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8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88号10楼1009A房。
法定代表人:余家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庆,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8号海天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古颂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海岸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衡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中衡公司对南方海岸公司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月、季、年会计报表进行审计;2.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记账簿与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属于并列的会计资料,请求判令中衡公司对南方海岸公司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予以查阅、复制、审计。二审庭审中,中衡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衡公司对南方海岸公司2013年1月至实际查询之日的会计报表予以查阅、复制、审计;2.请求判令中衡公司对南方海岸公司2013年1月至实际查询之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予以查阅、复制、审计。事实与理由:中衡公司有证据充分说明审计南方海岸公司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月、季、年会计报表,查阅、复制、审计南方海岸公司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必要性。中衡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张晓萍和田恒勇转账600万元至南方海岸公司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账户(账号70×××03),南方海岸公司一直未出具中衡公司600万元的收据。中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家樑于2018年6月7日致电南方海岸公司财务经理兼董事会秘书谢金金,要求对方提供收据,对方明确不予提供,称南方海岸公司此账号已注销。中衡公司于2018年7月2日邮寄《关于要求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守承诺出具600万元收据的函》至南方海岸公司和海格公司,明确要求海格公司督促南方海岸公司3天内向中衡公司出具600万元收据,但目前仍未提供。此外,中衡公司与海格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关于转让南方海岸公司股权的《股权收购意向协议》,协议第二条2.2项明确“双方同意标的公司权益价值为人民币1亿元。”然而,海格公司在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临时提出降低标的公司权益价值,按标的公司权益价值为人民币7100万元转让,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中衡公司与海格公司约定,当南方海岸公司的经营利润达到一定数额后,给予中衡公司1515万元奖励。此1515万元实质为双方签订的《股权意向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股权转让差价。据南方海岸公司提供的报表,如不审计,无法核准南方海岸公司已收取的2.5亿元收入(法定收入)的利润去向。鉴此,中衡公司有理由认为南方海岸公司故意隐瞒真实财务情况,制作虚假账目,以为掩盖收取了中衡公司600万元的事实及帮助海格公司逃避支付中衡公司1515万元奖励的承诺。
南方海岸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请求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二)关于上诉请求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可以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查阅,且要有正当目的性,并没有规定对会计凭证查阅、复制、审计的权利,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理由见南方海岸公司一审意见。(三)对于二审中变更的上诉请求,中衡公司一审开庭的诉讼请求是查阅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的会计报表,并非其所称的查阅至实际查阅之日的会计报表。其他答辩意见与南方海岸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海格公司述称,同意南方海岸公司意见。
南方海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中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衡公司已丧失合法股东身份,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剥夺或限制。首先,中衡公司至今虽仍是南方海岸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由于其所持有的股权已因负债而被法院多重(轮候)冻结且已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拍卖阶段,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中衡公司为逃避债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拖延司法执行。其次,中衡公司持有南方海岸公司25%股权价值约为1800多万元,但中衡公司不能偿还并且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债务纠纷金额远远超过其所持股权价值,实际没有股权剩余价值,行使股东知情权毫无实际意义。仅仅中衡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衡公司拖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高达2000多万元。最后,中衡公司在作为南方海岸公司股东期间,多次滥用股东身份及控股股东地位,以南方海岸公司为其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及以南方海岸公司名义为其及关联方广州市中衡发展有限公司对外举债,损害南方海岸公司合法利益,导致南方海岸公司实际损失金额高达1700多万之巨。虽经南方海岸公司多次催告,中衡公司至今仍无法赔偿,南方海岸公司已另案通过诉讼途径向中衡公司追偿,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因此,中衡公司起诉时其股东身份属于有“身”无“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南方海岸公司合法权益,已丧失合法股东身份。(二)中衡公司一审开庭时称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实现,没有必要提起本案诉讼。首先,根据中衡公司一审时提供证据《〈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关于广东南方海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备忘录》约定,如南方海岸公司在2013—2015年达成约定的业绩目标(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准)时,海格公司给予中衡公司相应的奖励。南方海岸公司业绩目标没有达成,主要由于中衡公司无法向南方海岸公司偿还南方海岸公司代其向案外人庞栋志支付1500多万元,南方海岸公司计提了相应坏账准备,导致南方海岸公司利润下滑。一审已经查明南方海岸公司在中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中衡公司提供了2014—2016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衡公司已经知道南方海岸公司的经营利润情况。其次,一审期间,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南方海岸公司已向通过一审法院向中衡公司提供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该次董事会决议内容包含南方海岸公司应给中衡公司分红款抵扣应偿还庞栋志的欠款)及南方海岸公司代中衡公司向案外人庞栋志支付本息凭证,中衡公司已经知道南方海岸公司该次董事会决议情况。