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荣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荣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荣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市政公司)、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市政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5日17时许,明水公司驾驶员杨友强驾驶的皖A×××××号车在采石河路与宁芜高速公路匝道口北侧10米工地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厢顶碰到荣昌市政公司施工用电电线,致施工用线被碰断后,变压器烧坏,线路损坏。2012年11月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杨友强的行为对荣昌市政公司工地及设施造成一定的损失,荣昌市政公司聘请马鞍山市龙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配电抢险、抢修,同时该工程经过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款为180468.39元。明水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限内。后荣昌市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明水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赔偿180468.39元,由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明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时已约定了行驶区域,在行驶区域之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免赔10%。对于荣昌市政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用在本案中。
明水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17时许,杨友强驾驶明水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在采石河路与宁芜高速公路匝道口北侧10米工地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厢顶部碰到荣昌市政公司施工用电电线,致施工用线被碰断后,变压器烧坏,线路损坏。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杨友强负全部责任,荣昌市政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荣昌市政公司与马鞍山龙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委托马鞍山龙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315KVA变压器架设及高压电缆敷设进行施工,发生费用180468.39元。2012年12月20日,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荣昌市政公司的委托对采石河路施工用电,配电抢险、抢修工程10KV-315KVA变压器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众审字(2012)12612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为荣昌市政公司配电抢险、抢修工程10KV-315KVA变压器工程送审值为224651元,审定值为180468.39元。皖A×××××号车所有人为明水公司,在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明水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其过失行为给荣昌市政公司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对此应依法予以赔偿。皖A×××××号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应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先行赔付,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在非行驶区域免赔10%,故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应赔偿其总损失的90%。明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安徽荣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62421.55元;二、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安徽荣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8046.84元。以上判决均在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诉讼费用3909元,由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少承担20221.5元。理由如下:1、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的保险赔偿的评估应当由保险公估、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仅仅是咨询意见,不应当适用于本案;2、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已经对荣昌市政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评估结果为158000元,荣昌市政公司也盖章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荣昌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人寿财险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水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机构,对荣昌市政公司与马鞍山龙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虽对该审核报告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关于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荣昌市政公司已达成损失评估结果为158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
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