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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2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行则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苏某某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乌苏某某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42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