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88号10楼1009A房。
诉讼代表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钢,男,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相帮,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道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区奕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荓,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琴,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豹,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海云路88号办研大楼A-253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梦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萍,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报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衡报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钢、樊相帮,被上诉人中通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荓、吴雅琴,原审第三人海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豹,南方海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衡报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通服公司向中衡报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时未依法披露的债务合计21845621.53元及利息;3.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用由中通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南方海岸公司存在事实上未披露的债务,包括:1.广东颐衡通讯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衡公司)研发产生的债务;2.广州海关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3.中衡报关公司与香港金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关公司)在香港投资维护系统产生的债务;4.南方海岸公司购买办公楼产生的债务;5.中通服公司拨走注册资金产生的债务等。以上未披露债务在《财兴评估报告》(资评字2012第054号)中均未有披露,中衡报关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二)中通服公司为掩盖未披露债务责任,向一审法院作虚假陈述,事实上,其才是南方海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认为中衡报关公司无法对《承诺书》及《承诺函》进行合理解释,但事实上,有关承诺事项根本没有发生,是中通服公司和海格公司指使南方海岸公司制造出的虚假证据。首先,《承诺书》及《承诺函》是南方海岸公司作为第三人,在(2018)粤0104民初20405号庭审将结束时突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于时间长,中衡报关公司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所以撤诉。其次,本案中,《承诺书》及《承诺函》是中通服公司提交的,其应对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两文书的落款日期均在股权交易发生前,中通服公司作为南方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审未要求中通服公司举证关于其未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是错误的。再次,中衡报关公司既没有在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的账号、货款,则也不存在《承诺书》及《承诺函》所涉及的债务。(三)中衡报关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中通服公司和海格公司、南方海岸公司相互串通,故意隐瞒债务。两次股权交易仅相隔一周,且均使用中通服公司指定的《财兴评估报告》,是为了将海格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让南方海岸公司上市。(四)一审认为中衡报关公司不能提供通关系统是颐衡公司与南方公司共同开发或颐衡公司履行《共同合作开发协议》过程文件证明南方海岸公司拖欠颐衡公司开发费用是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认定中衡报关公司与颐衡公司签订的《共同合作开发协议》未记载签订时间、颐衡公司也并非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更不存在增加股权投资,是错误的。(六)一审认定中衡报关公司控股、黄某是其派出的实际控制人毫无根据。(七)涉案《资产评估报告》是由中通服公司上级单位单方指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非中衡报关公司和中通服公司双方选定。(八)中衡报关公司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足出资请求权、抽逃出资请求补足权、股东盈余分配权请求权、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衡报关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中通服公司辩称,(一)中衡报关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未披露债务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二)中衡报关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已查明本案事实。(三)从本案以及其他关联案件可看出,案涉时中衡报关公司的法人张志庆作为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黄某作为南方海岸公司董事、法人,两人勾结多次作出损失南方海岸公司利益的行为。(四)中衡报关公司主张的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借款600万元债务,是中衡报关公司以南方海岸公司名义借款,由中衡报关公司自行使用、自行偿还,且不属于评估报告未披露的债务,并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中衡报关公司向中通服公司主张的港澳维护费债务15257937.5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未披露的债务,不应由中通服公司承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中衡报关公司计算金额错误,计算依据与证据不符。(六)南方海岸公司已申请启动中衡报关公司的破产程序,但中通服公司转让股权后至今未收回股权转让款,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中衡报关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中通服公司重大国有资产的流失。(七)退一步讲,假设该两笔债务均属于未被披露债务,中衡报关公司在明知南方海岸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在受让涉案股权时并未告知中通服公司债务的发生,更未向中通服公司提出瑕疵异议,中衡报关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海格公司述称,不同意中衡报关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方海岸公司述称,南方海岸公司在一审提交由中衡报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正确。
中衡报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服公司向中衡报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时未依法披露的债务合计21845621.53元(包括两笔款项:第一笔款项是6587684元,第二笔款项是15257937.53元,合计为2184562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通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广东省科技厅就广州海关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出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粤科鉴字【2003】第093号),记载:该系统的完成单位为南方海岸公司、颐衡公司和广州海关。
2007年11月23日,南方海岸公司作出董事会会议决议,决议达成如下事项:一、对依据2006年1月27日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公司财务于2005年12月根据正信(04)0004号专项审计报告挂账,借:无形资产—快通系统,7933881.36元;按参预研发投资的相关单位挂账,贷:其他应付款--颐衡公司5270147.26元,金关公司2663734.1元。当时由于需要全面反映“快通系统”的研发费,向政府申请项目拨款而挂账,现已完成项目投资审核清算,为了真实清晰地反映公司的债权债务,一致同意按原挂账分录冲账。二、对本次股份转让审计中是否对挂账事项进行披露,一致同意不予披露,并同意采纳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建议,就此事项向事务所写出书面责任声明。该决议有包含张志庆在内的董事签名。
2011年9月10日,中衡报关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签订《承诺书》,内容为:中衡报关公司由于业务发展扩张,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融资贷款,将南方海岸公司自有无抵押的物业为贷款担保,所有向银行贷款的一切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中衡报关公司全部承担,与南方海岸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2年4月20日,中衡报关公司、中通服公司及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通公司)签订《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出席董事为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南方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经与会股东协商,达成如下决议:一、同意中通服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南方海岸公司50%股权;二、中衡报关公司不放弃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贸易通公司放弃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四、公司的资产评估由中通服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的评估库中选择财兴公司负责资产评估;五、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开始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2012年8月10日,中衡报关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签订《承诺函》,内容为:中衡报关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计划向银行融资贷款,将南方海岸公司自有无抵押之物业作为担保,所有向银行贷款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与利息)均由中衡报关公司全部承担,与南方海岸公司无关。
