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超,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江,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田,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1311号。
法定代表人:谢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洪,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潍坊宏伟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122号01商务楼509。
法定代表人:管从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潍坊宏伟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超、张培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田、张雪雪,原审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洪,原审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杨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程序,严重违背了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诉讼请求,且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径行以劳务合同纠纷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格的起诉应包括适格原告、明确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其中,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的要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既可能是实体权利主张,又可能是程序权利主张。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诉讼请求都是案件的起点、裁判的落点,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一方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得超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庭审中认定***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更没有当庭进行释明,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径行作出非***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实体裁判,违反法律程序,且严重违背了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2.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远超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工程款,其裁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做出裁判的依据是施工方与建设方在水电项目上的审计定案值,全部支持为被上诉人劳务费,这个裁判结果远大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得的工程款。水电项目上的审计定案值是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依据,也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开具税票的依据。施工单位收到定案值金额的款项后,要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对项目垫资用于临时设施、辅材购买、水电费、机械费等等,余下的款项数额远远低于审计定案值,这也是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参照审计定案值,最终就审计定案值的75%结清劳务费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认定是上诉人的劳务人员的同时,却判决上诉人按照施工单位的应得工程款支付其劳务费用,其数额远远大于上诉人的实际所得,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原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却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审计定案值作为标的索要劳务费,系不诚信诉讼。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劳务工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已依据与被上诉人商定的审计定案值的75%结清劳务费,但被上诉人却向法院作虚假陈述,置案件事实于不顾,图谋以不诚信诉讼手段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4.一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定案值来认定劳务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计报告定案值是建设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依据,且定案值包含税金、企业管理费、现场经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多项费用,劳务费仅系审计报告定案值中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定案值来认定劳务费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变更案由属于人民法院职权,一审变更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了案涉全部水电暖安装工程,无论一审判决将案涉上诉人应付款表述为劳务费还是工程款,均不能否认工程所涉及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的事实,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全部安装款。一审判决按照案涉工程审计定案值认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宏伟公司述称,一审对我方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华泰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欠付工程欠款385343.5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暂计155981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计算标准:自东方太阳城35#楼、宏伟置业商务楼附属工程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华泰公司、宏伟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华泰公司、宏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伟公司系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小区35号楼(孙家花园6#楼)、潍坊宏伟置业商务楼的发包人,华泰公司系上述楼盘的承包人,***挂靠于华泰公司施工,***将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小区35号楼(孙家花园6#楼)水电工程、宏伟置业商务楼附属工程交与***施工。经审计,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35#楼(孙家花园6#楼)水电安装工程定案值为3138382.21元,潍坊宏伟置业商务楼附属安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定案值为82888.38元。
另查,***已支付***款项2835929.06元。庭审中,***称其与***达成口头约定根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定案值中***所参与的水电安装部分定案值的75%再扣除甲方供材后,支付***劳务费。***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提交2020年11月21日与***录音一份,系***向***进行对账,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中止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是***要求***支付385341.32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要求华泰公司、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四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宏伟公司发包,华泰公司承包,***挂靠在华泰公司名下施工,后***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工程部分交与***施工,***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结合***的施工范围、施工模式及投入的资金、材料、劳动力等情况综合认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与***对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35#楼(孙家花园6#楼)水电安装工程定案值3138382.21元,潍坊宏伟置业商务楼附属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定案值82888.38元,***已支付***款项2835929.06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所称与***口头约定按照定案值的75%支付劳务费的意见,***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或双方一直按照此方式进行结算,故其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385341.32元。关于利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以38534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一审法院已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华泰公司与宏伟公司对***所欠***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还与***进行了对账,但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亦未明确表示不支付***劳务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85341.32元及利息(以38534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1、涉案工程审计报告2份,分别是山东明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方太阳城35#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件一份与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潍坊宏伟置业商务楼附属安装工程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该两份报告系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就工程造价委托审计的报告,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的定案单是关于水电安装的定案单。用以证明,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35#楼(孙家花园6#楼)水电安装工程定案值为3138382.21元,其中定额人工费128485.68元,人工价差177724.23元,合计306209.91元,主材费1990123.96元,共计2296333.87元。潍坊宏伟置业商务楼附属安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定案值为82888.38元,其中定额人工费5425.38元,人工价差7545.15元,合计12970.53元,主材费52188.07元,共计65158.6元。以上人工费、主材费总计2361492.47元,占定案值的73.3%。定案值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机械价差、税金等部分组成,***仅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服务,其他各项费用均由***支付,***仅需支付***人工费,案涉主材费系***支付***款项由***进行采购。双方约定参照项目审定值的75%(含主材费)与***最终结算,为2415952.94元,***已支付***劳务费、材料款共计2835929.06元,已超额支出419976.12元,因***一共跟***参与了九个项目,该超出款项应转至其他项目的应付款中。
2、宏伟公司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即***实际开发票的证据,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宏伟公司要求,联系华泰公司开具发票。
3、潍坊市税务局奎文分局及宏伟公司签章的***交纳税金的完税证明3张,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2008年9月22日。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代华泰公司缴纳各项税费共计281421.68元。
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建工险发票1张,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代华泰公司缴纳建工险17100元。
