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7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北兴顺街西。
法定代表人:陈金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季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牛长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季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877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海兴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属于专利合同范畴,原被告之间存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法应当由海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属于专利合同范畴,原被告之间存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专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转让以及就专利实施许可而明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的统称。《战略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1》约定“甲乙双方相互明确对方为战略合作伙伴”;《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2》约定“红旗体育以自有品牌推广销售液态冰,全季公司负责产品、制冰、技术支持、教练、器材师”。该协议中双方仅有“合作”、“代销”、“贴牌生产”、“贴牌加工”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涉及任何“专利”字眼,双方属于普通合同关系,该合同性质更类似于委托合同、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双方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普通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专利合同关系,也即双方不存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使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使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战略合作协议?第八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约定双方争议可向任意一方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导致裁定的错误。为更好地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故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望裁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红旗公司与被告全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属于专利合同范畴,原被告之间存在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由于本案合同标的所涉专利权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该类案件的受理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辖。据此,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专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代理等事项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可知,该合同中并未包含专利权相关内容,系普通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此外,双方在案涉《战略合作协议》中第八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第2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向任意一方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直接向任意一方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海兴红旗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一方所在地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8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