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焦作市工业品贸易中心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执复60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焦作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贸易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段淑宝,该贸易中心总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1015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波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2020)豫08执异3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作中院在执行***与焦作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焦作工贸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焦作中院书面申请追加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百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焦作中院查明:***与焦作工贸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0)焦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焦作工贸中心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9万元,偿还所欠***债务968534.55元。2019年6月12日该院以(2019)豫08执恢18号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焦作百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00年10月17日焦作工贸中心作为焦作市贸易大厦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了五本房产证,证号为0012100860号、0012100861号、0012100862号、0012100863号、0012100864号,总面积为11178.81㎡。2003年2月25日焦作百货公司持【2003】4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等材料,将焦作工贸中心上述五本房产证变更至其名下,并于2003年2月28日取得五本对应房产证,证号为0360100057号、0360100058号、0360100059号、0360100060号、0360100151号,总面积为11178.81㎡。之后焦作百货公司又经过两次变更,于2012年取得对应的五本房产证,证号为201220511号、201220512号、201220513号、201220514号、201220515号,总面积为11178.81㎡。根据【2003】4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第二条,焦作市贸易大厦部分参与重组的资产为:焦作市贸易大厦四楼面积10737平方米(不含天井),净值1012万元。2004年5月27日,焦作工贸中心出具证明,收到焦作百货公司购买其焦作市贸易大厦四楼10737平方米场地,共计付款1490万元。***称焦作百货公司实际接收贸易大厦11178.81㎡房产,超出441.81㎡,但其无权接收,属于恶意串通,恶意转移资产,从而导致案件没有执行到位。
焦作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将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照法定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范围。***称焦作百货公司超出441.81平方米接受焦作工贸中心的资产,属于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焦作工贸中心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行为,因此要求追加超资产范围接受焦作工贸中心资产的焦作百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追加第三人焦作百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追加焦作百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焦作中院(2020)豫08执异370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焦作百货公司为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焦作百货公司出资1490万元通过拍卖程序购得被执行人焦作工贸中心位于焦作市贸易大厦××楼10737平方米的房产,但在实际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却将焦作工贸中心在焦作市贸易大厦××楼所有的11178.81平方米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超出评估拍卖范围441.81平方米,属于无偿接受焦作工贸中心财产,致使焦作工贸中心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处于吊销状态。二、焦作中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条款的设立原则和裁判规则,焦作百货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焦作工贸中心的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并在其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焦作工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焦作百货公司答辩称,焦作中院(2020)豫08执异37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2003年购买的只是焦作工贸中心的部分资产,焦作工贸中心仍然有独立的资产,并非申请人***所称的焦作工贸中心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歇业、解散或者是被吊销后出售资产的情形。二、我公司持有的房产证登记的是建筑面积,实际使用面积仍是10737平方米(详见当年的豫瑞华会评估报字(2002)第82号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的是房产证注明建筑面积,房产实际清查面积为10737.32平方米),完全没有无偿受让之说。所办理的房屋买卖变更登记手续,全部是在原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同等面积,变更登记过来的。三、申请人***不顾客观事实,故意掩盖我公司购买资产行为,欺骗法院说是资产兼并重组,妄想让我公司承担所谓的资产重组法律责任。其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无理取闹,采取虚假诉讼,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应予严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追加前提等,追加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被吊销、解散等事由之后,我公司2003年购买时,工贸中心法人资格及资产都真实存在;追加的当事人身份是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而非焦作百货公司。
本院对焦作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本质上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向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扩张,进而由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实体法上的义务。基于程序保障原理和正当程序原则,追加当事人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必须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作为前提,同时还要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主张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追加焦作百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中,焦作百货公司并非被执行人焦作工贸中心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焦作中院据此驳回***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执异3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禹
审判员  张俊宇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