2012年9月24日,中衡报关公司(乙方、受让方)与中通服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同意,将持有南方海岸公司50%的股权进行转让,乙方保证不放弃优先购买上述股权;甲方根据公司相关资产评估办法选定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出具南方海岸公司净资产评估报告;甲方根据评估机构评定的结果,参考南方海岸公司股权转让历史遗留问题,并以此为价格基础对转让的50%股权进行挂牌;南方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最终以摘牌价格进行确定;2012年11月30日前在产权交易所完成挂牌手续。
中衡报关公司(乙方、受让方)与中通服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南方海岸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合法持有产权或50%股权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标的企业50%股权,以下称产权;评估基准日指甲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指2011年12月31日;过渡期是指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割日的期间;甲方就其持有的转让标的所认缴的出资500万元已经全额缴清;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经拥有评估资质的财兴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11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财兴资评字(2012)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标的企业不存在第3.6条所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拥有上述资产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甲方依法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标的企业的股权转让已履行了法定批准或备案程序;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就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已在交易所完成公开挂牌和/或竞价程序;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受让甲方所拥有的转让标的事项,已依法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批准或授权程序;挂牌期间只产生乙方一个意向受让方,由乙方依法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转让标的以人民币35412000元转让给乙方;过渡期转让标的应享有/承担的标的企业的利润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承担;登记机关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标的企业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视为产权交易完成之日;甲方应将标的企业的资产及清单、权属证书、批件、财务报表、档案资料、印章印鉴、建筑工程图表、技术资产等移交给乙方,由乙方核验查收;甲方对其提供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所提供材料与标的企业真实情况的一致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虚报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将标的企业的资产、控制权、管理权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对标的企业实施管理和控制;本合同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企业及其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甲方应保证和促使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过渡期内标的企业出现的任何重大不利影响,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作出妥善处理;本合同过渡期内,甲方及标的企业保证不得签署、变更、修改或终止一切与标的企业有关的任何合同和交易,不得使标的企业承担《资产评估报告书》之外的负债或责任,不得转让或放弃权利,不得对标的企业的资产做任何处置,但标的企业进行正常经营的除外;《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披露的债务,无论是甲方或标的企业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甲方自行承担;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标的企业的损失数额;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若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不一致,以合同正文为准;本合同附件为《资产评估报告》。
上述《产权交易合同》的附件《评估报告书》,系由财兴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中通服公司拟转让持有的南方海岸公司50%股权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书载明,本次资产评估是应中通服公司及南方海岸公司的委托,对南方海岸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为中通服公司拟公开转让其持有的南方海岸公司50%股东权益提供市场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对象为南方海岸公司的50%股东权益;评估范围为南方海岸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的所有资产和相关负债,其中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经广州市正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年度审计报告[正信查字(2012)第0035号]后,南方海岸公司的总资产账面值3947.41万元,负债账面值886.13万元,净资产为3061.28万元;评估后的资产总额为6821.12万元,负债总额为641.13万元,净资产为6179.99万元,净资产评估增值3118.71万元,增值率为101.88%;在拟实现特定评估目的的对应的经济行为前提下,南方海岸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6634.24万元;在不考虑溢价及折价情况下,中通服公司持有的南方海岸公司50%股权价值为3317.12万元;本报告所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本次评估报告列明的评估目的经济行为有效,使用有效期为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起1年(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等内容。上述报告所附《流动负债评估汇总表》及《短期借款评估明细表》显示流动负债为6411292.93元,其中于2011年6月30日向交通银行的短期借款为600万元。
2012年10月10日,南方海岸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7620120120153),约定南方海岸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2012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向南方海岸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
2012年10月23日,南方海岸公司向颐衡公司转账600万元,转账附言为“南方海岸受托支付款”。
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田恒勇及张晓萍合计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600万元。同日,中衡发展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8750元。同日,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8750元。
中衡报关公司主张南方海岸公司有两笔债务并未披露在上述《评估报告书》中,两笔债务均应由中通服公司承担。关于第一笔,中衡报关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为南方海岸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所借的600万元债务,庭审时,中衡报关公司表示该借款是为了偿还颐衡公司系统开发垫资5270147.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4月28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6.39%计算,暂计算7年的本息为7627484.13元),中衡报关公司表示仅主张6587684元;第二笔为金关公司用于港澳维护费15257937.53元。就第一笔债务,中衡报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款收据(无原件)。收据显示:南方海岸公司收到中衡报关公司交来“或有(复印件不清晰)负债”6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收据加盖有“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中衡报关公司并未出示证据原件。中通服公司、南方海岸公司、海格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中衡报关公司承担了南方海岸公司的债务,也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南方海岸公司出具,且此时中通服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中衡报关公司,不清楚南方海岸公司的情况。
