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7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霞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告***,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8,723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投递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乌苏市荣汇时代天街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2号商铺、3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于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工程计划于2016年完工,但因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不到位,该工程于2019年主体完工。原告干完活后2019年12月份经计算还欠劳务费308,72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其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有效的分包合同,也没有决算,无法确认劳务费数额。
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没有处理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乌苏市荣汇时代天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人(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原告***带领施工班组为涉案项目的2#号楼、3#号楼提供水电工劳务。2#楼于2016年年底竣工交付使用,3#号楼主体工程于2019年5月已验收完成。
因涉案的劳务费未按时支付并产生纠纷,2020年1月9日,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锦江、现场施工员李超赢与班组长代表***、任毅、张韩军、钟良成、文加河、***、漆佛代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过协调、双方账目未对清,工人工资部分存在争议,工人从2015年至2018年在工地干活。最终处理结果:工人代表与施工单位要求对各班组工人账目及工资进行账目核对,核对完后如有拖欠需出具结算单据给工人”。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水电暖班组劳务费仍未结算。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明》9份,分别为①2016年7月15日由付文献证实原告因2#号楼四层设计变更改造产生工费1,350元;②2016年8月2日由李超赢证实原告班组因开消防洞口产生工费2,160元;③2016年8月4日由付文献证实原告因2#号楼一层楼梯间爆模砼产生工费600元;④2016年8月20日由张锦江证实原告在3#楼钻洞7个产生工费1,400元;⑤2016年10月26日由张锦江证实原告因铺地暖、开洞等产生工费8,200元;⑥2016年11月17日由张锦江证实原告因铺地暖、清理垃圾等产生工费11,100元;⑦2017年4月17日由张锦江证实原告在2#号楼拆卸重装暖气包等产生工费3,600元;⑧2017年4月23日张锦江证实原告水暖班组在3#楼统计水暖配件产生工费600元;⑨2017年5月3日张锦江证实原告水暖班组于2017年4月30日至5月1日产生工费600元。上述证明用于证实欠付工费合计29,610元,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明认可。
另查明,1.原告***自行出具的结算单金额为884,723元,截止626,000元,欠付劳务费258,723元、临工费50,000元,未付劳务费合计308,723元,该结算单无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被告***称其在涉案项目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3.在本院受理的(2021)新4202民初5469号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欠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33,897.84元未付;
4.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劳务费进行鉴定,之后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08,72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劳动报酬权涉公民的生存权,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在建筑工程领域,就劳务部分的施工,主要群体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及时获取劳动报酬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对其劳动报酬权利的保护应当区别于工程款支付等一般性债权,并不能因施工单位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而致使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经当地劳动监察机关对承包单位作出督促行为后,仍存在欠付情形,故提起本案诉讼,其农民工工资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带领施工班组为涉案项目的2#号楼、3#号楼提供水电暖劳务,2#楼于2016年年底竣工交付使用,3#号楼主体工程于2019年5月已验收完成。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劳务,有主张劳务费的权利。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系受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公司履行代理人职责,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了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志,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当为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向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但上述条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本案原告***属于劳务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的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08,72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表欠付金额为308,723元,但该结算单无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9份《证明》证实欠付劳务费总额为29,610元,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明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未能提供除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9,61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投递费445元,合计715元,由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缓交诉讼费270元,由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款中支付,原告***已支付投递费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诗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江娥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