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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奥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5097号 原告:北京海奥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榆林村村委会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10号院72号楼1层1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海奥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奥公司)与被告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9215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社保费用43404.63元,共计255554.6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申请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服务费总计22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付款107100元,于2019年6月25日付款66150元,并于2020年1月17日付款18900元,且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自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替***、李绅、***三人缴纳社保支出43404.63元。现被告收到上述服务费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百***公司辩称:我方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案外人***,涉案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均由***负责,具体细节需要向***核实,现***涉刑事案件,请求法院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7日,海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就甲方委托乙方申请建筑企业资质换证、网上办公、资料组卷、报送、取证等服务工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委托事项: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一、代理费用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商定,本项目实施甲方应付给乙方服务费总金额为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第一次付款:协议签订当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壹拾万贰仟元整(102000元),由乙方专款用于乙方聘用的具备建造师资格的项目经理和中级技术工人培训和考试费用;(2)第二次付款:建造师注册时甲方支付乙方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由乙方专款用于乙方聘用的具备中级职称的工程师费用;(3)第三次付款:人员名单提交上社保时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壹万捌仟元整(18000);(4)第四次付款:资料齐全上报建委时,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叁万元整(30000);(5)第五次付款:建委(区建委或市建委)审核通过已制证,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云景里支行……六、代理期限:乙方承诺并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办妥取证事宜。如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委托事项办妥取证事宜,则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期的除外……九、违约责任条款……3.如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成功完成委托事项(为甲方办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并办妥取证,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需全额退还服务费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万元……”协议签订后,海奥公司向百***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现百***公司未如约完成涉案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海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百***公司退还服务费、支付违约金、赔偿社保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附表一(人员明细),该附表载明:“建造师(机电)证每人每本31000元×3本/人=93000元……人员证书费用: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代理服务费用:陆万元整(60000);共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页码6)”; 2.三份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显示:海奥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25日、2020年1月17日向百***公司支付服务费107100元、66150元、18900元。海奥公司表示上述款项中包含涉案协议约定的前三期服务费183000元及相应税费; 3.两份录音证据,该录音内容显示:2020年4月7日,海奥公司工作人员***致电百***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委托事项进展,***表示其联系建委工作人员后再与***沟通;2020年7月13日,***再次致电***询问委托事项进展,***表示需要海奥公司另宽限一个月的办理期限,并表示如果届时仍未完成委托事项则退还海奥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并赔偿该公司为履行协议支付的社保费用。 4.案外人***、李绅、***自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记录,该记录显示海奥公司在上述期间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3404.63元。 对于上述证据,百***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具体情况需要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核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向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的案外人***进行了询问,***表示其为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该公司法人**系夫妻,公司的所有业务和财务均由其经手,**并不知情,该公司合同用章存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中;认可2020年4月7日及2020年7月13日两次与***的通话内容;同意解除涉案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因百***公司已为履行涉案协议投入成本,故不同意退还全部已付服务费,具体应扣除多少暂时无法计算;不同意赔偿海奥公司所述的所有社保费用,2020年1月至6月,国家减半收取社保费用,故实际产生的社保费用应少于海奥公司主张的数额。 审理中同时查明,海奥公司请求百***公司赔偿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3404.63元中,扣除了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按本市政策企业负担部分应减免的数额,但未扣除2019年2月当月应减免的部数额。经核算该月应减免涉案社会保险费数额为2862.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海奥公司称百***公司未按照涉案协议约定为其完成委托事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百***公司实际控制人***表示同意,本院确认涉案协议自2020年12月21日起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约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可知,涉案协议解除前,协议中“代理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内容经双方合意进行了变更,即百***公司承诺在2020年8月13日前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否则除***公司退还已支付服务费、支付违约金外,另赔偿该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支付的社保费用。现海奥公司要求百***公司依照涉案协议及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百***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奥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违约金具体数额,在百***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扣留部分服务费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海奥公司主张的社保费用具体数额,因按本市政策,2020年2月社会保险中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用企业负担部分、医疗保险费用的50%属减免**,海奥公司请求百***公司赔偿涉案2020年2月当月应减免社会保险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在案证据,予以支持。此外,海奥公司要求百***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海奥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20年12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海奥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92150元; 三、被告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海奥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海奥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社保费用40542.06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海奥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前财产保全费1798元,由被告百***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婷 书 记 员 ***