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5469号
原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火炬路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贺新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刚,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东侧林场门面房2-29。
法定代表人:周宇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浩宸,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刚、张开发,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浩宸、王培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91359.12元及利息2143105.84元(22791359.12元×4.35%/年÷365日×789日,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5日)并承担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行驶诉讼请求第一项债权时享有对涉案2号、3号楼及其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西侧、棉麻巷北侧“荣汇时代天街小区商品房2#、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真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由于施工资金短缺,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了帮助被告,原告垫付了两千余万元的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人仍然不能给付原告垫付款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经过我方多次交涉均无法解决。无奈,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依据2015年7月的合同是错误的,2015年7月10日的合同,原告也是违法转包给马维刚施工,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工程质量责任。在2022年3月2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我们已付工程款是27041309.16元。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款额为48775207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21733897.84元。三项款项需扣除,1、原告延期交工的损害是1896000元;2、质保金(工程款总额的5%)2438760元;3、税款(工程款总额的11.11%)5418925.49元。应当还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1980212.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的乌苏市荣汇时代天街项目承包给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标准。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需要扣留5%质量保证金。补充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的约定条款,由承包人负责维修或返工,如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3日内不维修或返工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或返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加扣承包人合同价的3‰作为违约金,并继续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直至缺陷责任期结束。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方式:商业外立面装修结束且下沉式广场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高层住宅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按每月已完工程量报表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报表的75%,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余款待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依据决算支付决算价款的95%,剩余5%做为保修金安规定期限退付。甲方(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对该项目的二期及其他次项目另行发包,乙方(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合作友好的基础上且与其他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乙方必须为每位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及足额的商业保险。劳保统筹由乙方工程施工许可办理之前由乙方自行缴纳,正式合同签订3日内由乙方到乌苏市劳动局足额缴纳农民工保证金。2015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荣汇时代天街小区商品房2-3号楼,工程地点: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西侧,棉麻巷北侧。工程内容:施工图全部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53188082.7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劳务费未付,引起劳务费纠纷,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乌苏市荣汇时代天街项目工程2号、3号楼附属工程进行定案,2019年5月22日,新疆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疆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建设工程定案报告》,结论为: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乌苏市荣汇时代天街项目工程2号楼附属工程总价1734643.91元,3号楼附属工程总价961172.05元。2019年5月29日,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解除及撤场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应当就乙方(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形成双方认可的书面结算协议。二、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后,乙方应当完成如下工作:1、对其施工的3号楼(2号楼已验收合格)进行五方责任主体验收,该主体验收工作应在15日前完成。2、甲乙双方同意于书面结算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完成后7日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当将原有的施工材料及机械撤离现场。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是在各方完成五方验收,确定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的前提下完成,故乙方在合同解除后只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承担合理的质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对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3号楼进行了五方责任主体验收,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30日内撤出了现场,被告将剩余工程交由其他施工方继续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27041309.16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劳保统筹款3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48775207元无异议,被告举证证明已支付27041309.16元,原告认可收到26691309.16元,对劳保统筹款350000元不认可,认为该款应当由被告缴纳,不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733897.84元(48775207元-27041309.16元),应当承担的利息为2043671.16元(21733897.84元×4.35‰/年÷365日×789日,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劳保统筹款是否应当由原告缴纳,被告已支付的劳保统筹款350000元是否应当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91359.12元和支付利息2143105.84元(22791359.12元×4.35%/年÷365日×789日,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5日)并承担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虽然中途撤场,但已完工部分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拖欠工程款不持异议,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抗辩合同无效主要是针对后续分包以及延续部分,本案不涉及该合同后续分包纠纷,因此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2、关于劳保统筹款是否应当由原告缴纳,被告已支付的劳保统筹款350000元是否应当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必须为每位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及足额的商业保险。劳保统筹由乙方工程施工许可办理之前由乙方自行缴纳,正式合同签订3日内由乙方到乌苏市劳动局足额缴纳农民工保证金。按照该约定,劳保统筹款应由原告缴纳,由于劳保统筹款350000元已由被告代为支付,因此该款应当计算在被告已付款项中,应当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付款27041309.16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本案中,《合同解除及撤场协议》签订后,对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3号楼进行了五方责任主体验收,2号楼在这之前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完工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且原告已完工工程历经3年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因此对被告扣留5%的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91359.12元和支付利息2143105.84元(22791359.12元×4.35%/年÷365日×789日,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5日)并承担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1)原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后,理应得到工程款的报酬收益,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733897.84元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3897.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该约定明确了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043671.16元(21733897.84元×4.35‰/年÷365日×789日,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5日),并承担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3897.84元、利息2043671.16元,合计23777569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上述21733897.84元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20元,减半收取83310元,投递费137元,合计83447元,由原告负担4172.35元,被告负担79274.65元(原告已交费用8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