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反诉原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反诉原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重字第00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永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高杰,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俊普,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专科文化,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忠,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生,专科文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反诉原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原告电信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高杰、冯敬玉,被告新百公司委托代理人时俊普、刘清,被告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53号其中的经营用房约12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于在山阳区从事山阳电信营业部经营至2017年8月31日。2012年4月1日因经营需要又扩大租赁面积40平方米,由原告经营至2017年8月31日;该租赁场地约1200平方米的年租金为22万元,原告已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约40平方米的年租金35000元,原告已支付至2013年4月2日。原告从2010年3月20日起对该租赁场地花费数十万元进行装修、投入数百万元的经营设施、引进了数十家电信经销商进驻、招收了数十名工作人员,正常营业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新百商贸陆续按月收取原告用于经营的水电费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19日,被告新百商贸以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原承租其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53号整体经营用房的案件经法院判决胜诉,并收回整体租赁给被告百货公司经营为由,擅自强行采取停电锁门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在该租赁场地正常经营下的山阳电信营业部无法经营的事实发生。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以来曾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新百商贸、百货公司致电、发函要求停止损害、避免损失扩大等,均无济于事。至今原告在该租赁场地经营的山阳电信营业部处于长期性关闭状态。起诉要求:⒈要求被告新百商贸、百货公司共同赔偿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2个月零2天的租金损失37882元、租赁经营场地的装修损失、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无法经营的损失;⒉诉讼费及因诉讼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因证据不足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经营损失,保留今后要求二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经营损失的权利,现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新百商贸、百货公司共同赔偿未使用的房屋租赁费43767元;2、要求被告新百商贸、百货公司返还扣押物品(详见清单),不能返还的按原物品折价共计72975.32元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新百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身份。原告与焦作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的经营用房租赁协议涉及到答辩人房屋产权,在2012年3月23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解除了新百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就原东方商厦整体房产租赁关系,解除时间是从2009年7月20日。由于原告所诉称的租赁合同在新百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租赁合同中是次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作为次承租人身份承租房屋的,新百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租赁合同关系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了,原告所涉及的交付租金及履行时间等等纠纷问题,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新时代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与其没有租赁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因此,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新百公司不构成租赁合同的侵权人,同时新百公司保留对原告因逾期搬出房屋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权。首先,新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经营用房租赁合同,到原东方商厦考察时,新百公司已经告知原告新百公司与新时代公司正在进行解除东方商厦整体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中,原告知道后仍一意孤行,原告应对自身决策错误承担责任;其次,2012年3月23日新百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判决从2009年7月20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2012年7月新百公司依法在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在东方商厦内、外张贴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商厦内所有租户协助执行,并于同年7月23日采取强制执行搬出,这说明原告从开始进驻东方商厦就知道该租赁物存在纠纷,及2012年7月份知道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等,原告还继续违法占住使用答辩人财产,其违法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最后,由于2012年7月山阳区人民法院明确告知原告协助执行搬出商厦,原告的不搬出违法行为,造成新百公司与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延期交房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新百公司保留对原告延期腾房提起赔偿的诉权。综上所述,新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货公司辩称,被告新百公司和被告百货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诉讼请求中起诉百货公司的主体不对。
被告新百公司反诉称,新百公司与焦作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商厦整体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2012年3月23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判决双方合同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电信公司系其与新时代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中次承租人身份,在2012年4月份新百公司向电信公司发出腾房通知,同年7月18日山阳区人民法院向新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搬出东方商厦通知后,仍不搬出租赁房屋,非法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达12个月之久,给新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电信公司支付新百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22万元;2、电信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电信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系依法使用诉争租赁场地,不存在违法占用,并且依照电信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的租赁合同,电信公司已经足额预交了场地租赁费。虽然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新时代公司,基于新百公司在知道电信公司至新时代公司转租之日起,即新百公司知道原告从新时代公司重新租赁该房屋,已经超过6个月,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该视为新百公司认可原告的这种转租行为,故电信公司使用该房屋系合法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以及数额计算标准;3、原告占用租赁场地是否有合法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电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共10页,证明原告租赁1200平方米场地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22万元;40平方米场地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3.5万元。