2.共同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南方海岸公司,乙方为颐衡公司,协议未记载签订日期。协议内容为:为建立国内首个来往港澳船舶快速通关科技服务电子系统,结合电子服务平台最终形成一个集通关、物流、服务于一体的公共信息工程系统;甲方提供需乙方协同建立的系统工程的部分设计要求、设计方案草案、载体等基础资料;乙方将利用自有人才、资金等资源完成开发、测试、推广等工作;乙方在整个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设备、研发材料、工具等自行购置,并保证解决技术上的所有问题;乙方在研发过程中的所垫付的研发费用、购置设备支出、推广的开支等,将在整项系统验收通过并通过海关相关的技术部门、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双方共同指派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以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确认金额计算投资情况,可以作以下两方面处理:1.作为乙方增加对甲方股权投资,在甲方经营所得税后利润归还;2.作为甲方向乙方的项目借款,由甲方按不低于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分期分批归还本息;甲方在经得乙方同意后可以采用有偿方式,使用乙方注册、设计的系统程序软件等,在完成对共同研发的系统工程投资进行经济结算前,系统的知识产权、著作权等归乙方所有等中衡报关公司主张从中国银行贷款的600万元用于支付颐衡公司的欠款。中通服公司、南方海岸公司、海格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协议无签订时间,且内容中乙方增加对甲方的股权投资也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乙方并不是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更不存在增加股权投资。
3.《中衡物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及中衡报关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的《〈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关于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备忘录》,拟证明中衡报关公司代偿600万元的背景情况。中通服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南方海岸公司、海格公司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认为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
4.南方海岸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审计报告未披露中衡报关公司起诉提及的债务。中通服公司、南方海岸公司、海格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粤科鉴字【2003】第093号),拟证明:2003年4月4日,广州海关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通过科技成果鉴定,并正常运营至今;该系统的完成单位为南方海岸公司、颐衡公司和广州海关。中通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根据南方海岸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系统著作权人是南方海岸公司,与中衡报关公司无关。海格公司确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南方海岸公司确认该证书真实性。
6.专项审计报告(正信【2004】查字第0004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开发费用明细表、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拟证明:1.广州市正大中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9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2001年起至2003年12月31日,颐衡公司出资5270147.26元,金关公司出资2663734.1元,与2007年11月23日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的金额一致;2.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会计报表注释》中“151.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记载“其中:应付广东颐衡通讯有限公司‘快通系统’研发费5270147.26元,应付香港金关控股有限公司‘快通系统’研发、推广费2663734.10元”,与2007年11月23日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的金额一致。中通服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不予确认据2007年11月23日董事会会议决议记载根据正信【04】0004号专项审计报告挂账,其中有两笔,第一笔是颐衡公司的5270147.26元,根据下一段话显示因为当时由于要全面反映研发费向政府申请拨款而挂账的,现在已经完成了项目审核清算,为了真实反映债权债务,同意按原挂账分录冲账,所以2004、2005年的审计报告以及年检报告体现颐衡公司的5270147.26元是与2007年董事会决议相印证的,财务上的冲账是指把以前错误的记录用红字相同的做一次,红字减少,正负抵销,同时也可以把原来的分录用相反的方向做一次,也起到冲账作用,两种办法均表明原来的经济事项已经不存在,而2007年董事会决议是采用第二种办法来进行冲账的。海格公司确认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南方海岸公司确认真实性,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南方海岸公司应付颐衡公司5270147.26元研发费南方海岸公司进行了财务冲销处理,在南方海岸公司2007年的审计报告中不存在应付颐衡的任何债务,南方海岸公司不存在欠颐衡公司研发费用的债务。
7.案外人黄某于2019年5月2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贷款600万的说明》,载明:“本人黄某是从2010年至2013年1月,被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聘任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当时南方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广东电信工程公司现改为(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50%,其次是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30%,香港货易通有限公司20%。2013年1月南方公司同时进行两次股权交易,由中衡报关公司向电信工程公司购买50%的股权,然后海格再向中衡报关公司购买55%的股权,这两次交易使用同一财兴的评估报告财兴资评字(2012)第054号。2011年由于南方海岸公司项目下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己完成开发,并且进入的正常的运营,南方公司的大部分技术人员需要安排出路和分流。经董事会同意经营班子决定。把大部分技术人员分流到颐衡公司。颐衡公司在系统开发期间长期垫资,系统完成后又为南方公司承担分流技术人员,投入大量的资金,南方公司从未偿还颐衡公司债务。经营班子决定在2012年l0月南方公司在中国银行农村下路支行贷款600万,偿还颐衡公司的债务。由于我们不懂资本运作,在电信工程公司出售持有南方公司股权时未予披露。这600万贷款是南方公司的债务。到2013年10月才到期的。2013年6月20日,即是海格通信集团控股了南方公司股权55%以后,出现南方公司在电信工程公司控制期南方公司没有披露的600万债务。海格公司付总经理兼南方公司总经理扬炜岚和法务部经理崔小航对我们原来南方公司的部份高管进行了非法的审讯,(包括本人)。同时两人要求我们把所有责任推到张志庆身上,并说:这样才能有效解决问题。他们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海格公司收购南方公司出现未披露债务,担心证监会追责影响2013年9月海格公司一众高层个人持股解禁,而采取的一种不正当的做法。我在这里郑重声明,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贷款是南方公司欠颐衡公司的债务。是原南方公司总经理杨炜岚和崔小航请求刘健民用房产抵押贷款偿还。中衡报关公司从来没有参以股权交易的尽职调查和审计评估。前后两次交易都是电信工程公司和海格公司指定的司法和审计公司进行评估审计。本人在任职期间没有收过中衡报关公司任何承诺函。”中通服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说明不予确认,首先,黄某是中衡报关公司指派到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中衡报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志庆是黄某的老板,黄某作出与前述相反的事实是受张志庆影响,该份说明的内容不应当采信;其次,南方海岸公司在(2018)粤0105民初5952号案中提交黄某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中衡报关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黄某也作为该案中通服公司,此后黄某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与原说明及承诺相反的意思表示,是为避免承担责任,该意思表示不真实;再次,在(2018)粤0104民初20405号案及本案诉状中,中衡报关公司均主张本案涉案贷款是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贷款,此后在本案庭审时变更为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贷款;而从证据上看,该笔600万元的贷款是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贷款,在该份证据中,黄某也主张南方海岸公司是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贷款,说明中衡报关公司将错误信息告知黄某,要求黄某按照中衡报关公司的意思出具该说明,是恶意串通作出。
中通服公司就上述中衡报关公司主张的第一笔款项,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粤0104民初20405号案起诉状及开庭笔录,拟证明中衡报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未披露债务已在该案中主张过,南方海岸公司在该案提交的证据证明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的借款是中衡报关公司自行使用,由中衡报关公司自行偿还。
2.中衡报关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先后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及《承诺函》,拟证明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的借款是中衡报关公司自行使用,由中衡报关公司负责偿还。
