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润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市优行新能源有限公司、阿普尔(杭州)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浙江普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世融商业中心2幢2829室。
法定代表人:郑生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浙江普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润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刘庄村3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首创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胙城乡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经十七路以西、纬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行公司)、***(杭州)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润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新乡市首创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优行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赵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行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优行公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润丰公司、首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有误。润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但是原审法院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关于《关于批准等十二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建质[2006]169号(以下简称169号文件)构成专利号为201520080549.6、名称为“一种带有装饰效果的U型玻璃建筑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错误。1.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喷砂”不是U型玻璃的种类,是在U型玻璃产品的内平面或外平面局部位置或者全部位置增加的一种工艺,属于二次工艺或再次工艺,与169号文件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U型玻璃一般为压花玻璃,压花面本身具备透光不透视的效果,“喷砂”是为了丰富U型玻璃的装饰效果,且169号文件并没有公开这一工艺。2.169号文件公开的排列组合方式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169号文件公开了U型玻璃双排的排列组合方式,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U型玻璃相互对立并扣合,其安装结构体现了若干个U型玻璃扣合的组合方式。(三)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文件2与涉案专利关于“喷砂”这一技术特征在载体、工艺难易度方面不同。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玻璃平面设有“喷砂”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特征的认定错误,即使两者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但手段并不相同,不构成等同。
润丰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润丰公司根据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向***顿特种玻璃(太仓)有限公司购买的,润丰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169号文件内容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有装饰效果的喷砂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润丰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创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169号文件第68-75页记载了关于U型玻璃外墙的使用说明,原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69号文件公开的双排翼在接缝处成对排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互对立扣合为相同排列组合方式,优行公司、***公司对权利要求进行扩大解释明显不当。(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法律状态不稳定。(三)涉案专利的喷砂装饰效果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属于相同领域,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首创公司依法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优行公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优行公司、***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润丰公司、首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2.判令首创公司停止侵权,拆除涉案U型玻璃建筑体;3.判令润丰公司赔偿专利使用费损失269407元;4.判令润丰公司、首创公司共同承担优行公司、***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费用20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润丰公司、首创公司共同承担。
润丰公司原审辩称:(一)润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正常采购途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已支付对价并收取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169号文件中已经对涉案专利进行记载并公开发行。
首创公司原审辩称:首创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首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徐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带有装饰效果的U型玻璃建筑体,包括若干个U型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U型玻璃相互对立并扣合,所述U型玻璃表面设有装饰层。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装饰效果的U型玻璃建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U型玻璃相互对立并扣合形成平面结构。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有装饰效果的U型玻璃建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U型玻璃的内平面或外平面设有喷砂或蒙砂。2016年9月2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优行公司。2021年3月4日,优行公司交纳了涉案专利第七年年费。
2020年4月20日,优行公司出具了《专利许可授权书》,内容为,授权许可***公司在河南新乡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对涉案专利的制造、使用和销售的权利。同时赋予***公司追诉第三方侵权带来的损失和权利主张。经优行公司同意或认可的***公司与之合作公司可享有上述专利权的使用权,优行公司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2021年1月15日,优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2021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21年5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首创公司施工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考察比对。经比对,施工现场共有两种结构的玻璃幕墙,一种为单层,一种为双层。其中单层和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双层玻璃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第1、3、6权利要求相同。二者均为多个U型玻璃建筑体,U型玻璃相互对立并扣合形成平面结构,U型玻璃内平面或外平面设有喷砂,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的保护范围。
2006年7月11日,建设部发布的169号文件第68页显示:1.6U型玻璃按表面处理方式不同,有普通压花玻璃、钢化玻璃、贴膜玻璃、彩色玻璃等,设计选用时除普通压花玻璃外,选用其余玻璃应予注明;1.8中的表格第四行:双排翼在接缝处成对排列。该“双排翼在接缝处成对排列”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排列方式相同。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确认润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U型玻璃供货合同》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润丰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
原审还查明,优行公司、***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玻璃的平面设有喷砂”等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169号文件的公布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169号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与涉案专利均属于U型玻璃建筑体,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169号文件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优行公司、***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U型玻璃均相互对立并扣合形成平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表面是喷砂,现有技术的玻璃是普通压花玻璃、钢化玻璃、贴膜玻璃、彩色玻璃等,在玻璃表面采用喷砂或压花、贴膜等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透光不透影的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具有装饰作用的基本相同效果,且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玻璃的平面设有喷砂”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把喷砂应用于U型玻璃表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润丰公司、首创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润丰公司、首创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优行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优行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润丰公司、首创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润丰公司、首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优行公司、***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69号文件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了一种U型玻璃建筑体。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169号文件相应技术特征对比,169号文件公开了若干个U型玻璃相互对立并扣合形成平面结构,且U型玻璃表面设有装饰层,可以为普通压花玻璃、钢化玻璃、贴膜玻璃、彩色玻璃等。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169号文件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169号文件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玻璃表面是喷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玻璃的内平面或外平面设置喷砂,是众所周知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169号文件相应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相比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润丰公司、首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优行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深圳市优行新能源有限公司、***(杭州)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汤 锷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书 记 员  张 华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01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傅蕾
审判员:汤锷、李丽
法官助理:左金鹤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1年9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有装饰效果的U型玻璃建筑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520080549.6)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现有技术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行新能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润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首创环境能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优行新能源有限公司、***(杭州)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