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4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裴佳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怡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胡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颖,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桃,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骏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电公司无需向合骏公司支付552278元以及无需承担8430元的诉讼费用;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合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第一,关于丧葬补助金和工伤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第二章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5.3.1)的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由广电公司支付,合骏公司提供代办社保的服务,其中社会保险的费用已包含在广电公司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中。本案中,死者许某在合骏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此期间广电公司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骏公司支付2013年7、8月的劳务派遣服务费用(内已含社保费用),但合骏公司在收到服务费后并未按约为其员工购买社保,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应由合骏公司自行承担。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许某的近亲属支付工亡待遇,而广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未给劳动者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无向许某家属支付工亡待遇的义务。第二,关于《协助函》性质的认定。广电公司给合骏公司出《协助函》的原因有二:1.因当时许某工亡赔偿事宜引发一系列治安事件,但合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主动出面解决该问题,导致广电公司的相关业务因此受到影响,无法顺利进行。所以迫于当时紧急情况,广电公司为让合骏公司主动及时的出面解决问题,安抚死者家属情绪,恢复广电公司相关业务的进行,才向其出具《协助函》;2.广电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合骏公司出具《协助函》,初衷是希望该工亡事件引起的纠纷能够早日平息,减少其对公司的负面影响,纠纷平息后相关的工伤赔偿按法定流程向社保机构申请即可,且根据上述第一点可知工亡事件发生之前广电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劳务派遣服务费用,有理由相信合骏公司已购买相应的社保,不会因相关社保待遇的补偿在双方之间发生其他争议。但事实是合骏公司在收到劳务派遣服务费用后并未购买社保,其死亡员工家属无法按程序向社保机构申请相应的补偿,广电公司亦是在工亡事件经历仲裁以及诉讼等多次审理程序及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后,方才全然知情。
合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广电公司应按照判决向合骏公司支付552278元及诉讼费用。第二,广电公司自行决定其员工的参保问题,广电公司要求合骏公司无需为许某参加社会保险,相应的也没有支付许某的工伤保险费用,故劳务人员许某因工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赔付的部分应当由广电公司承担。三、广电公司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广电公司出具了协助函,已明确地向合骏公司澄清了真实的劳动关系,以及确认的请求事项,并主动地承担了全部责任。合骏公司也按照协助函的约定,向广电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协助并最终按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广电公司多次无理推卸履行支付义务,严重失信,由此给合骏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海格公司述称:同意广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合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电公司向合骏公司赔付673578元及违约金49178.73元(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以52371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电公司向合骏公司出具的《协助函》(2013年8月28日),写明:“兹有我司员工许某的病亡事件的亲属抚恤、待遇协商、法律咨询等事务由我司委托贵司协助,确认贵司无偿法律服务中递交的《服务回访函》之内容,现为妥善调处纠纷,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尽量降低费用开支等原因,请求贵司拟制与许某间的劳动关系,以便于作为‘用人单位’参与调处纠纷……为明确法律关系及责任,现确认该员工仅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贵司提供协助等各类服务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开支,我司愿全额承担。”
2.由许某的胞兄肖光生的代理人陈雨生提供的《许某抚恤金收款帐号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及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合骏公司已于2018年2月7日前分三笔向许某的近亲属肖光生支付赔偿款合计523178元。
3.合骏公司制作的《经济开支清单》,列明合骏公司因协助广电公司调处许某事件产生经济开支673578元,包括:1)丧葬补助金31878元,2)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在许少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中答辩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在肖光生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发生的答辩费用60000元,5)因肖光生主张确认工伤而产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中发生的答辩费用30000元,6)因肖光生主张工伤赔偿而产生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中发生的答辩费用30400元,7)因肖光生主张冷藏费用产生的诉讼一审答辩费用15000元。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三份)、相应律师费发票、诉讼费票据(两张,各50元)、付款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款项信息与付款电子回单一致)、企业存款对账单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盖章出具的付款信息等,显示合骏公司就许某工伤赔偿等纠纷分别委托了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和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处理有关诉讼案件,发票和电子回单载明的律师费分别为15000元(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7000元(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和7000元(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其中,除付款电子回单无原件外,其他证据均有原件。