对于上述证据1-2,中衡报关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承诺书》及《承诺函》只能证明如果中衡报关公司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贷款则应由中衡报关公司偿还该贷款,但实际上该600万元的贷款是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所贷,与中衡报关公司无关,贷款是向东山支行贷款的,农林下路支行是开户行,现农林下路支行已并入东山支行。
3.南方海岸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审计报告并未反映南方海岸公司负债600万元。
4.《评估报告书》【中广信评报字[2012]第278号】,拟证明海格公司在收购南方海岸公司股权时曾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南方海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中未反映诉状中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3-4,中衡报关公司表示无原件,且中通服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与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有不同,中通服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只有利润没有负债,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书反映了中通服公司作为南方海岸公司的大股东,长期控制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未对外披露该600万元的贷款。
5.黄某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中行600万元贷款情况说明》、黄某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我的承诺》,均为南方海岸公司在(2018)粤0105民初5952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该案件是南方海岸公司起诉中衡报关公司及中衡报关公司股东张志庆以及黄某。中衡报关公司质证表示:黄某在该说明中称向中国银行东山银行贷款600万元以借给中衡报关公司,在实际操作上,钱实际到了南方海岸公司后,款项又即时到中衡报关公司处,但中衡报关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说明是虚假陈述,不应采纳,而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关于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贷款600万的说明》内容不一致;《我的承诺》均为黄某的主观陈述,无法看出与案件的关联性。
对于另一笔金关公司用于港澳维护费15257937.53元的债务,中衡报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南方海岸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香港金关公司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南方海岸公司在香港的业务授权金关公司全权代理;授权期间金关公司以代理业务收入收回其垫付资金和实现其应有的收益,授权期结束后垫付资金及收益问题一笔勾销;授权代理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后的代理视情况再定;金关公司继续发挥南方海岸公司在港业务拓展及协调与船公司和贸易通公司的作用,并努力做好业务推广工作;金关公司的业务和财务接受南方海岸公司的指导和监督。
2.时间为2007年1月9日的《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会议通过包括如下事项:关于补偿清理香港金关控股公司代垫“快通系统”前期在香港发生的费用问题;由于在港舱单收入是按大舱单计费,收入相当有限,所以同意总经理的建议,该项补偿延至2008年底作最后结清;在此期间内金关公司负责香港所有日常维护工作,南方海岸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金关公司,亦不向金关公司收“快通系统”在香港的有关收费;从2009年开始,制定新的管理办法。
上述两份证据均有董事赖志坚、古颂民、张志庆、黄某签名。中通服公司质证表示: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南方海岸公司印章,故不予确认,证据1即使真实,其内容证明并不存在中衡报关公司所称的垫资行为,证据2即使真实,其内容证明2002年至2006年期间金关公司不收取费用,而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金关公司《收款确认书》中却写明该时间段计费,存在矛盾。南方海岸公司、海格公司均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南方海岸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香港瑞宏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乙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该合同未记载签署日期,中衡报关公司未能出示原件,中通服公司、南方海岸公司、海格公司均不予确认。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及代办甲方在香港及澳门地区之市场拓展、客户联络、售后服务及产品维修等有关业务,并为甲方工作人员、客户和关联人士在香港提供接待服务及协助;协议代理期为期2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内,甲方每月港币165000元作为代理营运费用;合约期内,甲方将名下之13556号工作船交予乙方管理和使用;协议代理期内,该船只之牌照费、保险费、泊位费、日常维护费、燃料费及其使用中发生的所有费用(除大宗维修费外),均由乙方在甲方支付之营运费用中自行开支,甲方不另行支付等内容。
4.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的《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同意南方海岸公司香港工作站费用从人民币16.5万元/月增至人民币23.5万元/月。
5.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事项包括同意瑞宏公司业务承包费由每月23.5万元人民币上调至每月30万元人民币。
6.中衡报关公司与瑞宏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同意以瑞宏公司名义承接原南方海岸公司香港工作站之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售后工程服务;双方同意接受南方海岸公司提出之售后工程服务承包费用为每月港币235000元;与南方海岸公司业务及行政协调工作及在广东省之售后工程服务由中衡报关公司负责;与南方海岸公司技术协调工作及在香港及澳门地区之售后工程服务由瑞宏公司负责;双方同意中衡报关公司国内部分承包费用为港币10万元,瑞宏公司港澳部分承包费用为港币135000元;协议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7.中衡报关公司与瑞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包括:因瑞宏公司股东及负责人移民外国,无法继续承办该工程服务,为不影响原瑞宏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签订之服务协议,双方达成本协议;双方同意2012年12月30日签署的业务代理协议由2014年1月1日起全面转由中衡报关公司承办;自2014年1月1日起瑞宏公司不再参与实质经营,但未免另生枝节和意外,仍维持原有瑞宏公司名义与南方海岸公司签订之售后工程服务协议不变;自2014年1月1日起转由中衡报关公司全面承接及履行原瑞宏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签订之售后工程服务协议直至该协议终止;中衡报关公司承诺按原协议之要求持续提供同样服务,并保证维持原有之服务质素;瑞宏公司同意在有需要时为中衡报关公司提供咨询及协调;瑞宏公司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原与南方海岸公司签订之业务代理协议所约定每月人民币30万元营运费用全数由中衡报关公司收取,瑞宏公司不再参与分成,中衡报关公司同意支付全数营运费用之2%行政服务费予瑞宏公司;本协议有效期至原瑞宏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签订之售后工程服务协议终止日为止。
8.南方海岸公司、金关公司以及中衡报关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未载明签署日期,协议内容包括:为了推广“广州海关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在香港地区的有效实施,经南方海岸公司考察决定,委托金关公司代理该系统在香港地区的业务;金关公司在香港地区代理业务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设备购置、人员工资及在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中衡报关公司先行垫付;代理业务推广应用后金关公司的业务收入须分八年先行支付中衡报关公司垫支的款项。
9.瑞宏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记载:根据《合作承包协议》,收到南方海岸公司香港总代理金关公司支付给瑞宏公司的维护工程款,合计港币12583546元(其中2009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1239518.78元,2010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2205614.29元,2011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2284603.23元,2012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3426904.8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维护费用为港币3426904.85元)
10.金关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记载:根据南方海岸公司、金关公司、中衡报关公司三方的《委托服务协议》,从2002年至2013年,已由中衡报关公司先行垫付给金关公司合计人民币15257937.53元(其中2002年至2007年度维护费用为3052937.53元,2007年5月9日购置工作船费用1850000元,2009年度维护费用为1020000元,2010年度维护费用为1815000元,2011年度维护费用为1880000元,2012年度维护费用为282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维护费用为2820000元),用于南方海岸公司在香港工作站的维修费。
11.中衡报关公司制作的《中衡报关公司汇款香港南方海岸维护中心》,记载中衡报关公司自2002年7月11日至2004年9月17日向金关公司汇款3052937.53元人民币、368304.4美元,自2003年5月7日至2007年2月1日向瑞宏公司汇款4153166.93元人民币、502602.25美元。
12.瑞宏公司出具的《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香港工作站平均每月费用支出预算》及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费用统计单(其中2012年1月至12月的费用为235000×12=2820000元,2013年1月至12月的费用为235000×12=2820000元)。
