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办研大楼A-253号房。
法定代表人:古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88号10楼1009A房。
法定代表人:余家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楠,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艳萍,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洲。
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粤0112民初5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即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设立以来,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8号海天大厦三楼。广州市萝岗区(现黄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办研大楼A-253号房只是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上诉人在该地址没有任何办事机构及经营场所。综上,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于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8号海天大厦三楼办公地址的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该公司在以上地址的物业管理合同、该公司在以上地址的百度地图等证据,拟证明其以上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及该公司地址的百度地图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住所住即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8号海天大厦三楼;对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管理合同的合同编号经过修改,且物业管理管理合同与上诉人的住所地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应认定上诉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经本院实地核查,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8号海天大厦三楼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上诉人的董事会、监事、经营管理机构等主要办事机构均设在上址。广州市萝岗区(现黄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办研大楼A-253号房只是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上诉人在该址并无设立办事机构。据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9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