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说明1份1页、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明原告将1200平方米场地租金交至2013年3月20日,40平方米场地租赁费交至2013年4月1日。四、被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0日起诉书1份3页、焦作市百货公司与石家庄同方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1份10页、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托管租赁协议1份4页、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致石家庄同方商贸有限公司的函1份1页、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2页、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1份1页、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1份14页、被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水电费票据共10页20,证明原告是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次承租人,2010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次承租人开始进驻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并经营,被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原告的次承租人身份是明知的,但在该案件的原审、发回重审过程中被告将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次承租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唯独没有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印证了被告对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的行为没有异议,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五、(2013)焦顺证经字第11-16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擅自、强行采取停电、锁门不正当手段导致原告停止营业的事实。六、(2013)焦顺证经字第15号公证现场录像,证明被告采取不当手段锁门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私自锁门行为将原告设备全球眼1个,联想电脑3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电视1台、打印机2台、复印机1台、自助缴费基机1台、验钞机1台、饮水机1台、保险柜1台、玻璃陈列柜1个扣押的事实。
被告新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是侵权,但依据却是原告与新时代公司此租赁合同关系基础上,新时代公司与我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在2009年7月9日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侵权因果关系,故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身份,其所诉请求应在与新时代公司次租赁合同关系中解决。2、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1)两份租赁合同内容违法,合同第7条约定:“出租方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得承租方同意,.....承租方有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中出租方新时代公司就不具备东方商厦房屋所有权,(2)两份合同落款处没有签订年月日期,无法说明生效时间,不排除是原告与新时代公司恶意串通后补的合同,原告应提交其缴纳新时代公司包含2010年3月起交付租金的发票,以印证合同签订真实时间,(3)尤其是第二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2017年8月31日内容的合同,当时我公司与新时代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书已经于2012年3月23日送达,原告明知新时代公司对东方商厦整体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仍然签订次租赁合同,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也说明了原告与新时代公司恶意串通行为,以达到非法继续使用我公司场地的目的。3、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新时代公司2012年4月4日已明知与我公司租赁合同在2009年7月9日已经解除,仍继续收取原告租金应由该公司依法退回,这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中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我公司场地的合法性,原告一审起诉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而中级人民法院的收款说明收款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而当时原告已不实际使用租赁场地,无须再缴纳中院租赁费,该执行款产生的前提是由于原告未协助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执字第5-6号案的裁定执行,擅自将裁定协助执行款交付新时代公司(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4日新时代开具租金发票为凭),原告为逃避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处罚,二次又缴纳了协助执行款,责任有原告自行承担。4、对证据四证据指向有异议,对水、电费的收款收据和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证据,该组证据说明我公司只是电费用户编号308000673和水费编号20402024的所有使用人的代收人,其中包括代收了原告的水、电费用,这两个编号内的用户还包括东方红广场地下人防单位独立法人“广苑超市”的水、电代收费用,只要原告实际使用了水、电,就应该缴纳水电费,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建立在新时代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为前提,我公司与新时代租赁合同关系于2009年7月9日已经解除,作为次租人的租赁合同也随之解除;同时我公司2009年与新时代公司诉讼期间,原告尚未与新时代公司签订次租赁合同,不存在也无须追加原告第三人身份;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73-1民事判决书判决是将东方商厦整体租赁物交付给我公司,既然原告知道自己是次承租人身份,那么就应该积极配合生效判决的履行,而不是一意孤行,继续违法强行占有租赁物不予搬出,最终经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后,将东方商厦整体交付我公司,因此,原告所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关系。5、对证据五质证意见是:与原告所诉的侵权案件无关联性,几份公证书的作出公证时间是2013年2月7日,我公司诉新时代公司东方商厦整体租赁物纠纷一案,距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3日做出生效判决已超过近12个月之久,距离山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2年7月强制执行通知已超过7个月之久,这期间原告是充分知道东方商厦整体租赁合同已在2009年7月9日解除,整体租赁物应在2011年7月交付我公司,可原告还继续违法占有使用我公司东方商厦内场地,原告的这组证据也印证了我公司的反诉请求的事实存在,原告取走贵重物品后,仍将柜台等物品不予搬出,原告作为次租合同人应缴纳场地使用费;同时,该第15号公证书中2-1视频光盘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返还财产72975.32元,光盘中只有原告工作人员从商场内向外搬出贵重物品和其他财产的行为,未对搬出后情形及遗留在商场内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没有详细的遗留物品统计书面资料和完整的视频记录,因此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数额和金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财产价值为72975.32元,2-1视频光盘是不完整的,没有公证处公证人员制做的清单,没有搬出贵重物品后遗留的现场财产清单,从光盘上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在往外搬出东西上,没有对搬出后的现场做清点整理书面清单及视频录像,因此无法印证原告的证据。