13.广州市中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发展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从2002年7月至2007年7月2日止,因中衡报关公司是纯代理报关报检单位,没有进出口权,不能进行境外汇款等业务,只能委托具有进出口权的中衡发展公司向金关公司、瑞宏公司汇款,总共汇了人民币7206104.46元(兑换成美元为870906.65美元)。
14.多份汇款凭证,拟证明中衡报关公司向金关公司垫付维护费用15257937.53元。
15.瑞宏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的《南方海岸公司维护费统计表》,记载2007年5月购买海上安装维护工具船费用为港币18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维护费为港币540000元,2009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1020000元,2010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1075000元,2011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1176000元,2012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1176000元,2013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1440000元,合计港币8277000元。
16.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成员于2007年2月签名的《广东南方海岸关于“购买海上安装维护工具船”的申请》。
17.瑞宏公司出具的《INVOICE》,但未提供中文译本,记载:Description:GRPCABINCRUISER,Quantity:1pc,Amount:HK$1850000。
18.南方海岸公司的会计报表及《中外文译本相符声明书》及译本《南方海岸公司报告及账目》,其中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告载明关联方交易情况为关联方为南方海岸公司,交易性质为服务收入,港币540000元;其中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年度报告载明关联方交易情况为关联方为南方海岸公司,交易性质为服务收入,2009年港币1020000元,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港币540000元: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年度报告载明关联方交易情况为关联方为南方海岸公司,交易性质为服务收入,2010年港币1075000元,2009年港币102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年度报告载明关联方交易情况为关联方为南方海岸公司,交易性质为服务收入,2011年港币1176000元,2010年港币1075000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年度报告载明关联方交易情况为关联方为南方海岸公司,交易性质为服务收入,2012年港币1176000元,2011年港币117600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年度报告载明关联方交易情况为关联方为南方海岸公司,交易性质为服务收入,2013年港币1440000元,2012年港币1176000元。
19.《公司董事决议证明》,记载:南方海岸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董事为林雄,股东为林雄、曾伟勋;该公司现确认由2017年12月28日(成立日期)起,该公司首任秘书及董事通知书中资料显示原董事为曾伟勋及余家樑,原股东为曾伟勋及余家樑,截至2013年的周年申报表中,未有作出任何董事或股东变更。
20.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海事处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拥有权证明书》,载明:拥有权证明书号码为13556,船只名称为南方海岸号,类型为游乐船,船东姓名为南方海岸有限公司。
中通服公司就中衡报关公司主张的第二笔债务,提交了(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瑞宏公司受中衡报关公司的控制,与中衡报关公司有利害关系。该判决查明2011年5月27日,以中衡报关公司为甲方,以南方海岸公司为乙方,以庞栋志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全体股东同意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甲方40%的股份给丙方,并授权甲方签订本协议;丙方须支付的股权收购款由丙方直接付乙方,作为甲方收购电信工程公司持有乙方的20%股权的收购款项;……丙方一次性支付首期股权收购款当月起,甲方于每月5号之前以瑞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丙方在香港的账户支付12万港元的保证金等内容。
南方海岸公司提交了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9月4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著作权人为南方海岸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5月21日。南方海岸公司拟证明:虽该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可以对应《共同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但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南方海岸公司,中衡报关公司应证明该软件为南方海岸公司与颐衡公司共同开发或者颐衡公司履行《共同合作开发协议》过程的文件。
另查明,中衡报关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余家樑,现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庆,股东为张志庆(持股54%)、中衡发展公司(持股36%)、何宇力、陶波。
据中衡报关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董事委派书》记载:中衡报关公司依据设立南方海岸公司的合同(章程)的有关条款规定,中衡报关公司特委派张志庆、黄某出任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据南方海岸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决议事项包括免去张绍辉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同意选举黄某为法定代表人及继续出任公司董事。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南方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张绍辉变更为黄某,黄某在核准变更登记前后均为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张志庆在核准变更登记前为南方海岸公司的副董事长,登记后为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黄某在核准变更登记前后均系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张志庆在核准变更登记前后均系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据中通服公司从工商部门调出的内档《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情况表》记载:黄某的派出单位为中衡报关公司。2013年1月7日,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从中衡报关公司(持股30%)、中通服公司(持股50%)、贸易通公司(持股20%)变更为中衡报关公司(持股80%)、贸易通公司(持股20%)。南方海岸公司的现股东为中衡报关公司、海格公司、贸易通公司。
颐衡公司的股东为中衡发展公司(持股60%)、张玉梅。
中衡发展公司的股东为张志庆(持股51%)、何宇力。
再查明,2018年5月21日,中衡报关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对中通服公司提起诉讼,第三人为南方海岸公司、海格公司,案号为(2018)粤0104民初20405号,诉讼请求为中通服公司向中衡报关公司支付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披露的债务合共30629330.28元。中衡报关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未披露的债务包括南方海岸公司为向广州佳都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房屋而对外借款的1500万元(南方海岸公司于2011年3月向广州汇泰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共计9213506元以及南方海岸公司于2009年9月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以及南方海岸公司为支付在香港的投资款于2011年5月以中衡报关公司的股权向庞栋志借款产生的债务15415824.28元。该案庭审中,南方海岸公司提交了中衡报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庭审结束后,中衡报关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20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衡报关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衡报关公司主张《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存在两笔未披露的债务,根据其与中通服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该债务应由中通服公司承担。关于第一笔债务,中衡报关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为南方海岸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所借的600万元债务,庭审时,中衡报关公司表示该借款是为了偿还颐衡公司系统开发垫资5270147.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4月28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6.39%计算,暂计算7年的本息为7627484.13元),中衡报关公司表示仅主张6587684元。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第一笔债务,中衡报关公司两次陈述不一致。此外,在中衡报关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相同依据即《产权交易合同》要求中通服公司承担其主张的未披露的债务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104民初20405号。