(三)中衡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实际目的不正当,依法应当驳回中衡公司的包括查阅会计账簿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中衡公司至今虽仍是南方海岸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由于其所持有的股权已因负债而被法院查封且已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拍卖阶段,且中衡公司除该股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清偿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中衡公司所持有的中衡公司的股权将被拍卖用以清偿债务是必然的。因此,中衡公司属于即将丧失股东身份的特殊股东。在此情形下,对中衡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要求应高于一般股东。其次,中衡公司称南方海岸公司提供的2014—2016年的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是虚假的,但其没有指出具体如何虚假以及证据证明虚假。实际上,南方海岸公司会计报表的审计机构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并且符合中衡公司与海格公司的约定。因此,中衡公司称南方海岸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虚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中衡公司认为审计报告虚假,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而不应向南方海岸公司提出,中衡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最后,实际上,中衡公司为逃避债务的不正当目的,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借口,恶意拖延司法执行。中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张志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出不会让中衡公司持有南方海岸公司25%股权拍卖成功,不能丧失中衡公司持有南方海岸公司的25%股权。实际上中衡公司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其股权的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股权评估价值过低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导致股权拍卖中止。中衡公司已通过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等途径进行救济,因此,中衡公司以了解南方海岸公司经营利润情况为由另行起诉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纯属虚构。(四)即使认定中衡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正当,但一审判决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依法应当改判。一审已查明,2017年4月19日,南方海岸公司已向中衡公司提供了2014—2016年的季度财务报表各1套;2017年5月10日南方海岸公司已向中衡公司提供了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各1套,其中年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已包含该年度的会计报表。南方海岸公司在中衡公司起诉之前提供了大部分会计报表,不应重复提供,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当,应当剔除南方海岸公司已经提供部分的会计报表。南方海岸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南方海岸公司已将历届董事会决议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中衡公司,不应重复提供,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当,应当剔除南方海岸公司已经提供部分的董事会决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支持南方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衡公司辩称,中衡公司一审至今都是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持股25%,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簿,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就是为了股东了解公司,以及保障股东权益,所以公司法虽未明确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基于利益平衡和信息真实性考虑,知情权的范围不宜限定在不可伸缩的区域,严格限制知情权的范围不利于知情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中衡公司要求查阅会计凭证,通过会计凭证和账簿才能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其次,基于南方海岸公司与中衡公司以及海格公司之间目前存在多起民商事纠纷,而南方海岸公司和海格公司目前实际控制着南方海岸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导致中衡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和海格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法查清,因此请求法院支持中衡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格公司述称,同意南方海岸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衡公司对南方海岸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判令南方海岸公司提供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财务报表的月报表、季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历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南方海岸公司与庞栋志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供中衡公司查阅、复印、审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方海岸公司于2001年7月9日登记成立,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期间,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情况为,中衡公司出资额占25%,海格公司出资额占55%,另有股东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占20%。根据南方海岸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记载,合资公司是双方根据中国法律组成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合资公司应按有关法律、会计和税务规定在每个月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合资公司应将财务会计报告在有关报告月份届满后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并加盖财务章)交乙方(即本案中衡公司)参阅;董事会应聘请一家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合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利润分配方案一并呈交董事会审阅批准;合资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等等。
2017年11月7日中衡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发出《通知》,提出,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印、确认财务资料与公司资料,请于11月10日之前速安排好时间。2017年11月9日南方海岸公司向中衡公司作出回复,表示,已收悉贵司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公司拒绝所请,原因如下,1、贵司自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2、公司经营业务涉及海关信息、资料等国家秘密,3、贵司尚涉及多起债务、诉讼等纠纷,已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并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公司有理由认为贵司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2018年1月21日南方海岸公司向中衡公司发出了一份《催款函》,表示,截至2017年8月21日南方海岸公司已代中衡公司向庞栋志偿还债务本息、诉讼费15415824.28元;南方海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扣减贵司享有的南方海岸股东分红款以抵扣代偿庞栋志纠纷款项;要求中衡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0天内将欠偿款项偿还给南方海岸公司,等。
