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162号
原告:河北津盐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杨集乡茄子**。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海兴**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北兴顺街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津盐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盐公司)与被告**发、海兴**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9558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发以被告**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实验室设备等器材,价款587580元,累计付款92000元,至今尚欠49558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0月2日被告**发所签署的欠款发货清单,证实被告**发于该日以欠款方式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价值587580元。证据原件在(2021)冀0925民初2080号民事案卷中。
2.原告法人代表与被告**发于2020年1月20日、3月19日、4月21日、10月9日以及2021年1月7日的通话录音,证实在被告赊走货款后尚有余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发追要,**发对欠账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还款,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追要行为引起时效中断且被告作出还款意思表示,同样也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不应超过诉讼时效。
3.2013年11月10日发货清单两张以及被告2014年5月18日欠款单一份,证实被告所述陈述***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其他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关系。
被告**发辩称,我作为**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业务,一切业务往来都是公司与原告来往,与我本人无关,对诉状中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我认为个人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通话录音的内容不是很明确,能确认我和原告法人在该时间段的打过电话,但是没有说出本案的具体数额,我公司与原告还有其他的生意往来,2014年底原告给我出具一个对账单,对完账后原告还有60666元的欠款,我承认欠原告的,我一直承认这6万元的账,我又和原告说有10多万的账没有发货,后一直没有联系,但是到2020年突然给我打电话,所以该笔大额款项我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见到过。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公司与**发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因为案涉合同要么是**发个人行为,要么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货物是**公司采购用于垦利教育的设备。2.依据原告的起诉,其主张的发票事实在2013年11月2日至今已长达九年,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的法定诉讼时效和期限,应当驳回其诉求;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只有在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同意履行债务必须包括哪一笔及具体金额才能构成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不能仅凭原告主张权利就能产生诉讼中断的权利。3.原告津盐与被告**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双方不能仅凭单一的某笔交易来证明欠款事实,应该从双方的全部经营活动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被告核对公司账目,双方仅存在4550元的欠款关系,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495580元的货款,而且原告有10多万的货物并没有发送,其需要提供相应的发货单和证据,未发送的货物应当予以扣减。4.关于利息方面,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也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发货清单注明是欠款发货,也就是说先发货后给款,而本次设备是用于东营市垦利教育局的设备,而东营垦利教育是2013年11月5日才开始收到相应的器材,发货单载明是11月2日,被告并没有收到发货清单所载明的实验设备,后来至12月31日垦利教育局收到相应的设备,缺少10多万的货物,该证据不是双方的结算清单,仅仅是预先发货的凭证,与实际收到的货物不相符,不能证明实际欠款的金额。对证据2,依据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同意履行相应的债务,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一说,而结合通话录音的内容原告并未向**发主张具体的债务、金额,也就是说通话录音中并不能证明其向**发涉案的债务,而**发也没有同意涉案的债务及金额,因此不构成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发也从未向**公司告知过原告向其主张了哪笔业务,其也没有代表**公司同意履行合同债务,从始至终也没有提到**公司以及垦利,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发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表,证实其与**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
2.盐山法院作出(2021)冀0925民初20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垦利中标通知书和垦利县合同以及垦利县财政局给**公司汇款凭证一份。
原告对被告**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实**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证实提走本案涉案的货物就是被告**发的职务行为,在欠款发货单中被告**发在欠款人处签字,该发货单并没有**公司的印章,说明**发是以个人名义欠款发货,具体该笔货物是否与**公司有关,应由**公司做出明确陈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裁定书只是认为本案应为追加**公司为被告,但是并没有确定被告**发没有还款责任;证据3是否真实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公司对被告**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裁定书中审理查明中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为单方制作,**公司为**发缴纳养老保险,**发是**公司的业务员,本案所涉及实验室也是垦利教育局中标的货物。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垦利县中标通知书以及采购合同(与被告**发提供的一致)还有垦利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发货单中设备是用于垦利县(区)教育的相关设备,垦利区教育于2013年11月5日至12月31日陆续收到中标的实验设备,证明原告所交的发货单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单和发货的确认单,应以实际收到货物数量为准,原告少发了10多万的货物;
2.中标通知电脑截图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关系,**借用津盐的资质中标了湖北省体育器材项目,中标金额为774077元,上述款项后来均由湖北省教育部门汇给了津盐,上述款项津盐并没有全部给付**公司,因此相应的货款也是进行了冲抵;
3.资金往来明细两张,证明**曾经归还过津盐258100元,在加上原告自认累计付款92000元,因此原告起诉的数额是不准确的;
4.津盐与**的收款明细单,双方自2010年4月就发生了业务往来,至2015年12月份,双方均有相应的款项给付,不能单凭某一笔反映双方真实的债务关系,经过被告会计核对,仅存在4555元的差额,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该批货物为本案涉案货物,并且被告在原告提走货物销售给哪个公司,销售多少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是所中标的相关项目款项已经结清,并且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而本案欠款发货发生在2013年;证据3其中***和***转款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两笔款项已经包含在92000元款项中,原告已经扣除,对于***和***之间的转款真实性无异议,该四笔付款是支付的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其他货物往来,与本案所诉的款项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账目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之间的单方记账。
被告**发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与津盐公司中标湖北省教育业务往来是借用津盐公司资质,中标后,**公司都是自己采购,与津盐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津盐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关系,被告**发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被告**公司向原告赊购实验室设备,由被告**发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欠款人处签字,该发货清单显示客户名为**体育***,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设备价款合计587580元,付款方式为欠款发货,出库人为***。后被告未清偿货款,原告于2020年向被告**发追要欠款,追要未果,于202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偿还货款4955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载明客户为**体育,且海兴**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21年一直为**发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仅起诉**发不妥,遂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冀0925民初208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
经查,涉案合同中的实验室设备系被告**公司用于所中标的垦利县政府采购项目,2022年2月16日,东营市垦利区教育局出具证明,证明该局于2013年11月5日至12月31日分批次收到**公司送来的实验室设备中标合同全部货物。
2013年11月,被告**公司通过***账户分两笔向原告方***账户转款共计381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公司通过***账户分四笔向原告方***账户转款共计22万元。
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显示原告向**发追要欠款,**发认可欠原告钱,但录音中未显示因哪笔业务欠款以及欠款的总金额;庭审中补充提供的两张2013年11月10日发货清单、一张2014年5月18日欠款单均为复印件,且无**发、***签名,亦无加盖的**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因履行2013年11月2日合同产生争议,且履行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当时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拖欠货款,首先需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发货义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1月2日合同货款495580元,被告不认可,称原告有10多万元货物未发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该争议有关联性的仅有被告**发签字的发货清单一份,但该发货清单显示2013年11月2日欠款发货,被告**公司举证证明货物接收方2013年11月5日才收到首批货物,故该发货清单区别于买受人货物验收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具备债权确认书的性质,原告主张以欠款发货单记载金额进行结算,理据不足;另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还款258100元,原告称所还166100元为偿还其他业务,但未能提供其他业务有效欠款凭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涉案合同货款4955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抗辩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而原告提供2020年向**发追要欠款的录音证明及2021年起诉**发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因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合同货物于2013年11月2日欠款发货,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公司2014年6月还款,此时诉讼时效因被告的履行产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二年,原告未提供此期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诉讼时效至2016年6月届满,原告2020年向**发追要欠款,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断;另**发系**公司员工,虽在欠款人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欠款发货单明确记载客户为**公司,故**发应系履行职务行为签字,不应视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发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公司自愿履行,故本案亦不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津盐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原告河北津盐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真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