但在该案中,中衡报关公司并未提及南方海岸公司欠颐衡公司系统研发费用,反而是在南方海岸公司提交了中衡报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后,中衡报关公司撤回该案的起诉。其次,关于中衡报关公司主张的颐衡公司欠付南方海岸公司系统开发垫资款项5270147.26元,中衡报关公司虽提交了《共同合作开发协议》,但该协议未记载签订时间,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出具时间看,如果该协议真实,则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为2003年4月前。协议中记载的颐衡公司增加对南方海岸公司的股权投资亦不符合事实,颐衡公司并非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更不存在增加股权投资。《共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在完成对系统工程投资进行经济结算前,系统的著作权归颐衡公司所有,但根据南方海岸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快速通关系统的著作权人为南方海岸公司。南方海岸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已明确记载当时是由于需要全面反映“快通系统”的研发费向政府申请项目拨款,依据2006年1月27日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及正信(04)0004号专项审计报告而对“借:无形资产—快通系统,7933881.36元;按参预研发投资的相关单位挂账,贷:其他应付款--颐衡公司5270147.26元,金关公司2663734.1元”进行挂账,董事会会议决议作出时已完成项目投资审核清算,为了真实清晰地反映公司的债权债务,一致同意按原挂账分录冲账,且董事会一致同意在股份转让审计中对挂账事项不予披露,故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共同合作开发协议》、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法证明南方海岸公司对颐衡公司存在未支付的系统开发费用。综合本案证据,仅凭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记载南方海岸公司应付颐衡公司系统研发费用,无法确认该债务的真实存在。中衡报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南方海岸公司确认尚欠颐衡公司系统开发垫资款项或颐衡公司曾就该款项向南方海岸公司主张的证据材料。再次,南方海岸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颐衡公司转账600万元的附言明确记载为“南方海岸受托支付款”,证明南方海岸公司向颐衡公司转账该款项时已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为受托付款,并非南方海岸公司向颐衡公司支付开发费用。结合南方海岸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前中衡报关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承诺函》确认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中衡报关公司承担,以及南方海岸公司在收到贷款之次日即向颐衡公司转账600万元,而颐衡公司的控股股东中衡发展公司的控股股东张志庆即为中衡报关公司的控股股东,可知南方海岸公司的该笔600万元的贷款实际是依据中衡报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承诺函》而向银行所贷,南方海岸公司亦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中衡报关公司认为《承诺书》及《承诺函》与南方海岸公司所贷的600万元无关联,但其无法对该《承诺书》及《承诺函》的其他用途进行合理解释。此外,南方海岸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颐衡公司转账的金额为600万元,并非中衡报关公司所主张的系统开发垫资5270147.26元,从金额上也无法对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亦在财兴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之后,故该借款不属于《产权交易合同》中的未披露债务。最后,如按中衡报关公司所述,其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案外人田恒勇、张晓萍向南方海岸公司支付600万元以偿还南方海岸公司对颐衡公司的系统研发费用,则其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2018)粤0104民初20405号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衡报关公司主张中通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时未依法披露的债务658768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笔债务,结合中衡报关公司就该债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南方海岸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香港金关公司问题的处理意见》,金关公司在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代理期间是以代理业务收入收回其垫付资金和实现其应有的收益,授权期结束后垫付资金及收益问题一笔勾销。据此,即使金关公司存在垫付费用,南方海岸公司也无需向金关公司返还。根据2007年1月9日的《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关于补偿清理金关公司代垫“快通系统”前期在香港发生的费用问题,该项补偿延至2008年底作最后结清,在此期间内金关公司负责香港所有日常维护工作,南方海岸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金关公司,亦不向金关公司收“快通系统”在香港的有关收费。据此,即使金关公司存在垫付费用,2008年底前南方海岸公司并不向金关公司支付费用。然而,根据金关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却列明2002年至2007年度维护费用3052937.53元,与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不符。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南方海岸公司、金关公司以及中衡报关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未记载签署日期,亦未记载代理期限,且该协议明确记载代理业务推广应用后金关公司的业务收入先行支付中衡报关公司垫支的款项,并未要求南方海岸公司承担费用,且中衡报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关公司就快速通关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中衡报关公司垫付的款项。金关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记载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维护费用合计人民币15257937.53元(中衡报关公司主张的第二笔未披露债务金额),其中工作船的购置费用为人民币1850000元,该金额购置费用与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瑞宏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的《南方海岸公司维护费统计表》中记载的2007年5月购买海上安装维护工具船费用为港币1850000元以及瑞宏公司出具的《INVOICE》中记载的“Amount:HK$1850000”不一致。此外,瑞宏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的《南方海岸公司维护费统计表》与瑞宏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记载的维护费用金额存在巨大差距。瑞宏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记载2012年度维护费用为港币3426904.85元,但仅2013年1月份的维护费用高达港币3426904.85元,不符合常理。金关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记载2012年度维护费用为人民币2820000元,但仅2013年1月维护费用高达人民币2820000元,不符合常理。中衡报关公司与瑞宏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协议期以及2013年1月10日的《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发生在财兴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以及中通服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中衡报关公司之日(2013年1月7日)之后,与本案所涉中衡报关公司主张的未披露债务无关。瑞宏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记载收到金关公司支付的维护工程款,但根据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瑞宏公司与金关公司均为南方海岸公司的代理方,中衡报关公司未举证证明款项由金关公司向瑞宏公司支付的依据。关于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中衡发展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中衡发展公司表示因中衡报关公司为纯代理报关报检单位,没有进出口权,不能进行境外汇款等业务,故从2002年7月至2007年7月2日委托具有进出口权的中衡发展公司向金关公司、瑞宏公司汇款。首先,中衡报关公司与中衡发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的大股东均为张志庆;其次,既然中衡报关公司不能进行境外汇款业务,为何并未在协议中体现中衡报关公司因此委托中衡发展公司对外垫付费用;最后,该说明记载的中衡报关公司委托中衡发展公司向金关公司、瑞宏公司合计支付7206104.46元,但根据中衡报关公司所提交的瑞宏公司、金关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分别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记载,中衡报关公司向金关公司垫付2002年至2013年的维护费用人民币15257937.53元后金关公司向瑞宏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1月31日的维护费用港币12583546元,从款项流转情况及付款金额来看,《说明》与《收款确认书》显然相悖,且《收款确认书》并未提及中衡报关公司委托中衡发展公司代为付款。中衡报关公司提供的中衡发展公司对外转账的凭证,亦无法确定款项与本案相关。