2017年4月19日南方海岸公司曾经向中衡公司提供了2014年3月、6月、9月、12月,2015年3月、6月、9月、12月,2016年3月、6月、9月、12月的财务报表各1套;2017年5月10日南方海岸公司向中衡公司提供了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各1套。中衡公司称其认为南方海岸公司提供的该2014-2016年的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是虚假的。
中衡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中衡公司解释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2013年中衡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了海格公司,海格公司成为南方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当时中衡公司与海格公司约定南方海岸公司的经营利润达到一定数额将给予中衡公司总计1515万元的奖励,但海格公司从未支付奖励金给中衡公司;2018年初南方海岸公司发出催款函,意旨是将应给中衡公司的分红款抵扣应偿还庞栋志的欠款,且称中衡公司同意认可债务的承诺已经过了董事会的决议,为此中衡公司想知道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以及公司的经营利润情况。
诉讼中,南方海岸公司表示,中衡公司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一是为了阻止其25%股权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分,二是中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广东颐衡通讯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衡公司)主营的业务与南方海岸公司的业务相类似,可能损害南方海岸公司的利益。对此中衡公司解释称,广东颐衡通讯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中央军事系统的对讲业务,而南方海岸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政府海关部门的快速通关系统,二者在业务方面没有关联关系。
另查,根据(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裁决,本案中衡公司应向案外人庞栋志返还1000万元及按每年150万元计算的收益,南方海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衡公司确认案外人庞栋志已就生效裁决内容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中衡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判决债务。南方海岸公司表示对庞栋志申请的强制执行,南方海岸公司已经代中衡公司偿还了约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中衡公司尚是南方海岸公司的合法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中衡公司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报表是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部分,因此,中衡公司诉请要求南方海岸公司提供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和月会计报表、季会计报表进行查阅、复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衡公司要求对董事会会议决议和月会计报表、季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会的会议资料,根据法律规定,中衡公司有权查阅、复制的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而不是股东会会议决议,现中衡公司要求查阅、复制、审计股东会决议,既无章程约定,亦无法律规定,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衡公司诉请查阅、复制、审计会计账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虽然中衡公司是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过南方海岸公司已及时书面回复并予以拒绝。关于南方海岸公司提出的中衡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等存在不正当目的问题。经审查,中衡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其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利,与其他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通过强制执行处分中衡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广东颐衡通讯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问题,庭审中中衡公司对两家公司不同的客户群体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南方海岸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或者进一步证明可能存在的实质性竞争关系。由此,南方海岸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目的尚未构成。故中衡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方海岸公司将应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会计账簿提供给中衡公司进行查阅。关于中衡公司要求的复印、审计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章程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属于并列的会计资料,且会计账簿的登记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的。现法律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审计公司的会计凭证,中衡公司认为南方海岸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虚假,既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可以令人怀疑南方海岸公司财务资料真实性的充足理由。因此,中衡公司要求南方海岸公司提供会计凭证予以查阅、复制、审计,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衡公司诉请查阅、复制、审计南方海岸公司与庞栋志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问题。一方面,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查阅或者复制的文件范围,另一方面,中衡公司本身就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自己有条件向执行法院申请查阅、复制该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中衡公司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提出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方海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会计报表(包括月报表或者季报表)给中衡公司查阅、复制,查阅地点在南方海岸公司的办公场所,本项查阅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二、南方海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发生的董事会决议给中衡公司查阅、复制,查阅地点在南方海岸公司的办公场所,本项查阅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南方海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会计账簿给中衡公司查阅,查阅地点在南方海岸公司的办公场所,本项查阅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四、驳回中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衡公司负担50元,南方海岸公司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中衡公司预缴,扣减中衡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中衡公司同意由南方海岸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中衡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衡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田恒勇转账200万元凭证;2.