5、潍坊市中宇建筑安防有限公司2007年3月19日出具的提升机检测费发票1张,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出具的塔吊、提升机拆装费、租赁费收款收据24张。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支出提升机检测费、提升机拆装费、租赁费共计126348元,因年代久远,有部分收款收据未找到,包括搭建的临设费用约15万元未找到,该数额并非***支出的实际数额。
6、***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锦绣大厦写字楼顶安装工程款收款收据1张,数额为361788元,用以证明,***一共跟***参与了九个项目,双方约定参照所有项目审定值的75%结算,该收款收据系***参与项目的部分结算款。
7、***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音频一份,用以证明在该录音第127分钟时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十多万的购物卡,该款项与证据6证明目的一致,系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参与其它项目的部分结算款。
8、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22年8月6日,华泰公司已开具发票八百多万元,尚有三百多万元发票没有开具,现该置业公司出具证明,要求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联系华泰公司向其开具东方太阳城35#楼土建、安装发票。
9、***与张祥辉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东方太阳城多项工程,其在东方太阳城24#楼水电安装与张祥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为张祥辉提供工人临时宿舍、生活用电、施工用电,工地上倒运材料所用的大型机械(吊车、施工电梯)等”,第四条约定“张祥辉向***缴纳结算总造价的15%公司和工地管理费,安装工程总造价中所产生的税金、成本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审计费和企业所得税由张祥辉承担。”通过以上协议可以看出,水电安装需要临设、用电、大型机械(吊车、施工电梯)作业,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内容均系其提供;另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标准折算成定案单比例约为75%左右,按审定值中的人工费、材料费之和比例也是占总审定值的75%,这也是***与***口头约定按照定案值75%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的标准。
10、***根据定案单明细自己计算的太阳城35号楼审定值中人工费、材料费与付款明细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8-10结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已按照双方口头商定的定案值的75%足额支付了***劳务费。
11、中标通知书扫描件一份,来源于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用以证明2007年5月15日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华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系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宏伟公司联合招标,中标单位为华泰公司,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联系华泰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1两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质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其有权主张审计定案值所载明的全部款项。另外该审计报告中的各项人工费、材料费等,仅是工程造价计取的一种方式,并不能简单的进行加减,双方也没有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中部分项目的约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也不存在仅应支付75%工程款的约定或事实。
证据2宏伟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该证明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所载的工程的金额为845万,而本案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审定值为300余万,从工程款的数额中可以看出,该证明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便该三张完税证明不是伪造的,但是该三份完税证明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是哪一个工程的表述,不能认定该三张完税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联。
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与涉案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有关,更不能证明该发票所载明的金额已经计入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审计定案值当中。
对证据5相关的检测费用,塔吊、提升机的拆装费用和租赁费用,因该宗费用没有任何被上诉人的签字和确认,所以对于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宗证据并未载明是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所产生的相关的费用,所以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6锦绣大厦写字楼安装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所载明的工程款并不是本案工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正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情况是双方十余个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对本案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逐一核对质证完毕,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835929.06元,所以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7双方对账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录音上诉人指出的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已经对本案工程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无论是以房屋或者是以购物卡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可能均已开具收据,所以上诉人陈述的该十余万元的购物卡,不能认定成本案工程的已付款。
需要补充一点的是,上诉人负责的工程部分是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被上诉人负责的部分是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部分,所以不能将土建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定成本案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是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9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是该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真实;该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张祥辉个人签订的,其均没有相关的资质,所以是不合法的;该协议的工程名称是东方太阳城24号楼,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10说明是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1中标通知书的形式为扫描件,没有原件可以与其印证,对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中标通知书同样是案外人太阳城置业公司出具的,并没有体现上诉人陈述其是与宏伟公司联合招标的内容,所以该中标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宏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法院依法核定;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8、9、10,我方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证据11是扫描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来看并没有宏伟公司的盖章和宏伟公司与潍坊市太阳城置业公司联合招标的内容,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和观点由法院来进行认定。
华泰公司对证据1-7未予质证,对证据8-1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具体情况不知情,因为对该情况不了解,华泰公司是后期接手的,在一审时也已经提出。
被上诉人***提交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份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案涉35号楼工程水电暖安装全部由***施工,地暖工程除外。具体结算以山东明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中的安装工程审计定案值为准,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部施工,其有权就案涉工程款项上诉人进行主张。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出具时间,更无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明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权作出该证明,该证明无证明效力。华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人是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但是加盖的印章是第三监理分公司,出具人与加盖印章的单位不符。宏伟公司质证称,对证明也不知情,无法确认证据的三性,该证明也与我方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6、7具备真实性,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同时期承包有多项工程,证据2、3、4、5、6、7本身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涉案***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全对应,故不能体现***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证据8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9形成于***与案外人之间,与案涉工程无关,***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单方陈述,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1不能体现***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加盖的是“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监理分公司”公章,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劳务费。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等偿还欠付款项,***一审答辩主张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最终认定案涉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之规定,并无不当;判令***支付***劳务费385341.32元及自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主张其与***口头约定按照工程审计定案值的75%结清劳务费,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时答辩主张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定案值中***所参与的水电安装部分定案值的75%支付劳务费,表明其认可以宏伟公司与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定案价值作为双方结算劳务费的依据,而在案工程审计报告已载明***施工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定值数额为3138382.21元、82888.38元。由此,一审法院综合由双方签字确认的载明拉沙子、水泥等明细的***用工料清单、安装工程图纸、订货价格表、材料报价表以及材料价格签证表、收款收据等在案证据,扣除***所主张、***亦无异议的已付款数,认定***应支付***劳务费385341.3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与已查明事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