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4民初186号
原告: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北兴顺街西。
法定代表人:陈金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黄骅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体育器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程序性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向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计150,000元,***偿还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90,000元,尚欠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60,000元未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尚欠借款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不断向***追要,***推诿至今未付。
***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新华、张秀明系原告旗体育器材公司的会计,海兴县万源教学设备装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俊艳与原告红旗体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义系兄妹关系。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向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计150,000元,***偿还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90,000元,尚欠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6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审批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由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审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可随时要求***还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材料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
审 判 员 张汝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蔡丽彬
书 记 员 孙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