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7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霞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投递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乌苏市荣汇时代天街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2号商铺、3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于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架子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工程计划于2016年完工,但因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不到位,该工程于2019年主体完工。原告干完活后2019年12月份经计算还欠劳务费15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其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有效的分包合同,也没有决算,无法确认劳务费数额。
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没有处理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乌苏市荣汇时代天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人(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
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荣汇·时代天街项目3号楼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所需搭设的外架及各班组操作工作棚所需城中脚手架的搭设安装及拆除等劳务分包给原告***,还约定了工作期限、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3#号楼主体工程于2019年5月已验收完成。
因涉案的劳务费未按时支付并产生纠纷,2020年1月9日,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锦江、现场施工员李超赢与班组长代表***、任毅、***、钟良成、***、李广新、漆佛代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过协调、双方账目未对清,工人工资部分存在争议,工人从2015年至2018年在工地干活。最终处理结果:工人代表与施工单位要求对各班组工人账目及工资进行账目核对,核对完后如有拖欠需出具结算单据给工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他劳务班组的劳务费仍未解决,乌苏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2020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2020年6月9日,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以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身份代表该公司前往乌苏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接受询问、进行申辩等。
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乌苏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申辩书》一份,在该《申辩书》中,载明“***架子工班组未支付156,000元”原告***对该《申辩书》认可。
另查明,1.被告***称其在涉案项目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在本院受理的(2021)新4202民初5469号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欠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33,897.84元未付;
3.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3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56,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劳动报酬权涉公民的生存权,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在建筑工程领域,就劳务部分的施工,主要群体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及时获取劳动报酬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对其劳动报酬权利的保护应当区别于工程款支付等一般性债权,并不能因施工单位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而致使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经当地劳动监察机关对承包单位作出督促行为后,仍存在欠付情形,故提起本案诉讼,其农民工工资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带领施工班组为涉案项目的3#号楼提架子工劳务,3#号楼主体工程于2019年5月已验收完成。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劳务,有主张劳务费的权利。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系受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公司履行代理人职责,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了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志,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当为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向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但上述条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本案原告***属于劳务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的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56,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乌苏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申辩书》,明确载明“***架子工班组未支付15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6,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合计15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投递费445元,合计3,455元,由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缓交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款中支付,原告***已支付诉讼保全费1,300元,投递费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诗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江娥尔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