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国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16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建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刚、熊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国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主,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雲,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国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刚、熊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刘江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圆公司立即向润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0000元、已支付64574元货款本金的滞纳金1676.44元及未支付货款本金80000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滞纳金为人民币4213.33元);以上金额合计8588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国圆公司因高安户外双立柱全彩屏项目之需要,国圆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与润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润通公司向国圆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全彩屏,双方就货物的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及品质保证、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甲方支付给乙方迟交款总额的1%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交总额的30%”。
合同签订后,润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国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3月25日,国圆公司尚欠润通公司高安户外P6双立柱全彩屏项目货款金额为144574元(现欠:80000元),国圆公司向润通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3月底前支付44574元,余款100000元在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甲方每天按未付金额的0.5%向乙方(润通公司)交纳滞纳金。至今,国圆公司尚欠润通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滞纳金,已支付的64574元本金应付滞纳金1676.44元没有未付。
国圆公司辩称:国圆公司不存在拖欠润通公司货款的事实,根据国圆公司签订合同,尾款10915元,是要等设备安装调试完且经国圆公司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现实是在润通公司安装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国圆公司反复与润通公司联系,润通公司迟迟未处理质量问题,所以国圆公司不存在拖欠润通公司尾款的事实及滞纳金。并且国圆公司为了督促和希望润通公司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还支付了20000元给润通公司,所以从货款来讲,国圆公司也仅仅是还有60000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2点,1、没有达到付款节点,2、润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国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润通公司向国圆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21760元;2、判令润通公司继续履行案涉设备的免费质保义务。事实及理由:国圆公司与润通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就高安户外P6双立柱全彩屏项目签订《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由润通公司就所提供设备提供一年期的免费质保,后润通公司所提供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存在以次充好、电源使用不符规定(户内用于户外)、线材不符规定(室内花线用室外)等多项问题,导致项目无法验收。国圆公司要求润通公司进行维修而遭拒绝,故只能自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共计21760元。
润通公司辩称:国圆公司主张其维修费用为21760元该事实不存在,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且润通公司不存在国圆公司所提拒绝维修,国圆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电源使用不符合规定以次充好,线材等多项问题,在润通公司与国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附表货物清单中显示润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即为1-7项,其中多功能卡、电视卡、控制主机、功放音响、工程布线(即国圆公司所称的线材、以及钢结构及包边均为国圆公司自备项目)。故国圆公司其自备出现的项目由国圆公司自行承担,不在润通公司维修范围之内,其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依据。国圆公司以润通公司2018年9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销售的产品为ADAD显示屏,润通公司仅仅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保修义务,而不包括国圆公司自行配备的配件,且合同明确约定3日内若因甲方(本诉被告)原因不能正常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因此国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润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润通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国圆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润通公司、国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销售合同。证明:润通公司、国圆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经国圆公司验收合格(3日内若因国圆公司原因不能正常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后于1个月之内支付尾款20%,国圆公司应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国圆公司应向润通公司支付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交款总额的30%;
3、对账单、销售明细表、付款承诺函(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19年7月3日国圆公司还欠润通公司80000元货款,销售明细表中2018年11月16日润通公司将最后一期货物交给国圆公司,自动验收合格日期应当为2018年11月19日。国圆公司作为承诺人,承诺所有款项在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承诺人每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润通公司交滞纳金;
4、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润通公司一直为国圆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所谓的故障都是其操作问题所导致,并非是设备故障。
国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润通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国圆公司、润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显示屏制作合同。证明:国圆公司与第三人江西燕园瑞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显示屏制作合同并约定付款及售后等条款;
3、销售合同。证明:国圆公司与润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付款及售后等条款;
4、与燕园瑞华公司蔡宗羲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燕园瑞华公司反映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
5、与润通公司负责人熊燕微信聊天记录、与润通公司程师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国圆公司将项目质量问题向润通公司反映并要求维修被拒绝;
6、LED显示屏设备保修验收单。证明:国圆公司自行维修并处理案涉项目质量问题并产生费用共计21760元;
7、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国圆公司的法人胡国主转账给润通公司法人熊建文货款20000元,不欠润通公司所主张的80000元货款;
8、LED显示屏设备保修验收单18份、维修前后涉案显示屏对比图。证明:18份保修验收单中所涉及的维修更换的故障材料,是属于国圆公司、润通公司签订的《货物设备销售合同》中所附货物清单中列明由润通公司负责提供的货物。2、国圆公司因自行维修更换上述故障材料而支出维修费用21902元。3、因润通公司提供的上述故障材料致案涉显示屏自安装后一直在维修更换,未能调试完毕及验收合格;
9、江西品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发货清单、收据。证明:18份保修验收单中此材料费计算依据;
10、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机打发票1张。证明:18份保修维修验收单中维修工人往返路费计算依据:高安西站至九龙湖站高速公路单次过路费33元。往返过路费66元,因高速公路过路费为66元,故实际高速总路程为132公里(过路费每公里约收取0.5元过路费),其他非高速路程约为15公里,因此产生油费150元(1元油大约运行1公里)。据此工人每维修一次,即给予216元的往返路费补贴;
11、蔡宗羲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的彩屏维修过18次,故障材料及维修情况均与LED显示屏保修验收单一致;
12、证人陈某、凌某出庭作证。证明:维修工人对显示屏维修过18次,他们清楚维修的全部过程及情况。
对润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润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对国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国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5、6、8、9、10、11、12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国圆公司与润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润通公司向国圆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全彩屏,双方就货物的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及品质保证、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润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3月25日,国圆公司尚欠润通公司高安户外P6双立柱全彩屏项目货款金额为144574元,国圆公司并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3月底前支付44574元,余款100000元在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国圆公司每天按未付金额的0.5%向润通公司交纳滞纳金。至起诉时尚欠80000元,诉讼过程中国圆公司已支付了货款20000元给润通公司,国圆公司现尚欠润通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
针对国圆公司反诉称,因润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所支付的费用21760元,国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维修项目,系润通公司销售的产品维修范围之内。合同约定在3日内若国圆公司原因不能正常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且其已向润通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因此,国圆公司反诉该请求不支持。
本院认为:润通公司与国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润通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国圆公司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国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驳回江西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昌国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48元(已由润通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172元(已由国圆公司预交),由润通公司负担948元,由国圆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爱根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