最后,如按金关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记载,中衡报关公司为南方海岸公司垫付2002年至2013年的系统维护费用,则其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2018)粤0104民初20405号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中衡报关公司主张中通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时未依法披露的债务15257937.5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志庆作为时任南方海岸公司的董事,同时也是中衡报关公司的控股股东,如存在中衡报关公司代南方海岸公司垫付费用,则张志庆在中衡报关公司与中通服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清楚知悉中衡报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费用,但其直至中衡报关公司提起(2018)粤0104民初20405号案前从未提出过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反而是中通服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依约将相应股权转让给中衡报关公司,综合中衡报关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的种种相悖之处,对于中衡报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衡报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28.11元,由中衡报关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衡报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共同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颐衡公司是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负责开发“快速通关系统”。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张晓萍、田恒勇汇款单,拟证明案涉第一笔债务是中通服公司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而非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签订贷款。3.《共同合作开发协议》、开发软件模块清单、开发费用明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拟证明颐衡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签署协议开发出快速通关系统,南方海岸公司拖欠颐衡公司开发费用。4.南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2001年7月9日-2004年4月21日,颐衡公司一直是南方海岸公司股东;(2)案涉股权交易时,中通服公司才是南方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中衡报关公司指使在按董事会决议两次“背靠背”股权交易操作七天里表面“控股”。5.《关于广东南方海岸科技股服务有限公司50%股权交易的备忘录》《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颐衡公司不但是南方海岸公司股东,而且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实际投资150万元,无形资产350万元,合计投资占股50%。6.证人证言,拟证明:(1)黄某是古颂民和张志庆一同请出来的,其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也是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而非张庆志指派;(2)《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对香港部分资产进行评估;(3)案涉款项是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贷款支付拖欠颐衡公司开发款,与中衡报关公司无关。7.《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二次会议纪要》《广东南方海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聘任黄某为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是经过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并非由中衡报关公司指派。8.《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该报告由中通服公司上级单位单方指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非中衡报关公司和中通服公司双方选定,该报告没有评估香港部分资产。9.《董事会决议》,拟证明中衡报关公司根据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决议先转让20%股权给贸易通公司。10.《三方协议》,拟证明:(1)金关公司的收益由男方海岸公司在香港的股东贸易通公司收取,根本没有按照《三方协议》偿还中衡报关公司在前期大量投资(即案涉第二笔债务);(2)由于上述报告没有评估香港部分资产,案涉第二笔债务属于未披露的债务;(3)如果对方否认第二笔债务,申请法庭委托评估机构对香港部分资产进行评估。11.《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对颐衡公司欠款挂账,为了上市需要故意做冲账处理,不对外披露。12.《产权交易合同》,拟证明中衡报关公司和中通服公司股权交易约定。13.《股权交易合同》,拟证明中衡报关公司和海格公司股权交易约定。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1.4.10)》《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1.5.16)》,拟证明在南方海岸公司成立时,中衡报关公司系该公司原始股东,股权结构为中衡报关公司20%、颐衡公司30%、广东南方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动数码公司)50%。1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3.4.1)》,拟证明南方海岸公司增资扩股,中衡报关公司转让20%股权给颐衡公司后,南方海岸公司的股权构成为颐衡公司50%、中通服公司45%、互动数码公司5%。1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4.4.1)》,拟证明颐衡公司转让50%股权给中衡报关公司后,股权构成为中衡报关公司50%、中通服公司45%、互动数码公司5%。1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3.20)》,拟证明互动数码公司转让5%股权给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构成为中衡报关公司50%、中通服公司50%。18.《外商投资设立登记书(2008.12.11)》,拟证明2008年中通服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衡报关公司出让20%股份给贸易通公司,股权结构为中通服公司50%、中衡报关公司30%、贸易通公司20%。19.《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013.1.5)》,拟证明南方海岸公司为了上市,先要求中衡报关公司与中通服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收购其50%股权,股权结构为中衡报关公司80%,贸易通公司20%。20.《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013.1.24)》,拟证明在完成上述股权交易一周后,南方海岸公司又要求中衡报关公司同海格公司签订“背靠背”的股权交易合同,由中衡报关公司转让55%股权给海格公司,股权结构为海格公司55%,中衡报关公司25%,贸易通公司20%。经质证,中通服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与一审的区别只是有时间。对证据4,即使一审遗漏查明南方海岸公司的股权历史沿革,颐衡公司此前为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也无法证明南方海岸公司拖欠颐衡公司款项。对证据2、3、5-13,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南方海岸公司成立时法人、董事长为张志庆,当时颐衡公司法人也是张志庆,而张志庆又是中衡报关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衡报关公司与颐衡公司存在关联性关系,在2003年1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中衡报关公司将持有的南方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给颐衡公司,张志庆分别代表中衡报关公司和颐衡公司签署该股东会决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颐衡公司与中衡报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颐衡公司将南方海岸公司50%股权零价格转让给中衡报关公司。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看出中衡报关公司以最快速度转让案涉股权,以使得中通服公司无法追回案涉股权。海格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落款时间是新增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2、3、5-13,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14-20的真实性、合法性却,对关联性不确认。南方海岸公司意见如下:与海格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南方海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快速通关系统”软件著作权归属为南方海岸公司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经质证,中衡报关公司意见如下: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中通服公司意见如下:确认该证据的“三性”。海格公司意见如下:与中通服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中衡报关公司关于案涉第二笔费用即港澳维护费用的陈述
中衡报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庆到庭陈述:南方海岸公司早年因当时客观情况需要作出决定,由其股东中衡报关公司负责香港方面的事务,收入和支出均由中衡报关公司负责。在具体开展业务方面,其委托了金关公司和瑞宏公司开展相关工作事宜。中衡报关公司实际负责了金关公司的前期投入费用和瑞宏公司的相关费用。在快速通关系统运用成熟后,大概在2013年起开始盈利。但在转让南方海岸公司55%股权给海格公司时,因资产评估系其单方指定的机构进行,故未将香港业务纳入其中。自2013年起,南方海岸公司的快速通关系统在香港业务收取的费用可观,中衡报关公司却无法从中获利。
(二)中衡报关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的证言。
1.2011—2012年底担任南方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2.关于南方海岸公司在2012年10月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贷款的情况。黄某明确表示其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而自行做主以公司名义贷款,贷款后就将款项转到颐衡公司账户。其表示,该次转账实质是“借款”给颐衡公司渡过难关。另外,其还表示,颐衡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南方海岸公司所欠颐衡公司的债务金额。而仅在挂账“应付未付”栏目中有显示。
