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22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1655253314。
法定代表人:谢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铭,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潘家庵村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580416490T。
负责人:孙冬冬。
原告***与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寒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高维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负责人孙冬冬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80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中昊公司给被告的元和新城住宅楼项目21、25、29号住宅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实际由第三人实际履行。2018年2月元和新城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480000元。2018年7月2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双方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向被告告知的义务,债权转让不成立;2.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全部款项,并不欠款,因第三人转让的债权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涉案工程在2014年底已经主体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月内付款,第三人由于被告已支付完工程款,因此一直没有要求被告继续付款,即使出现欠付款的情况,由于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及原告的起诉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述称,第三人给被告的元和新城项目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并没有支付给第三人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中昊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元和新城小区住宅楼建设。混凝土单价为C20混凝土每立方米316元,C30混凝土每立方米336元,C35混凝土每立方米351元,添加防冻剂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在原价格基础上增加15元。吉晓明是元和新城项目实际施工人。证据上有被告印章和项目实际施工人吉晓明签字,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59号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57、58号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没有57、58号买卖合同任何资料,无法确认57、58号买卖合同真实性;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二、送料单复写件六百一十份,其中:
1.21号楼九十八份,计992方,价款323742元。其中有签字的九十三份:C30混凝土共4车31方,单价336元/方,10416元;C25混凝土共89车919方,单价326元/方,299594元。无签字的五份:C25混凝土共4车38方,单价326元/方,12388元;C30混凝土共1车4方,单价336元/方,1344元;
2.25号楼二百二十六份,计2725方,价款925765元。有签字的一百七十一份:C35混凝土共58车669方,单价351元/方,234819元;C30混凝土共99车1223方,单价336元/方,410928元。C30混凝土防冻共14车166方,单价351元/方,58266元;无签字的五十五份:C30混凝土共45车549方,单价336元/方,184464元。C20混凝土共10车118方,单价316元/方,37288元;
3.29号楼二百八十六份,计3261.5方,价款1096249元。其中C35混凝土共2车26方,单价351元/方,9126元;C30混凝土防冻共14车173方,单价351元/方,60723元;C20混凝土共12车130方,单价316元/方,41080元;C30混凝土共258车2932.5方,单价336元/方,985320元;
证据二证明从2014年4月21日到2014年12月26日,三栋楼混凝土总金额2345756元,有签字送料单2110272元。其中有签字的是五百五十份,未签字的是六十份;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2014年4月21日到2014年12月26日送料单系复写件,非被告人员签名的原件;对送料单上的签收人员,张海霞、周洪东签字认可,其他人员不认可;送料单均为复写件,不符合民诉法证据的标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不申请对复写件的笔迹进行鉴定;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三、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7年春节前(2017年1月26日),中昊寒亭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向工程实际施工人吉晓明催要工程款时,吉晓明出具工程付款单据;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付款明细复印件被告无法确定真实性;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四、催要工程款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元和新城项目的开发商只拨付工程款的80%,实际施工人吉晓明未能向第三付款,诉讼时效从2018年2月5日重新计算。通话的各方是***、孙冬冬、华泰公司陈经理。2018年2月5日***与中昊寒亭公司负责人前往华泰公司处催要工程款。录音中被告公司陈经理表示元和新城项目21号、25号、29号三栋楼包给吉晓明、张立志施工。陈经理电话与吉晓明联系,证实存在拖欠混凝土款一事。华泰公司陈经理表示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没有拨付,如果拨付了可以帮助调解,让吉晓明付款;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催要工程款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及光盘系复制件,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录音声音极其嘈杂,并且与原告整理的书面资料版本无法核对一致;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五、华泰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证明、工商登记地址现场视频各一份,证据内容为2016年11月2日被告地址从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339号变更为潍坊市××路××号。两处地点距离14公里,且新的办公地址实际系振华职业学校校址,被告使用艺术楼1楼一处办公室,该处未悬挂标识且无被告人员办公。被告此举导致原告和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追讨欠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2016年11月2日正好是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因此在被告变更办公地址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止,至原告和第三人2018年2月5日找到被告办公位置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后诉讼时效恢复计算并发生中断;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工商登记变更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变更后及时办理了变更登记,对变更后的地址进行了公示,原告足以根据公示的地址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提交的用地图搜索“潍坊振国职业学校”与能否查找到被告地址无关并且原告使用的地图软件的准确性可能存在误差,地址,地址应以市场监管公示为准频证据有异议,提出无法看清拍摄地点在哪个区哪个街道,即使是在被告注册地,被告也要按照出租方的要求悬挂标识,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更办公地址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原告在本院诉讼中,就是根据被告公示的地址进行送达,原告应该在诉讼时效之内起诉主张权利;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六、《转让协议》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14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