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724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洪,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1336.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前姚1#项目供应砂石料,项目完成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材料款,2020年6月4日,经对账,被告欠材料款11336.85元。***系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多次催要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系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前姚工地系履行华泰公司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索要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供应砂石料,***不是被告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共送砂石料18336.58元,付2000元,尚欠16336.58元。壹万陆仟叁佰叁拾陆元。潍坊华泰建筑公司前姚1#***09.4。在该欠条空白处有“于09.6.7付2000”“09年8月1号付2千元,还欠12336.58”“于2011.2.2付款1000元,尚欠11336.58”。原告另提供其与***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向***催要材料款的事实。
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该业务系原告到工地上联系的,当时***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之后向其供应砂石料,欠条中备注的还款是原告书写,支付的材料款都是***现金支付。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是2014年买过来的,之前的事情并不清楚,财务交接时也没有这笔债务,被告并不认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欠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因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材料款1133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欠条系***出具,欠条中并无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关于原告主张的***系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且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亦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336.58元及利息(以11336.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孟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