3.因快速通关系统负责内地与香港的货物通关的记录信息,考虑到南方海岸公司的属于合资企业,其中的股东中通服公司不便于开展相关业务,因此,就决定由中衡报关公司负责快速通关系统在香港地区事宜,包括前期投入、推广以及维护。南方海岸公司当时董事会有一个约定就是香港方面产生的费用从香港方面收取的费用中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前期工作主要由香港方面的金关公司负责,后期维护工作主要由瑞宏公司负责。南方海岸公司的股东贸易通公司负责收取香港方面的业务收入,并将款项转给瑞宏公司支付有关维修等运营成本。从业务发展来看,也就是等到2012年以后业务才真正推广开来,差不多开始有利润了。金关公司前期都是其自行垫资,每年金关公司、瑞宏公司都会向南方海岸公司发送相关报表。
(三)关联案件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认定。
经查询,中衡报关公司、南方海岸公司、张志庆、黄某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立(2018)粤0105民初5952号案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四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立(2019)粤01民终22157号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终审查明。该判决中查明,并认定:1.关于庞栋志案件的责任承担。黄某擅自代表南方海岸公司签署《协议书》的行为,直接造成南方海岸公司在庞栋志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某应当就南方海岸公司在庞栋志案件中已对外清偿债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张志庆系中衡报关公司股东,其本人与中衡报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张志庆在签署《协议书》时,虽以中衡报关公司代表名义签名,但《协议书》的签署,不仅为中衡报关公司获利,更为南方海岸公司设定义务。张志庆在明知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未就此通过一致决议情况下,仍参与涉案《协议书》的签署,存在与黄某串通为中衡报关公司谋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张志庆应当就南方海岸公司在庞栋志案件中已对外清偿债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汇泰典当行案件的责任承担。在南方海岸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审批单》中,可以看出,对于该900万元的转出,是在张志庆和黄某的签名审批下完成。而如前所述,对于该巨大数额的借款,并未经过南方海岸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黄某、张志庆作为南方海岸公司董事,明显违背公司章程规定,且该行为给南方海岸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就南方海岸公司在汇泰典当行案件中已对外清偿债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中衡报关公司主张的案涉两笔债务是否属于中通服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时未依法披露的债务以及是否应当由中通服公司承担。
中衡报关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已由其代南方海岸公司清偿的两笔债务(包括:1.南方海岸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的贷款;2.南方海岸公司在香港地区开展业务而应负担的对外债务)均应当由中通服公司承担,依据是其与中通服公司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披露的债务,无论是中通服公司或标的企业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中通服公司自行承担”,理由是其认为上述债务属于中通服公司在2012年转让南方海岸公司股权时未有依法披露的债务。其在上诉中提出除了以上两笔债务之外还有三笔债务未有披露,因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二审仅围绕其在本案中主张两笔债务应由中通服公司负担的诉请进行审理,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中衡报关公司主张其代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清偿的贷款是否应由中通服公司向其返还的问题。
第一,从时间上来看,南方海岸公司系2012年10月10日向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贷款,该银行于2012年10月22日发放600万元,既晚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时间(2011年12月31日),也晚于该报告书的出具时间(2012年9月29日)。由此可见,在双方确认的评估基准日尚未产生的债务,客观上不可能记载在《评估报告书》中,因此其主张该债务属于中通服公司未有在《评估报告书》中披露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中衡报关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基础事实陈述前后不一,在起诉状中陈述为案外人田恒勇、张晓萍代其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600万元,后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张的是南方海岸公司欠付颐衡公司的系统开发垫资5270147.26元以及利息,其仅主张本金和利息共计6587684元,两笔款项金额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中衡报关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南方海岸公司欠付颐衡公司系统开发垫资款项5270147.26债务事实存在,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亦予认可,不再赘述。
第三,从该款项的流向来看,在中衡报关公司举证尚不充分足以证实南方海岸公司负有对颐衡公司6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南方海岸公司主动将收到的该笔贷款随即转入中衡报关公司控股的颐衡公司账户,显然不符合通常的商业逻辑。一方面,中衡报关公司与南方海岸公司早在2011年9月10日、2012年8月10日就曾签订过《承诺书》《承诺函》,由南方海岸公司将其自有无抵押物业为中衡报关公司贷款担保,所有银行贷款由中衡报关公司承担。可见,此时的南方海岸公司与中衡报关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关联。结合关联案件中已认定中衡报关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志庆存在与黄某串通,为中衡报关公司谋利,损害南方海岸公司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中衡报关公司申请黄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系南方海岸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未经公司既定程序擅自作主转给中衡报关公司的关联公司即颐衡公司。同时还表示该次转账实质是“借款”给颐衡公司渡过难关。其该陈述推翻了中衡报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黄某于2019年5月2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贷款600万元的说明》中所载明的“经营班子决定在2012年10月南方公司在中国银行农林下路支行贷款600万元,偿还颐衡公司的债务”。由此可见,中衡报关公司所主张“南方海岸公司对颐衡公司存在确定的未付款项5270147.26的债务”与其证人陈述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另一方面,从款项的归还情况来看,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而在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田恒勇及张晓萍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600万元。同日,中衡报关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8750元。同日,南方海岸公司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8750元。综合以上,根据生活常理判断,中通服公司称该笔款项实际系中衡报关公司借用南方海岸公司的名义贷款,由其自用并自行偿还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
综上,中衡报关公司提出“案外人田恒勇及张晓萍代其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600万元以及其公司向南方海岸公司转账8750元的款项属于中通服公司未有在股权转让依据的《评估报告书》中披露的债务,应由中通服公司向其返还”的主张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衡报关公司主张其代南方海岸公司支付的港澳维护费用15257937.53元是否应由中通服公司向其返还的问题。
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论述,合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可,不再赘述。在此基础上,本院还认为,中衡报关公司自认南方海岸公司早年因当时客观情况需要作出决定,由公司股东之一即中衡报关公司负责香港方面的事务,收入和支出均由中衡报关公司负责。多年的实际操作中,也一直就是照此履行,而前期主要是投入,基本没有营利,自2013年起才盈利。黄某作为证人亦当庭确认中衡报关公司的上述陈述。由此可见,中衡报关公司自认有关香港方面的业务包括收入和支出均由其负责,其非常清楚该业务的情况,却在本案中主张其为香港地区开展业务而对外负担的费用属于中通服公司未有在股权转让依据的《评估报告书》中披露的债务而应由中通服公司负担,显然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案涉纠纷实质上是中衡报关公司认为其一直负责香港业务的前期投入却无法享受后期分红的利润所引发的争议,转而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其此前负担的投入费用作为中通服公司未披露的债务而要求由中通服公司承担,但其据此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中遗漏对香港业务的相关资产的评估从而要求重新评估或者是其认为其应收利益受到损害,则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中衡报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28.11元,由上诉人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