5.因许某工亡事件所产生的一系列劳动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穗劳人仲案(2013)1430号、穗劳人仲案(2014)3011号和穗劳人仲案(2016)2801号仲裁裁决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33、23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624、162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申145、146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105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568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5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7101行初2429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725号行政判决书。依据上述裁判文书的认定,许某与合骏公司及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许某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视同工伤,合骏公司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未为许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向许某的近亲属肖光生支付丧葬补助金31878元及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依据上述裁判文书记载,合骏公司分别委托了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和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了相关案件。
6.合骏公司致广电公司的《关于许某病亡事件进展与后续处理协商函》及EMS快递单和妥投证明,显示合骏公司曾于2017年7月24日向广电公司寄送了《关于许某病亡事件进展与后续处理协商函》,协商依据前述判决所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的支付方式,并要求广电公司支付前述诉讼、仲裁过程中已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115400元,邮件已于2017年7月25日妥投。
7.合骏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2012年4月20日),其中约定由合骏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劳务人员派遣到广电公司工作,合骏公司收取派遣的劳务服务费,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由广电公司支付,合骏公司提供代办社保的服务;如劳务人员因工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赔付的部分,由广电公司承担。
经质证,广电公司、海格公司发表一致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协助函》的落款时间晚于许某的入职时间,其与合骏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不存在函中所谓合骏公司拟制与许某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因确认书的出具人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为合骏公司单方列支,不予确认;对证据4亦不予确认,其中与广州端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的落款时间仅写明为2016年,未写具体时间,发票的开具时间也在所代理案件【(2016)粤0105民初8396号】判决后,与合同约定不符,故逻辑上不合理;对证据5-7无异议。
经核对,证据2中的客户存款对账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广电公司、海格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对于本案诉请的金额,合骏公司明确是按其制作的《经济开支清单》主张的,其中第3至7项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仲裁或诉讼受理费、律师费等,但仅有证据4-5可以提供。广电公司对《经济开支清单》中第1、2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第3-7项的产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协助函》中自愿承责的表述,广电公司称最初为解决许某死亡引发的维稳问题,广电公司是确认合骏公司解决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的,但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事项,而依约合骏公司本应为许某购买社保,然而广电公司在后续案件诉讼过程中(2016年5月)发现合骏公司并未购买,因而存在重大误解,故现不同意承担有关费用。
对于违约金部分,合骏公司称是依据双方《劳务派遣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的约定主张,因合骏公司已于2017年7月24日发函要求广电公司支付款项,故合骏公司自行选择以2018年2月13日作为违约金起计日期。广电公司称合骏公司发函时并未实际支付款项,而付款后又没有通知广电公司,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骏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将劳工许某派至广电公司处工作。期间,许某身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合骏公司基于与许某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因未为许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向许某的近亲属肖光生支付丧葬补助金31878元及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现合骏公司已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包括确认书、电子回单及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其已于2018年2月7日前分三笔向许某的近亲属肖光生支付赔偿款合计523178元。广电公司虽不确认,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合骏公司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合骏公司已支付上述丧葬补助金31878元及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合骏公司亦提供了有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票据、付款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企业存款对账单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盖章出具的付款信息等证明其有关诉讼费及律师费支出。上述支出有相应的裁判文书予佐证,亦应认定有票据证明的该部分律师费及诉讼费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合骏公司在涉及许某工亡事件的一系列案件中已支出律师费29000元、诉讼费100元。
现合骏公司依据广电公司出具的《协助函》要求广电公司承担上述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及各项答辩支出,广电公司以合骏公司未依约购买社保且相关费用无证据证明为由不同意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购买社保的问题,依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由广电公司支付,合骏公司提供代办社保的服务,劳务人员因工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赔付的部分,由广电公司承担。广电公司认为应由合骏公司购买社保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广电公司已向合骏公司支付社保费用,未能购买系因合骏公司原因造成,故广电公司以合骏公司未购买社保为由拒付有关费用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合骏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许某工亡事件已支付丧葬补助金31878元、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律师费29000元、诉讼费100元,其要求广电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广电公司在《协助函》中确认全额承担有关费用开支的承诺,故一审法院对合骏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合骏公司主张的其他答辩费用,因现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或双方对此已有其他约定,广电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支付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合骏公司主张超出上述费用(552278元)的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合骏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广电公司寄送《关于许某病亡事件进展及后续处理协商函》,但因该函仅系协商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的支付方式,该两项费用并未实际支出,而在合骏公司实际支付后,并无证据证明合骏公司已在诉前通知广电公司支付该款项,且双方合同中亦未就逾期偿还该类赔偿费用的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故合骏公司有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迟延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案中逾期支付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合计523178元)的违约金,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骏公司支付552278元;二、驳回合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合骏公司负担2600元,广电公司负担8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费通知单;2.