以原件为依据;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签名、指印以及签署时间均不同,其中一份是2018年8月份,一份是2018年7月份;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七、中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元和新城项目实际由第三人实施,该项目所得收益均由第三人承担和支配;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八、债权转让公告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在2019年5月17日通过报纸公告通知被告;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在能够查询到被告地址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公告;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九、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通知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民诉法,法人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字或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十、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封顶;
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证据载明的时间点是2016年9月30日,该文件是验收时的要件,与第三人陈述的完工两年后时间相符,证明工程封顶时间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70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二、开发商潍坊耀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元和新城21号楼封顶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25号楼封顶2014年12月28日,29号楼封顶2014年12月15日;
原告***质证称,对主体封顶时间不予认可,实际竣工时间应以第三方出具的报告为准,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说明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59号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57号、58号买卖合同,因其封面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有工作人员签字的复写件发货单,明确写明收货人员为张海霞、周洪东、王金福、王友国等人,同时还写有工程名称元和新城21号楼、25号楼、29号楼,送货单位为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被告虽仅对张海霞、周洪东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复写件与原件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元和新城21号楼、25号楼、29号楼供应混凝土。无签字人员的发货单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谢志明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出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工商登记变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视频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原件,原告主张以此为依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楼盘的封顶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中昊公司与被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中昊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元和新城小区29号楼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方量约7000米,价格为C20混凝土每立方米316元,C30混凝土每立方米336元,C35混凝土每立方米351元,添加防冻剂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在原价格基础上增加15元。买卖合同还约定双方以混凝土运输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被告指定的代表在每车运输单上签名。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达到200立方米后5日内被告向中昊公司支付已发生价款75%,以后每供货200立方米5日内被告向中昊公司支付已发生价款75%,余款应于主体封顶后壹月内付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晓明在59号买卖合同上签字。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元和新城小区21号、25号、29号楼均供应混凝土。其中21号楼送货:C30混凝土共4车31方、C25混凝土共89车919方;25号楼送货:C35混凝土共58车669方、C30混凝土共99车1223方、C30混凝土防冻共14车166方;29号楼送货:C35混凝土共2车26方、C30混凝土防冻共14车173方、C20混凝土共12车130方、C30混凝土共258车2932.5方。经核实,以上材料中收货人签字的各型号混凝土数量如下:C20混凝土共130方、C25混凝土共919方、C30混凝土共4186.5方、C30混凝土(防冻)共339方、C35混凝土共695,其中王金福收29号楼C35混凝土26方、王友国收25号楼C35混凝土24方及C30混凝土11方,其余均为张海霞、周洪东签收。各种型号混凝土的单价通过双方认可的59号买卖合同可以确认:C20混凝土每立方米316元,C30混凝土每立方米336元,C35混凝土每立方米351元,添加防冻剂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在原价格基础上增加15元。原告同意按照C20混凝土每立方米316元计算C25混凝土价格。由此确认各型号混凝土货值为:C20混凝土计41080元、C25混凝土计290404元、C30混凝土计1406664元、C30混凝土(防冻)计118989元、C35混凝土计243945元,总计2101082元。
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陆续向中昊公司支付价款77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
2018年7月27日,中昊公司出具证明,称案涉合同由第三人供货,项目实施费用和所得收益由第三人承担和支配。
2016年11月2日,被告将办公地址由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339号变更为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1311号,新办公地址位于潍坊××学校艺术楼一楼办公室内。
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向实际施工人吉晓明索要工程款,吉晓明出具付款明细。
2018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前往被告处索要欠款。
2018年8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之债权146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17日债权人在报纸上对债权转让内容公告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中昊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由第三人中昊寒亭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元和新城小区21号楼、25号楼、29号楼供应混凝土,经签字确认的货款总值2101082元,被告已付货款770000元,尚有货款1331082元未支付。中昊公司同意案涉合同项目实施费用和所得收益由第三人承担和支配,第三人于2018年8月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变换经营场所,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请求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诉讼中止的情形。原告和第三人找到被告新的经营场所的具体位置后,于2018年2月5日前往对账,催讨货款应视为原告行使了请求权。故本案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31082元及利息(以13310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负担1823元,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素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