刘健民转账200万元凭证;3.刘健民转账200万元凭证;4.余家樑微信通信记录;证据1至4拟证明2013年6月28日转账600万元至南方海岸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70×××03)。5.2018年6月7日致电记录(余家樑与谢金金),拟证明南方海岸公司称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消,拒绝出具收据。6.《关于要求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守承诺及出具600万元收据的函》(2018年7月2日),拟证明中衡公司要求南方海岸公司3天内出具收据。7.EMS快递单据,拟证明中衡公司邮寄的函件于2018年7月2日寄出至南方海岸公司与海格公司。8.《股权收购意向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同意标的公司权益价值为人民币1亿元。9.《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按标的公司权益价值为人民币7100万元转让。10.《省物价局关于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收费问题的复函》打印件,拟证明南方海岸公司法定收入来源。11.越秀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中衡公司与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古颂民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13.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中衡公司与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方海岸公司、海格公司案件正在审理中。南方海岸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4不是新证据,其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中证据2、3的内容一样,该收款账户是中衡公司作为南方海岸公司控股股东期间开立的,南方海岸公司不清楚该账户是否收到其所称的转账400万元;该笔借款是中衡公司借用南方海岸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借款600万元用于中衡公司自身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南方海岸公司,且中衡公司已经向南方海岸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该笔借款由中衡公司自身承担,其提交的该证据显示其委托海格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归还该笔借款以抵销其原挪用的南方海岸公司借款,该笔资金流入并非会计上所称的收入;中衡公司利用其作为南方海岸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南方海岸公司利益,其借款本金、利息等由南方海岸公司另寻途径向中衡公司追偿。2.证据5、6、7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其称委托海格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还款,南方海岸公司未确认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如果南方海岸公司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应当与其原挪用南方海岸公司的借款抵销,不存在中衡公司所称的出具收据等问题,且出具收据与否与本案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中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家樑未经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经理兼秘书谢金金同意的前提下,与其通话的时候进行录音,是不合法的,且通话内容与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没有任何关联。3.证据8、9并非新证据,形成时间是一审起诉之前;证据8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认;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首先,该证据显示中衡公司与海格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初步的意向价格按公司整体估值1亿元计算,后经双方协商按公司整体估值7100万元进行股权交易,是中衡公司与海格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恰恰是由于中衡公司作为南方海岸公司控股股东期间隐瞒了庞栋志案债务1500多万元,汇泰典当行案件债务280多万元,在海格公司收购其55%的股权后,该两笔债务方开始暴露,经南方海岸公司多次向中衡公司追偿但无果,南方海岸公司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了该两笔债务的坏账准备,导致南方海岸公司利润大大降低,没有达到海格公司与中衡公司约定的目标,故中衡公司无权获得海格公司的奖励。南方海岸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后聘请审计机构对南方海岸公司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合法有效,而非由中衡公司另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证据10并非新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南方海岸公司对其全部收入已经依法入账,没有隐瞒任何收入,南方海岸公司的全年收入远远低于2.5亿元,并没有中衡公司所称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收费之巨,如果中衡公司所称的该项收费已经达到2.5亿元,按照常理,中衡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方海岸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海格公司的时候,其估值不可能是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7100万元,故中衡公司称南方海岸公司隐瞒收入是不成立的。5.证据11、12、13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两份民事起诉状均要求案外人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衡公司在南方海岸公司成立时便一直作为南方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在海格公司收购其股权前南方海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为张志庆,并非其所称的中通服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债务也是由于中衡公司的隐瞒造成的。综上,中衡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很多都提交过,请求法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对中衡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罚。海格公司质证认为,与南方海岸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南方海岸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拟证明中衡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及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南方海岸公司权益,给南方海岸公司造成损失1700多万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中衡公司股权权利应当剥夺或者限制。2.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拟证明一审期间,南方海岸公司已向中衡公司提供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及南方海岸公司代中衡公司向案外人庞栋志支付本息凭证,中衡公司该项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已经实现。