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68号
原告:安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乔传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傅恩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市政)与被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明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委托代理人阮定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诉称:2012年11月5日17时许,明水公司驾驶员杨友强驾驶的皖A5B016号车在采石河路与宁芜高速公路匝道口北侧10米工地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厢顶碰到**市政施工用电电线,致施工用线被碰断后,变压器烧坏,线路损坏。2012年11月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杨友强的行为对**市政工地及设施造成一定的损失,**市政聘请马鞍山市龙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配电抢险、抢修,同时该工程经过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款180468.39元。明水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明水公司、保险公司赔偿180468.39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明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时已约定了行驶区域,在行驶区域之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10%。对于**市政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用在本案中。
**市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行驶证及车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审核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发生的损失及修复费用。5、照片一组,证明发生的损失情况。
保险公司对**市政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已约定了行驶区域,对于行驶区域外的有10%免赔额。
**市政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购买的保险未形成一体,且是格式条款,无法确定能否适用于本案。
明水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市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17时许,杨友强驾驶明水公司所有的皖A5B016号车在采石河路与宁芜高速公路匝道口北侧10米工地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厢顶部碰到**市政施工用电电线,致施工用线被碰断后,变压器烧坏,线路损坏。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杨友强负全部责任,**市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市政与马鞍山龙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委托马鞍山龙海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315KVA变压器架设及高压电缆敷设进行施工,发生费用180468.39元。2012年12月20日,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市政的委托对采石河路施工用电,配电抢险、抢修工程10KV-315KVA变压器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众审字(2012)12612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为**市政配电抢险、抢修工程10KV-315KVA变压器工程送审值为224651元,审定值为180468.39元。
皖A5B016号车所有人为明水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明水公司所有的皖A5B016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其过失行为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对此应依法予以赔偿。皖A5B01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先行赔付,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在非行驶区域免赔1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总损失的90%。明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安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62421.55元。
二、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安徽**市政建设有限公司18046.84元。
以上判决均在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909元,由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祖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