告***后交付的营业执照上明确了权限“仅限黑A810QG过户使用他用无效”。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因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在抵账后又自行补办行车证,导致原告无法过户,故被告宏坤公司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坤公司以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发出通知,但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坤公司以其与被告***存在其他纠纷,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宏坤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宏坤公司、***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黑A810QG奥迪A6轿车的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奥迪A6(牌照为黑A810QG号)车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祥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醒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