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1311号。

法定代表人:谢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潘家庵村。

负责人:孙冬冬。

上诉人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建材寒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与第三人中昊建材寒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起诉要求上诉人华泰建安公司偿还买卖混凝土欠款1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审中,华泰建安公司提交收款收据2份(编号0026615.002662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张立志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6月17日向中昊建材寒亭公司分别付款6万元、64万元。华泰建安公司同时提交案外人山东创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代购水泥对账单1份、收料单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华泰建安公司代中昊建材寒亭公司支付了水泥款167022.80元,该款项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与中昊建材寒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华泰建安公司与山东创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还申请对前述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与代购水泥对账单中加盖的“潍坊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印章是否为第三人中昊建材寒亭公司印章、0026615号收款收据中制单处“刘”字样是否为中昊建材寒亭公司财务刘臻签署,进行司法鉴定。此外,华泰建安公司对一审中***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有“张海霞”签名字样的27份发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张海霞本人书写,亦申请笔迹鉴定。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这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