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2336号



原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楼**。

法定代表人:贺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南苑街道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东侧林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周砚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新生,男,1966年1月6日出生,系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新生、王培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99,999.77元,利息15,949.98元(199999.77×4.35‰÷12个月×22个月,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10月止),共计215,94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乌苏市荣汇时代天街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第三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将该项目的2号商铺、3号住宅楼的模板工程发包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及拆除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荣汇·时代天街项目3号楼模板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荣汇·时代天街项目3号楼模板安全协议》,该工程计划于2016年完工,但因第三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不到位,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左右主体完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结算总劳务费为1,407,245.74元,之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73,912.97元,扣除后浇带罚款33,333元,现还欠原告199,999.77元至今未结清,原告根据双方结算单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案第二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的主体,原告起诉状事实部分反映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又将拆除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未形成合同关系,不知晓原告的存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期间,是由***与第三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说明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不符合法理。原告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具体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方式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双方未形成最终的决算,也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利息从何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该参照LPR标准来计算,银行利率不适用现行的标准。

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为:1.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认属于劳务合同纠纷;2.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合同中项目经理是***,说明***是挂靠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3.***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说明了原告与***形成的实际雇佣关系;4.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单,原告与***是雇佣关系。本案是雇佣劳务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第三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以劳务合同起诉第三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乌苏市荣汇时代天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荣汇·时代天街项目3号楼模板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模板安装拆除及内架搭设拆除等劳务分包给原告**,还约定了工作期限、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

2020年7月10日,乌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反映工人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导致施工单位拖欠部分工人工资为直接原因”。

原告**提交的《荣汇时代天街3号楼模板工**结算单(终)》上合计金额为1,407,245.74元,扣款合计为39,533元,借支为1,168,140元,结算后金额为199,572.74元,并由现场负责人张镜江、核算员赵亚强、会计马慧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劳务费199,999.77元(427.025元+199,572.74元),是其班组人员劳务费的总和,其本人的劳务费仅为15,000元。

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20)新4202新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5,949.75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荣汇时代天街模板工**结算单(2号楼主体结构模板)、荣汇时代天街3号楼模板工**结算单(终)、通话录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作为权利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199,999.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劳务费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冲突,以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业主为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企业为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总数不确定,根据上述第十条规定,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企业,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按照上述第十二条规定,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199,999.77元;

二、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1,600元,投递费372元,合计4,242元,由被告***、新疆荣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阿丽腾才其克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