工资发放表;3.银行进账单;4.电子转账凭证;5.税收发票;拟共同证明广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了2013年7月、8月的服务费用。广电公司认为,广电公司与合骏公司有很多笔的费用,除了社保费用,还包括个税、管理费和人员工资。那么在支付的费用里面,是按照一个大项目直接去交的,已经包含了社保费用。合骏公司代理了很多广电公司的项目,材料不能直接地反映某一个劳动者的,但通过明细可以看出是有支付相应的社保费用,包括对应的合同也是约定应当由合骏公司支付社保费用的。该些证据没有办法提供原件,但收费通知单上印章从形式上也可以看出是合骏公司给广电公司的,以前一般都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广电公司盖章回传过去,做一个单方的确认。
合骏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应采纳。对于收费通知单,确认金额,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因为其中显示对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工伤险的费用。对于工资发放表,结合合骏公司提交的证据,合骏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具体到个人。合骏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海格产业园中的数额跟广电公司提交的汇总的管理费用是一致的,故应以合骏公司提交的为准。合骏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海格产业园7月工资表最后一页,总合计是2000176.25元跟广电公司提供7月的汇总工资表是一致的,说明广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如实地反映出广电公司没有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的事实。海格公司对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合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电7月工资表及光盘;2.广电海格产业园7月工资表;拟共同证明广电公司自行决定包括许某在内的员工涉及的参保问题,广电公司要求合骏公司无需为许某参加社会保险,相应也未支付许某的工伤保险费用,仅由合骏公司完成工资代发服务,并由代发金额获取劳务费发票。合骏公司提交的工作表中最后一栏是“管理费”,有些员工是“51.25”;有些是“43.5”,其中许某一栏也是43.5。合骏公司提出该管理费栏为51.25元的,是缴纳了社保费用的。许某显示43.5元,没有交社保费用。广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双方确实通过电子邮件交流,但是对表的内容双方经确认,无异议。证据2列的明细,合骏公司提出为员工缴纳了社保,放在这个管理费里面来反映的,证据2的表里面管理费的标准有两种:51.25元、43.5元。虽然表的总额与广电公司所支付的社保的总额一致,但对表中罗列的每一个员工的内容,广电公司是不认可的。到底哪些员工应当买,哪些员工不应当买。广电公司从未指示过合骏公司为哪些员工购买社保,其他不购买。通过表里面管理费的记载,并不能证明广电公司指示不为许某购买社保的事实。海格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广电公司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费通知单中有工资总额、公司应扣社保、个人应扣社保、个税、管理费、工资款等项目。该收费通知单,与广电公司提交的相应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所记载转账金额以及所附的(合骏)广电个人工资发放表(该表实为每个项目的工资汇总表,没有具体到个人)上显示的发放总额一致。证据2-5与证据1相互印证,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从中并无体现是否为所有的员工购买社保,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至于合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是合骏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得到广电公司确认。该份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法庭就有关工资发放问题进行询问,当事人意见如下:“审判员:上诉人是不是发过工资表给到被上诉人,由他去具体发放?”“广电公司:是的”“审判员:也就是说这么多年,合骏公司是按照上诉人一方的工资表去发工资的,上诉人一方没有提出过异议?”“广电公司:工资表的话是双方去核实数据的。那么这个数据的首先确认构成,具体的是由谁发给谁。代理人不清楚”“审判员:合骏公司说一下工资发放的流程是什么?是否为广电公司将工资表通过QQ发给你们,你们再发放?”“合骏公司:是的。再通过确认单然后确认,然后邮件发送,合骏公司进行代发。”“审判员:有确认单,但涉案确认单上没有你们盖章。”“合骏公司:我们通过qq的方式发过去。然后对方确认完之后才发过来。”“审判员:关于工资发放的问题,海格公司清楚吗?”“海格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广电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将名称由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广电公司是否将涉案社保费用交付给合骏公司并由合骏公司为许某购买社会保险?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广电公司就其已经将购买许某社保的款项支付给合骏公司进行举证。本案中,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合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份,广电公司向合骏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是一致的。但关于向每个员工发放公司的细则广电公司不予认可。基于双方对于广电公司向合骏公司支付款项总额认可,如果加上社保费用,则必然导致总额不同。此其一。其二,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广电公司并无就社保购买问题向合骏公司提出异议亦不合常理。但广电公司对此矛盾之处并无给出合理解释。此外,虽然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有社保的内容,但是是否为每一个员工购买仍缺乏证据证实。其三,二审庭审中,广电公司亦认可合骏公司发放工资是根据广电公司的工资表进行操作的,而广电公司却不能提交正确的工资表以支持其主张亦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表现。基于广电公司并无完成举证责任,其上诉提出的已经就社保费用交付给合骏公司之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许某与合骏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亦认定合骏公司是用人单位。则由合骏公司向许某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与劳动合同的订立不相违背。但在合骏公司与广电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并约定社会保险由广电公司支付,合骏公司只是代办的基础上,广电公司仍以合骏公司是用人单位为由对抗合骏公司在本案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案《劳务派遣合同》以及《协助函》已经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开支由广电公司负担。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判令许某工亡事件相应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广电公司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上诉人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朝晖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永娟
王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