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17887号
原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963C。
法定代表人姜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
负责人唐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黎,该分行员工。
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4308182L。
法定代表人杨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腾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铁马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及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海格通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铁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雯、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黎、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铁马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第三人签发开户行为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票号为xxxx,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第三人的票据已经丢失,未到被告处承兑。后原告经与被告查对,确认上述汇票至今未兑付,汇票款仍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该汇票已超过两年,丧失票据权利,被告应返还汇票备用款100万元,特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立即向原告重庆铁马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备款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公司承担。
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辩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属实,付款银行为被告,原告已在规定时间将款项交付被告。该汇票已到期,且在有效期两年内没有相关人员到被告处进行承兑,票据权利消灭。汇票款项目前由被告保管。请求法院审查确认该汇票确已丢失,被告同意返还相关款项。
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属实。原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00万元,第三人未收到原告所称汇票,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留向原告追讨货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铁马公司与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为支付货款,原告重庆铁马公司签发了出票日为2013年2月28日,付款人为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汇票号为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收款人为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公司。为确保汇票顺利承兑,原告重庆铁马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将上述汇票款项1000000元存入被告光大银行重庆银行处。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公司至今未到被告光大银行重庆银行要求兑付该两张汇票。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确认该汇票至今未承兑付款,已超过两年,该汇票权利已经丧失。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所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其权利时效即为从到期日起两年内。现上述汇票在到期后超过两年未能兑付,票据权利因此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作为汇票收款人的第三人明确表示未收到本案汇票并承兑,因重庆铁马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汇票交付第三人,故重庆铁马公司仍视为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重庆铁马公司要求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银行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已将本案汇票交付至第三人并据此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但未能提供交付汇票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伟
书 记 员 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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