被告百货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73-1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48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证明我公司与焦作市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2002年5月15日签订的东方商厦15年租赁合同因焦作市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违约,我公司依法维权提起诉讼,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解除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判决将东方商厦整体租赁物交付给我公司,交付时间是2011年6月;原告作为次租人与焦作市新时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发生在2010年3月20日,且作为次租赁合同的效力随着租赁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原告已无权使用我公司的东方商厦场地,因租赁合同解除导致原告的一切损失,应该在原告与焦作市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之间次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解决,原告之诉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焦作市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已无权使用该场地。3、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执字第463号公告一份。4、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执字第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5、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执字第463号裁定书一份。证据3-5证明我公司与焦作市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搬出东方商厦,并且依法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东方商厦整体内的所有租户予以搬出。6、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中院判决书下达后,我公司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发出腾房通知,原告面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非法占有东方商厦场地达一年多之久,原告在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前提下,非法占有使用我公司场地,故应依法缴纳实际使用费。上述1-6证据同时也证明我公司反诉请求事实的存在,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明知我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东方商厦整体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作为次承租人应立即搬出东方商厦场地,对原告作为此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仍实际使用房屋的行为应缴纳使用费。
原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是上述所涉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也认证了被告认可原告的身份;2、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不是公证书公正的判决书上的第三人,故该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百货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百货大楼未举证。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百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0日,以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为出租方,以原告电信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出租坐落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53号,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用于营业厅使用的200平方米位于商场内南门向北200平方米,用于管理办公使用的1000平方米位于群楼的第十层和第十一层(其中实际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承租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及管理,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费用合计220000元/年,其中租金为140000元/年,物业经营费用为80000元/年,根据市场发展形势总房屋租金费每2年递增5000元;承租方每年向出租方缴纳一次性租金费用220000元,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及经营中的费用由承租方每月22日前支付;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得承租方同意,但应书面通知承租方,本租赁合同对第三方仍然有效,承租方应享受优先购置权。如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三方即成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有原出租方的权利,承担原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租赁期间,承租方如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需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损害出租方正常收取租金的利益,原承租方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间,如出租方确需收回房屋,必须提前30日至60日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出租方应付给承租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及物业经营费用的2倍计算;承租方依约交付租金,出租方如以要求中止合同为目的或无正当理由拒收,承租方不负迟延交付租金的责任。
2012年4月1日,以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为出租方,以原告电信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出租坐落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53号新时代广场一楼二道门,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3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房屋;承租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限内不可随意调整租金;该房屋租金为35000/年,承租方每年向出租方缴纳一次租金35000元,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以及经营中的费用由承租方支付;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得承租方同意,但应书面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应享受优先购置权。如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三方即成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有原出租方的权利,承担原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租赁期间,承租方如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需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损害出租方正常收取租金的利益,原承租方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间,如出租方确需收回租赁房屋,必须提前30日至60日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出租方应付给承租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的2倍计算。
2010年,新百公司以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焦作市新时代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焦作新时代餐厅、河南省纳海广告有限公司、中国新联通焦作分公司、焦作市四维广告信息传播中心、常雅林、李子军、袁芳、吕仙华为第三人,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追加石家庄同方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解除与新时代公司、同方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新时代公司、同方公司将租赁的东方商厦交还新百公司;新时代公司、同方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直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新时代公司、同方公司支付电梯配件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02年5月15日,焦作市百货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同方公司(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租赁房屋为坐落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53号的东方商厦(总建筑面积15530平方米,含商厦一至五楼建筑面积、后院区域及区域中附属建筑。其中商厦营业面积11400平方米,仓库及办公面积2340平方米,自行车存放处260平方米,其他附属面积1270平方米),用途为继续用于百货经营,包括餐饮、娱乐经营;二、租赁期限15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首年租金100万,按10万元/年共递增五年,最高150万元/年;承租人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后10内支付出租人30万元,作为开业前履行合同的质押担保,开业之日起该款项转为租赁行为的质押金,该质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并承租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由出租人返还。