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3564号
原告:***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B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31761455。
法定代表人:辛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焦作市解放中路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27067813710。
法定代表人:丁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第三人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6632.62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违约金151358.35元人民币及后期违约金(以1226632.6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进行实际计算,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28825.87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首饰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第三人在焦作市××××号(店名焦作市百货大楼)负责经销***产品。《***首饰经销合同》第五条“自交货日起即日内,货款应如数结清,逾期乙方应承担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并应承担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系《***首饰经销合同》中***专柜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品及品牌许可授权。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进4394378.22元货品,被告未按照《***首饰经销合同》约定即时结清货款,截止2020年4月1日,对原告造成了逾期欠款共计3194378.22元。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签订了协议《公函》并分别签字盖章,协议约定被告以柜台货品及第三人尚未结算的销货款抵偿货款,扣减上述两项后被告剩余欠款为1269593.7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偿还义务。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再次就被告拖欠货款及应承担违约金问题共同签订《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并分别签字盖章。《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第1条,原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94378.22元人民币,标签费116.1元,2020年质检服务费及系统使用费2500元,共计3196994.32元;上述欠款截止到2020年6月14日的前期违约金151358.35元。《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同意以第三人保管的货品抵偿欠款1660654.7元人民币;第三人已销售未结算给被告的货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309707元人民币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用于抵偿欠款。《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第4条显示,被告履行抵偿义务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6632.62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25日前全额支付完毕。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第5条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226632.62元人民币,并支付前期违约金151358.35元人民币及后期违约金(以1226632.6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进行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自2020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28825.87元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的纷争由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属于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第6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依法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货公司辩称:我方只是第三人,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原告也认可其购销合同是与**签订,认可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百货公司(乙方)签订《***首饰经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经营场地在河南省××解放区××号(店名焦作市百货大楼);乙方可选择甲方送货或自行提货,费用各自承担;乙方自行提货或甲方送货各自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乙方签收“送交清单”后视为货物交付,甲方货物自交付乙方之日起风险转移。自交货日起即日起,货款应如数结清,逾期乙方应承担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并应承担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原告***公司签章确认,乙方处有被告百货公司签章确认,**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确认。
2020年4月26日,原告***公司向第三人百货公司发《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如**本人于2020年4月28日前仍无法付清欠款及利息,立即视同为已经向百货公司办理完毕了撤柜手续,百货公司完全同意***公司带走货品冲抵欠款的维权行为。第三人百货公司当庭提交该证据予以确认。
2020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公函》,载明:截止2020年4月29日,**欠款经货品冲抵及其在百货公司的销货款抵偿后,剩余欠款为1269593元,务必于2020年5月15日前清偿完毕。逾期仍不偿还的,经**本人同意将其个人的资产及关联资产进行冲抵清偿:以河南北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70%股份冲抵同等剩余货款。百货公司作为商场方鉴证货品交接人,当日在该公函下方盖章确认:我方只负责鉴证双方对专柜现有货品及金额的真实情况,对**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撤柜前我方只负责货品保管责任。**作为偿还欠款当事人,当日在该公函下方签字确认:同意以柜台现有货品1794784.51元冲抵欠款(暂由商场代管),同意以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款13万冲抵欠款,承诺剩余欠款于2020年5月15日清偿完毕,逾期仍不能偿还,同意个人资产,以河南北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冲抵同等剩余货款。
2020年6月14日,原告***公司(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百货公司(丙方)三方在办理完毕货品盘点交接、返款抵偿确认手续后又签订《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确认甲方在履行抵偿义务之后,甲方还欠乙方货款1226632.62元,并承诺在2020年6月25日前全额支付完毕。如若甲方能够按期履行上述协议,并在2020年6月25日之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乙方可以减免甲方前期违约金数额;如若甲方不能在2020年6月25日前全额履行上述义务的,甲方同意继续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前期违约金(151358.35元)和后期违约金,后期违约金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直至全额还款日,按照实际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首饰经销合同》、《告知函》、《公函》、《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收到条、***货品交割盘点表、货款结清明细、银行转款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结合原告***公司及第三人百货公司对欠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和其所举相应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及偿还情况的真实性,被告**应当按双方之间《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确认的数额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26632.62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违约金151358.35元及后期违约金,系《欠款确认及抵偿协议书》中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首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226632.62元、并支付前期违约金151358.35元及后期违约金(以122663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61元,减半收取87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