中衡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法院审理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些纠纷案件证明的是中衡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存在多起纠纷,而海格公司以及南方海岸公司实际控制着南方海岸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从而非法剥夺了中衡公司作为股东的知情权。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海格公司质证认为,对南方海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庭后,南方海岸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南方海岸公司介绍网页截图打印件、颐衡公司相关介绍网页截图打印件、南方海岸公司出资协议书复印件、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与中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中衡公司颐衡公司股权控制关系图,拟证明颐衡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中衡公司认为:1.南方海岸公司庭后提交的资料不属于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2.网页截图资料真实性无法查证,出资协议书、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3.南方海岸公司与颐衡公司不存在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南方海岸公司提及的业务相似、客户重叠、运行模式相似问题,在一审时已经查明并证明两者无任何竞争关系,颐衡公司没有与任何政府部门签订合同,更谈不上有业务竞争和重叠关系;南方海岸公司所述颐衡公司自认使用南方海岸公司产品问题是颠倒事实,颐衡公司成立于1997年,先后开发警卫系统、投资开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两个核心软件颐衡公司具有完全知识产权,南方海岸公司2001年才成立使用和运营公司。海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中衡公司所持有的南方海岸公司股权现状,中衡公司陈述其司所持有的南方海岸公司股权执行目前在评估阶段,南方海岸公司陈述股权曾两次拍卖,但因执行异议而中止,双方均确认相关案件争议标的没有涉及前述股权。关于中衡公司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南方海岸公司陈述,中衡公司既不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的义务,又通过执行异议的形式阻止执行拍卖,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中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证据与执行异议没有关联,中衡公司是通过在本案中行使知情权取得资料来作为另案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南方海岸公司与颐衡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相同或高度相似,二者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颐衡公司与中衡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志庆,且南方海岸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亦无约定豁免情形,中衡公司获取南方海岸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记载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并可能向包括颐衡公司在内的其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南方海岸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中衡公司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身份,二是中衡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其目的是否已经实现,三是中衡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以及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截至本案二审阶段,中衡公司尚为南方海岸公司登记股东,依法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南方海岸公司上诉认为中衡公司持有的股权已进入司法强制执行阶段、中衡公司已丧失合法股东身份。对此,中衡公司所持股权现尚未因强制执行而丧失,该部分股权仍由中衡公司持有,故中衡公司理应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南方海岸公司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中衡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南方海岸公司主张中衡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是为拖延司法执行、逃避债务,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并无证据足以证实中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为恶意阻碍司法执行,相关案件并非以南方海岸公司股权为争议标的,难以认定提出执行异议可能损害南方海岸公司合法利益,南方海岸公司该项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南方海岸公司主张其与颐衡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但中衡公司并非颐衡公司股东、或为颐衡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南方海岸公司二审庭后提交的网页截图仅为公司业务一般性介绍,即使属实,仅可显示两公司均涉及软件开发等业务大类,无法证实两公司业务重叠已达实质性竞争程度;颐衡公司是否曾为南方海岸公司股东、是否曾以知识产权出资,均不足以证实两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南方海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南方海岸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中衡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其次,关于中衡公司查阅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的问题。南方海岸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中衡公司提供了2014年至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部分财务报表、部分董事会决议,查阅目的已经实现,不应重复提供。对此,南方海岸公司一审中提交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主张已提供董事会决议,但相关邮件正文中存在“请审议并于某日前签署表决”或类似陈述,故邮件附件难以认定为是已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至于单次决议复印件是否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给中衡公司,并不影响股东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的固有权利;会计报表具有完整性、连贯性,一审判决认定南方海岸公司提供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会计报表给中衡公司查阅、复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南方海岸公司章程也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进行约定,中衡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衡公司上诉请求对南方海岸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会计账簿进行复制、审计,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衡公司在二审中当庭变更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南方海岸公司亦不同意该项上诉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衡公司和南方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琳琳
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