租金按月结算,按每年租金的月平均数在每月的10日前交付给出租人;三、出租人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将该商厦交付承租人,租金从2002年9月1日起计付;四、承租人同意接受不少于260个名额的甲方员工,负责安排其工作并承担其养老、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险;五、因承租人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商厦。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商厦转租的;2、擅自拆改商厦结构或改变用途的;3、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4、无正当理由闲置达六个月的;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六、提前终止合同。七、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均要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小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有权按高于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双倍向承租人加收滞纳金。除上述外,双方约定同方公司有权自己或和他人申请登记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该合同中同方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即由新的法人承担,或由新的法人取代其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方公司于2002年6月与其他股东注册成立了被告新时代公司,其登记住所地即焦作市解放中路253号东方商厦。依据前述租赁合同,被告新时代公司即成为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开始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5年5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焦作市百货公司(出租人)破产还债。2005年6月7日,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新百公司签订了破产财产托管租赁协议,其中包括前述东方商厦的租赁合同中的财产,托管时间自2005年5月10日至破产清算终结。2006年3月15日,新百公司参加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资产的拍卖,取得包括东方商厦在内的破产财产。次日拍卖公司将上述财产移交新百公司。3月27日,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就此函告被告新时代公司,告知其向原告新百公司支付租金及所欠的社会保险金。2006年11月15日,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新百公司签订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书,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破产财产交接书。2007年9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焦破字第2-10号裁定书,终结了焦作市百货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被告新时代公司承租东方商厦(含附属设施)期间,并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2007年3月27日,被告新时代公司致函原告新百公司认可2006年5月以来自已尚欠部分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07年5月25日,被告新时代公司欠原告新百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间租金439395.44元,各项社保金286254.48元,合计725649.92元;2006年以前尚欠电梯配件款6000元,各项社保金67427.38元,合计73427.38元;总计799077.30元。对账后,被告新时代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直至2009年7月3日支付最后一次租金2000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新百公司决定终止(解除)租赁合同。次日通过公证人员向被告新时代公司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时遭到拒收。7月20日,被告新时代公司杨林军接收了该通知(在上述通知中,原告新百公司将被告新时代公司写作焦作市新时代商业广场有限公司)。2009年9月16日,被告新时代公司致函原告新百公司(经理王保国),称2006年以来其共支付租金347.789534万元,要求原告新百公司就其中270.289834万元开具发票。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2006年元月至2009年6月间租金应为501.6656万元,二者相差153.876066万元.还查明,200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新百公司起诉的被告(焦作市新时代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主体有误,裁定驳回了原告新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东方商厦返还原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30日前的租金153.876066万元及滞纳金;三、被告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按照150万元/年支付(赔偿)原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间的租金(损失);四、驳回原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时代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该院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19日,本院发出(2012)山执字第46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2日前迁出房屋东方商厦(焦作市解放中路253号),到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并未搬出房屋,2013年1月19日,被告自行收回了原告电信公司承租的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新百公司、百货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停止损害,履行合同。2013年1月22日,原告经与百货公司协商,同意中国电信营业厅将解放中路营业厅内贵重物品转移。2013年5月10日,被告新百公司向电信公司送达通知一份,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前将你方存的物品搬离东方商厦。原告遗留在营业厅的物品根据光盘显示及庭审陈述,物品为原告提供的清单。
另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电信公司向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交纳40平方米房屋租金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电信公司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招待通知要求向法院交纳租赁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1200平方米场地租金至2013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新百公司与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已于2009年7月20日解除。原告电信公司作为次承租人为善意第三人,其本身并无过错。虽然转租合同的存在必须以存在的在先租赁合同为前提,但转租合同并不具有附随性。原告电信公司与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新百公司作为出租人应通过合法途径收回租赁房屋,但其自行收回房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百公司返还原告的物品(物品以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提交清单为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使用的房屋租赁费43767元作为实际损失,因被告新百公司自行收回原告承租的房屋,原告租赁合同已经实际于2013年1月19日终止,故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被告新百公司应当赔偿。对于被告新百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电信公司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已于2013年1月19日自行收回了原告电信公司承租的房屋,且原告按照司法机关和焦作市新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已支付了其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故被告新百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各项物品(物品以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提交清单为准);
二、被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4376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5元、反诉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四新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